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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工伤保险中的事故认定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对于是否是工伤事故所造成的灾害认定,对劳动者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节就这些问题,对日本的相关制度规定作比较详细的介绍,旨在通过这些细节的介绍来了解日本工伤保险制度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十分严密的规定。工伤事故补偿正是以这种业务风险或企业风险中雇佣者的无过失责任为依据的。不过,由于重要因果关系说在行政实务上和判决实务上的作用十分明显,因此在日本以重要因果关系说为基础的认定标准,

四、工伤保险中的事故认定

工伤事故保险的给付只在认定劳动者的负伤、疾病、残疾、死亡(以下简称“伤病等”)是由“业务上的事由”(及工作中)或“通勤”造成的时候才予以支付(《工伤险》第1条)。由于一般的社会保险给付金额与工伤事故保险的给付金额有相当大的差距,且在退休后领取年金给付的情况下,也认可将工伤事故保险给付减少很小一部分后追加在年金上,因此如果该伤病等可以认定为业务事故或通勤事故,则对劳动者的保护将带来明显的差距。所以对于是否是工伤事故所造成的灾害认定,对劳动者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节就这些问题,对日本的相关制度规定作比较详细的介绍,旨在通过这些细节的介绍来了解日本工伤保险制度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十分严密的规定。

(一)业务上事故的认定

1.业务起因性的标准

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在一定时间内受雇佣者的指挥命令的约束。因此,在此指挥命令之下工作的过程中劳动者遭遇的事故(伤病等)可以被认为是业务内存在或伴随的风险实际的发生。一般来说,无论哪个国家,人们普遍认为这一风险应该由约束劳动者遵从其指挥命令的雇佣者负担。工伤事故补偿正是以这种业务风险或企业风险中雇佣者的无过失责任为依据的。反过来说,只有在劳动者处于雇佣者的指挥命令之下,并由此发生的,即与受雇佣者的指挥命令约束有一定因果关系(业务起因性)的事故(伤病、残疾、死亡)才能成为补偿的对象。

为了让劳动者发生的负伤、疾病、残疾、死亡(伤病等)被认定为“出于业务上的事由”,雇佣者让劳动者从事的业务与伤病等之间必须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在认定实务中称为“业务起因性”。如果认为工伤事故补偿也是损失补偿的一种形式,那么正如损害赔偿中不法行为及不履行债务与损害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存在一样,业务与伤病等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自然成为必要条件。

对工伤事故补偿及工伤事故保险理应覆盖的风险的范围,理论上历来有如下五种观点(基本危险理论),即:(1)近因理论;(2)特有风险(peculiar risk)理论;(3)风险增加(increased risk)的理论;(4)实际风险(actual risk)理论;(5)伴随位置的风险(positional risk)理论。(12)首先近因理论,与不法行为时一样,要求业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proximate cause)。这一理论被认为,由于把业务起因性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小,因此不够全面。特有危险理论只把该业务固有的(特有的)风险作为补偿对象,是工伤事故补偿制度起步时采用较多的理论,现在已被认为不具现实性。风险增加理论考虑了比特有危险理论更宽松的适用范围,即使风险本身是所有人普遍可能遇到的风险(风险本身与其他人遭受的风险没有质的区别),但被雇佣者比一般人(一般公众)更长期且更高程度地置身于风险中时,工伤事故补偿将适用(作业中一直处于异常高温环境中的人中暑的话,依据这一理论成为补偿的对象)。相对地,根据实际风险理论,需要讨论的唯一问题是现在发生的风险是否可以认为是伴随实际业务的风险,而一般公众平常是否置身于该风险中,被雇佣者是否比一般人更长期、大量地处于该风险中不是问题。如果是业务的性质使得该被雇佣者置身于风险中,就应当给予补偿。最后的伴随位置的风险理论最为宽松,只要被雇佣者在因业务负伤的事情发生时,在从事业务的地点就可以了(作业中,被邻家小孩放的箭射中的被雇佣者也适用工伤事故补偿)。日本对业务起因性的判断,明显不是采取近因理论、特定风险理论或伴随位置的风险理论,但到底是采取风险增加的理论还是现实的风险理论还有些争议。在很多的判例及行政实务中,以该风险是不是被认可为业务内在的或通常伴随的作为判断标准,从这一点来说可以认为实际风险理论是最接近于日本所采用的认定标准。

2.业务起因性的内容

问题是业务起因性中所说的因果关系的内涵。这一点在业务上的疾病,特别是非事故性的疾病与劳动者的体质或基础疾病等相关的情况下,对业务上认定是重要的问题。在行政解释中,这是以业务与伤病的条件关系为前提的,但只有它也并不充分。因此,如果说该伤病恰巧是在完成业务时发生的,那么业务起因性将被否定(机会原因)。另一方面,为了使业务起因性得到承认,与伤病相关的因果关系中,与业务的关系不必最为密切,只要在引发伤病的种种原因中业务是相对重要的就可以了,既然是相对的,那么即使还有其他原因同样成为相对重要的原因,也不妨碍业务起因性的成立(相对重要原因说)。

