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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语境下的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给付行政中,行政证据载体和行政案件制作要求低于干预行政相关内容,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丧失。被诉行政行为之百态,呼唤不同诉讼类型之行政审判权回应。

(三)行政诉讼类型化语境下的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

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因为被诉行为类型有别,合法性在内容上出现了差异,强度也不同。针对干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由于干预行政常以课以相对人义务或剥夺资格为主要内容,对相对人权利侵犯之可能愈大,相应的救济手段就应更加全面,严格审查干预行政中的行政调查所得证据的合法性,禁止其中的侵权取证行为,否认侵权取证之材料的证据资格,是行政诉讼应当之选。而给付行政中,其对相对人权益之损害可能性较干预行政降低,其救济过程中,对其证据认定上,与干预行政相比,侧重有所不同。当行政权行使受到立法滞后甚至缺位的限制时,面对社会事务管理上的迫切需求,行政机关是等待立法完善后再进行管理还是主动进行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旦出现没有立法授权而为的行政调查取证行为,现实的需求和立法的缺位之间的空白当只能以违法取证或者消极不进行取证行政的情形呈现时,行政调查行为合法性评价应否有所区别?

必须考虑到在现代行政权发展上一个日趋明显的冲突,是限制权力滥用的紧迫现状和社会利益多元化对行政权主动行使的需求激增之间的深刻矛盾。在干预行政和给付行政两个不同的领域中,证据合法性的认定上,出现三方面的不同影响。

第一,行政机关取证程序完备程度之不同对证据合法性认定的影响。在干预行政中,严格循行政取证程序的方方面面,如注重内部批准手续之完备、告知证人权利以及是否属于“自证其罪”的笔录及其可能后果等;而在给付行政中,只要对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满足之后,如履行了适当的批准手续,即使系电话请示立案调查、进行取证等方式,事后补齐手续的情形不能一概认定所取证据合法性缺失。

第二,行政程序之行政机关查证职责和相对人举证义务方面的不同对证据合法性认定的影响。在干预行政中,行政机关查证职责重多,相对人举证义务少,进入行政诉讼中,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被要求出示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诉讼提交,成为审查的对象——证据资料;而在给付行政中,相对人举证义务多,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动提交给行政机关的资料,并不能在行政诉讼中提交,没有资格成为审查对象。

第三,证据载体(表现形式)之严格程度不同,对证据合法性认定的影响。在干预行政中,行政证据载体和行政案卷制作,一般已有固定的行文格式,统一样式和填写要求,出现不满足的情形,如非采用公文格式要求填写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记录,应视为合法性不具备,证明方向受到严格限制。而在给付行政中,行政证据载体和行政案件制作要求低于干预行政相关内容,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丧失。

被诉行政行为之百态,呼唤不同诉讼类型之行政审判权回应。干预行政在行政诉讼主要通过撤销之诉进行审查,而给付行政可以通过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课以义务之诉进行审查,两类不同的证据合法性内涵就在各种不同行政诉讼类型中实现证据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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