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日本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沿革与发展

日本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沿革与发展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日本工伤事故保险法的制定与发展工伤事故保险是将雇佣者作为投保人,政府作为保险人的强制保险制度。确实,工伤事故保险通过导入浮动年金等制度显著地强化了对受害者的生活保障的功能。在这一制度中,即使工伤事故保险的费用有一些国库补助,但实质上几乎都是由雇佣者负担的。综上所述,工伤事故保险虽然包含于社会保障制度中,但仍然保留着作为对劳动关系上的风险的补偿责任这一独立意义。

一、日本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沿革与发展

(一)日本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沿革

日本的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前身要追溯到明治时代。当时政府把“救济”遭遇事故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补偿措施作为产业育成政策的一环,规定政府必须介入这项救济事业。早在1905(明治38)年,明治政府就立法(矿业法)实施对民间雇佣劳动者进行劳灾救济,1911年又通过工厂法导入“劳灾救济”,将这一措施法制化。不过,实际上,工厂法的实施是到了1916(大正5)年“工厂法实施令”颁布后才开始的。此外,根据1922年的健康保险法的制定,对业务上的伤病也要进行保险给付以代替疗养救济的疗养给付,代替停工救济金的伤病补贴金、葬祭费的支付,灾害救济制度的社会保险化由此开始。至于残障救济及遗属救济,则是经过了1941(昭和16)年的劳动者年金保险法,以及1944年的厚生年金保险法才实现了部分社会保险化。也就是说,日本战前就存在着对工伤事故的“劳灾救济”制度,但它的适用范围及救济的内容与水平是绝对不够充分的。

(二)日本工伤事故保险法的制定与发展

工伤事故保险是将雇佣者作为投保人,政府作为保险人的强制保险制度。在日本这一制度是通过《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即工伤事故保险法)来实施的。在日本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受到伤害的问题被称为劳动灾害问题,而与劳灾问题相关的法律还有《劳动安全卫生法》和《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是为了防止劳动灾害的发生,政府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确保劳动场所安全、注意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义务,属于事前预防措施;当劳灾发生以后,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进行事后补偿的制度即为劳动灾害补赏制度,支持这一制度的法律就是《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和《劳动基准法》中有关劳动灾害补偿的部分。(1)1947年,为了迅速、公正地实施事故补偿,对劳动者进行保护,日本政府结合劳动基准法的修订一同制定了该法。制定初始,只规定了与劳动基准法上的事故补偿同一内容和同一水准的补偿,但从1960年起,《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经数次修改后,受灾劳动者保护的内容不断被充实。而且,当《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和《劳动基准法》同时有效时,前者优先,因此,目前这两个法律在实际运用中的差别基本消失。也就是说,工伤事故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起就建立起来了。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即使没有劳动灾害补偿制度,也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补偿。但是,通过诉讼来解决补偿问题,不仅需要时间和费用,而且需要证明雇佣者方面的过失。这样对被雇佣者来说非常困难,且工伤事故的治疗以及其间的生活保障无法落实。因此,《劳灾保险法》以迅速且公正地保护劳动者为目的,对于即使雇佣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工伤事故,也采取补偿措施。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政府在实现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职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上所述,在20世纪60至70年代,日本的工伤事故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并不断得到了发展。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1)工伤事故保险的适用向使用劳动者的所有事业的扩大;(2)导入了小规模企业主和木匠、泥瓦匠等自己当老板的非劳动者的特别加入制度,及由所属地主义产生的工伤事故保险法不适用的“海外派遣者”的特别加入制度。在保险事故扩大方面,197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上下班事故保护制度的创设有重要意义。其次,在给付方面:(1)新设伤病补偿年金(由昭和35年导入的长期伤病补偿制度发展而来)并废止一次性补偿制度;(2)遗属补偿及1级到7级的残障补偿的年金化;(3)采用浮动制;(4)设定给付基础日额度的最低保障额;(5)提前一次性支付制度的导入。

进入80年代之后,日本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改革幅度不大,主要是与年金、护理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修改或建立联动进行了一些修正。

1986年设定了作为年金的保险给付所需的给付基础日额度按年龄层不同的最低限度额及最高限度额。在1990年的修改中,这种按不同年龄层的最低限度额和最高限度额在对长期疗养者的停工补偿给付及停工给付中也进行了设定。

1995年根据法律修改重新设定了护理补偿给付(护理给付),进而在2000年,对在定期体检中,与脑、心脏疾病相关的一定项目中发现异常的劳动者,为预防脑、心脏疾病的发生,设立了“二次健康诊断等给付”(2)

(三)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性质

日本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经过上述一系列的修改措施,在工伤事故补偿方面基本上取代了劳动基准法的事故补偿在现实中的作用,并确立了主导地位。正因为出现这样的倾向,有人认为应该将工伤事故保险“社会保障化”,即将工伤事故保险定位为以受害者的生活保障为根本目的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

确实,工伤事故保险通过导入浮动年金等制度显著地强化了对受害者的生活保障的功能。但是,不同于健康保险、年金保险,工伤事故保险对劳动事故的补偿依据是工伤事故这种劳动关系上的风险,因此以雇佣者的责任对这一风险进行补偿是公平且妥当的。在这一制度中,即使工伤事故保险的费用有一些国库补助,但实质上几乎都是由雇佣者负担的。此外,从给付来看,与其他的社会保险给付相比,现在工伤事故保险的给付处于比较高的水平,这也多少与补偿给付具有补偿损害的特性有关。综上所述,工伤事故保险虽然包含于社会保障制度中,但仍然保留着作为对劳动关系上的风险的补偿责任这一独立意义。不过,从功能上讲,工伤事故保险作为雇佣者事故补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也在发挥作用。所以,现在的工伤事故保险是介于一般的社会保险与损害赔偿的补偿体系中间,并形成了区别于劳动基准法事故补偿的独立的制度体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