判断业务是否为引发该伤病的相对重要的原因要依照经验法则进行。制定时不在于是否可以预见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而是在于以成为伤病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的所有事情为基础,即看业务与伤病等的关系在经验法则上是否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这在行政当局的著作中称为“重要因果关系说”,它非常接近于客观的事后预测说。由于可预见性不成为问题,因此也有人说不应当称为重要因果关系说,别的叫法更加合适。

在学术上,作为对上述重要因果关系说的批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字面上的业务与事故(伤病等)的关联性(等于业务关联性),即业务关联性说。根据这一学说,业务关联性分为业务与事故在空间上的关联性与时间上的关联性两个方面,前者是劳动事故认定的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在其关联性的认定中考虑的事故原因“既包含业务内在或通常伴随的风险,还包括偶发的风险”,“事故的原因和风险对从属劳动关系规定的劳动者的行动和状态起了作用的话,现实发生的事故即使是在私生活领域发生的也是业务上的事故”,进而“起作用的事故的原因和风险不需要是相对重要的原因,更不用说是唯一绝对的原因”。然而,即使根据这种看法,与业务无关的休息时间因私事外出、私事上的争吵等排除业务关联性的特殊事由还是被认为是业务外。(13)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既然认为工伤事故补偿是基于风险分配和责任分配的原理,业务上认定的问题应当根据业务完成性与业务起因性的相关关系判断,只要一方面的重要条件充足,另一方面的重要条件即使极少,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是零也是可以的。

不过,由于重要因果关系说在行政实务上和判决实务上的作用十分明显,因此在日本以重要因果关系说为基础的认定标准,其适用或运用得较为广泛。

3.业务起因性的证明

关于因果关系(业务起因性)存在的证明责任,由想要接受工伤事故保险给付的人(受害劳动者、遗属)承担。因此,即使劳动者方面做了证明的努力,如果不能表明业务与伤病等的因果关系,关于业务事故的保险给付也无法进行。

问题是,业务与伤病等之间被认可有多少程度的关联性才可以被认为有因果关系。这一点,在裁判案例中,引用基于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事件的最高判决的案例非常多。一般来说,重要因果关系的证明“当然,不是一点疑义都不允许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参照经验法则综合讨论所有证据,来证明事实与结果间有高度或然性,其判定一定要持有普通人不会怀有疑问的程度的真实性,且有这些就足够……”也就是说,有很多放宽需要严格证明的因素。

4.业务起因性与业务完成性的关系

在行政实务中,为了认可该伤病是业务上的,要求它是由业务起因、发生的(业务起因性),这业务起因性才是在劳动关系上成立的。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的支配从属关系)下(业务完成性)是业务起因性的第一个判断标准。没有业务完成性则业务起因性就不成立,但只有业务完成性也不能就此承认业务起因性,对其成立还需要单独的讨论。如此,在业务上认定中,只有业务起因性是否存在成为问题,而业务完成性不是独立的必要条件。这个意义上将业务上认定理解为业务完成性与业务起因性两要素主义不大妥当,但不可否认,业务完成性也被赋予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实际判例中,除了业务上的疾病(特别是职业性的疾病)之外,所谓事故的业务上的判断标准,一般使用业务完成性和业务起因性两个概念。前者是指处于与雇佣者的劳动合同的支配从属关系中;后者理解为业务与伤病等之间具有重要因果关系。日本最高法院也承认业务完成性的重要意义,规定“要成为(工伤事故保险法的)保险给付的对象,必须是由业务上的事由发生的,这可以解释为,作为其必要条件之一,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处于雇主的支配下,并在此状态下发生了该事故是必需的”(14)

5.认可业务完成性的诸类型

业务完成性得到认可的情况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1)处于雇主的支配、管理下从事业务:这包括伴随业务的必要行为(作业的准备、善后等),以及暂时脱离业务的行为(上卫生间等生理必须行为)。(2)虽然处于雇主的支配、管理下,但不从事业务:工作场所中的休息或作业结束后的自由行动包含在这里。(3)虽然在雇主的支配下,但脱离其管理从事业务:出差或在外工作等属于这一类。

