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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研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八章 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研究“诉讼证据”,又称为证据,是在诉讼中出示的,供审理者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用来认识与争议相关事实的材料。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确立了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方面进行证据认定的方法,学者也认为诉讼证据应当区别于其他日常生活中的材料,并且应当具备关联性。

第八章 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研究

“诉讼证据”,又称为证据,是在诉讼中出示的,供审理者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用来认识与争议相关事实的材料。此处所言的争议事实既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事实,也有诉讼权利义务之事实;证据是法官认知的基础材料,但不一定是定案根据。满足形式中的表现方式、结构和内容的材料,是可采的材料,即证据,它是审判者认识案件的基础,或者说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满足证明标准的证据是定案根据,它是裁判的事实基础。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确立了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方面进行证据认定的方法,学者也认为诉讼证据应当区别于其他日常生活中的材料,并且应当具备关联性。但是,在证据属性如何作用于证据认定,行政诉讼证据属性与民事诉讼证据属性、刑事诉讼证据属性之间的区别,以行政诉讼证据属性为圭臬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构建等问题上,学术界还存在认识分歧。

《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在对被告裁决后又取证的时间范围分别表述为“诉讼过程中”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行政诉讼法》只禁止被告在行政诉讼开始后自行收集证据,而《若干解释》则要求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不得收集证据。前者以行政诉讼开始为限,后者以行政程序终结为限,两者标准不一。再如,被诉行为类型不同时,是否一律按照违反“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而予以排除呢?《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据此理解,此处对证据资格的界定应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而从《若干解释》的规定看,它则仅限于行政机关作为的行政案件。在不作为案件中,因为不作为是一种程序上的消极行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像作为那样在作出前主动调查取证,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形成行政决定,只能在原告起诉后,才有可能去收集、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此外,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4条和《若干解释》第23条,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可以调取,但是不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存在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能尽协力义务的情形,一概禁止法院调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用于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是否有失公平?另外,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证据之外,那么“一般违反”或“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定案的根据呢?形式瑕疵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界线应当如何确定?

解决上述问题,须对行政诉讼证据属性问题正本清源,借此构建行政诉讼证据审查规则,才可建构一个逻辑严密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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