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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案件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程序中,并且主要由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提供给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一种证据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有关现场和物品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当场制作的书面记录。

第五节 行政诉讼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证据作为一种事实材料,一般是由当事人提供给人民法院,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用途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至于它是否真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经依法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是定案证据。定案证据必须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真实性,也称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也称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三是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来源和形式都必须合法。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案件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和其他诉讼证据一样,行政诉讼定案证据也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但和其他诉讼证据相比,行政诉讼证据还具有自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证据种类的广泛性。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中包括了其他诉讼证据所不具备的现场笔录,另外,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未将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作为法定证据,但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同样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24)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范围要大于其他诉讼证据的范围。第二,证据来源的特定性。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程序中,并且主要由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提供给人民法院。这是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循先举证、后裁决的规则以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定性所决定的。第三,举证责任分担的特定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举证规则,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在特定情况下承担对特定事项的举证责任。(25)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特征或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设备和电子计算机等现代科技设备反映的音像和储存的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庭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其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鉴定结论是指由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勘验笔录是指行政主体或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勘查、检验和分析后作出的书面记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一种证据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有关现场和物品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当场制作的书面记录。它是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难以取证导致败诉的后果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证据。现场笔录只能在行政程序中“现场”制作,不能事后补作,而且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当由在场证人签名盖章。

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不同,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制作主体不同。勘验笔录的制作主体既包括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也包括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而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第二,制作时间不同。勘验笔录一般是在案件发生以后制作的;而现场笔录只能在行政程序中现场制作,不能事后补作。第三,内容不同。勘验笔录是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勘查、检验和分析后作出的书面记录,反映的是静态的客观情况;而现场笔录则是对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记录,反映的是动态的事实。第四,证据效力不同。勘验笔录属于间接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只有间接关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现场笔录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二、举证责任与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或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承担败诉后果,原告即使拿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不会因此而败诉。(26)

法律规定由被告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在程序上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规则,即行政主体应当在全面调查事实和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主体被诉至法院时,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最根本原因。第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其行政行为的作出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加之行政主体在行政经费、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方面都占有很大优势,因此行政主体便于收集证据,从而比相对人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程序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这无疑将有力地促进和提高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水平。第二,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只要提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举证责任则转由被告承担,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人民法院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这对缺乏举证能力的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27)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说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中需要加以证明的事项很多,不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如果原告提出了某种主张,而该主张并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5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不是滥诉。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义务,是否履行该义务应由被告来证明。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应申请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相对人申请,行政主体不得主动为之。既然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就应当先证明他已提出过申请。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属于合法性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必须证明损害的存在以及损害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因为赔偿是以损害为前提的,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则其赔偿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规则,当事人举证时必须遵循。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1.被告举证的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范围既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也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被告应当全面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因此行政主体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必须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举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3.关于被告补充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这就是说,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在特定情况下,经过人民法院准许,被告仍然可以收集和补充有关证据。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能够切实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严格依法行政。

4.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的时间。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5.举证的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部分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各类证据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三、证据的调取和保全

(一)证据的调取

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等取得证据的活动。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有利于其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真相,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是以中立的裁判者的身份出现的,证据应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提供,法院则是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因此,法院调取证据的职能应该受到限制。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包括下列内容。

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公民与案件本身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但依法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8)(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3.人民法院委托或指定鉴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实践中,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已经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过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鉴定的内容;(2)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的过程;(5)明确的鉴定结论;(6)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上述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人民法院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将证据材料加以固定和保存的制度。证据保全是一项收集和保存证据的有效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证据保全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证据可能灭失,即证据材料的载体本身可能不复存在或证据材料的载体本身仍然存在,但可能失去它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如证人因年老、患病即将死亡,作为物证的建筑物可能倒塌或被拆除,案件现场可能因人为因素或自然力的作用而失去原状原貌等。二是证据在以后难以取得,如证人将要出国留学或定居。所谓难以取得,并非指今后绝对无法取得,而是指错过了一定的时机,就不易取得。

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证据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对证据采用何种方法进行保全,应根据保全的证据种类而定。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四、证据的质证

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辨认、辩驳、说明和解释,以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活动。质证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依法可以采取的重要手段,也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重要方式和必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一)质证的一般规则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所谓“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二)各类证据的质证规则

1.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质证规则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2.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规则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前述证人不能出庭的规定。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4.对专门性问题的质证规则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五、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一)证据的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各类证据都要经过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须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二)证据的认定

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所有的证据审查核实后,对证据的证明力及是否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认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证据的认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2.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3.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4.可以认定的事实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上述(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5.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6.认证的时间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1)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2)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3)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另外,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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