(二)业务上疾病的认定

业务上的疾病是指由业务引起的疾病,从其发生的状态及性质可分为事故性的疾病和不以事故为媒介的,即所谓的职业性疾病两大类。前者是在业务和疾病之间有事故为媒介的疾病,可以因事故将发病的时间、场所明确地界定;而后者的职业性疾病多为由职业内在的有害作用或其他与职业有关的长期作用与影响逐渐发生的疾病。一般来说,后者只要在医学经验上不被认定为“职业病”,很容易被当成是个别的病例而被置之不理,并且罹患这种疾病的劳动者在证明其与业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业务起因性)时常常伴有困难。因此,劳动基准法规定业务上的疾病的范围是由厚生劳动省令中给出(《劳动基准法》第75条第2项)的,在此基础上劳动基准法实施规则将起因于业务内容、工作环境、接触的物料等,且在医学经验上出现的可能性高的特定疾病,按主要的有害因子分为由物理原因引起的疾病、由作业形态发生的疾病、由化学物质等引起的疾病、由细菌或病毒等引发的疾病,再将这些分类项目细分化,并按照以上的形式列举出了业务上的疾病。(15)

1.示例疾病的意义

在日本劳动基准法实施规则别表1和2中列举了示例疾病,劳动者如果能够证明从事特定业务并患了与这些疾病(比如说在炎热的场所从事业务并中了暑),或其从事的业务在内容、期间及其他方面有足够引起该疾病的相关性,只要没有特殊的事由就可以被认定它的业务起因性。在这一点上,上述别表中的“炎热的场所”、“沉重的业务”、“给腰部带来过度负担的作业姿势”、“给上肢带来过度负担的业务”等表述极为抽象,有很多场合下很难判断哪个符合这些情况,因此指出了这些概念的具体内容的示例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

2.“其他明显起因于业务的疾病”和心脑疾病的业务上认定

《劳动基准法实施规则》别表1的2第9号中举出“其他明显起因于业务的疾病”为业务上疾病,表明了别表上的业务上疾病的列举不是限定列举,而只是示例列举。这里,第9号的“其他明显起因于业务的疾病”是指第1至8号中举出的疾病以外的、与业务间的重要因果关系得到认可的疾病。问题在于,对这种疾病因为业务起因性的推定不起作用,因此请求补偿给付的一方(劳动者方面)必须要具体地证明与业务的因果关系。

关于这个第9号的“其他明显起因于业务的疾病”,引起很大争议的是中枢神经及循环器官疾病(中风、急性心脏死亡等所谓的“过劳死”)的业务上认定的问题。这些疾病不一定是由单一的原因引发的,而是由(1)体质及基础疾病,(2)体质或遗传,(3)饮食,(4)气候条件,(5)有无吸烟、饮酒的习惯,(6)激烈的劳动,显著的身体、精神、心理的紧张或兴奋等多种原因发病,这使得这一疾病的业务上认定极为困难。

对于“过劳死”的判断虽然在行政解释上,根据新的医学知识和新的判例动向,经过了多次的修改,但并没有明确应当如何评价疲劳的积累。在实际判例中,有两个案例起到了示范性作用,即日本最高法院对公司支店长专属的司机在去接支店长的途中发病并膜下出血的案例和旅游巴士的司机在开车途中发生高血压性脑出血的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考虑到当事人由于长期疲劳的积累造成了疾病,也就是说肯定了业务起因性。由于这两个案例,日本召开了“关于心脑疾病的认定标准的专门讨论会议”,并根据会议报告制定了新的认定标准。在这个认定标准中,认为作为对心脑疾病的发生产生影响的业务带来的明显过重的负担,不仅要考虑接近病发时期的过重负担,还要考虑到长期疲劳的积累,在(1)病发前1个月间加班时间超过100小时,(2)病发前2至6个月间,每月的加班时间超过80小时时,认为业务与发病有很强的关联性等,显示了有关疲劳积累的劳动时间评价的标准。此外,在业务过重的具体评价时,除了上述劳动时间外,还要综合考虑工作的不规则性、受约束时间的长度、出差多的业务、换班制工作或夜班、作业环境(温度环境、噪音、时差)、经常伴随着精神紧张的业务的负荷程度等。

以什么样的劳动者为标准判断业务过重也是个问题,若是以受害的劳动者本人为标准,在其基础疾病很严重、客观上看其业务负担并没有那么重的情况下也要进行补偿,这就不是十分妥当了。

3.自杀(过劳自杀)

在因业务上的伤病在疗养的劳动者无法忍受疾病的痛苦或恶化而自杀的案例中,如果那是由劳动者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则认为劳动者事先已认识到结果而否认当初的业务事故与死亡间的关系,认定为业务外。但在工作中的特殊状况下发生的自杀则肯定其业务起因性。

然而最近,有不少遗属对劳动者因异常的长时间劳动等患抑郁症而企图自杀,或因不堪过重的工作上的责任而被迫自杀等,要求对自杀进行工伤事故认定的案例(过劳自杀)。这些案例的特点是,对罹患不以业务上的伤病为媒介,而是由工作中的重任等产生的压力导致心理因素的精神疾病(反应性抑郁症等)是否具有直接的业务起因性成为问题。

劳动省(现在的厚生劳动省)就以上的动向召开了“有关精神疾病等的工伤事故认定的专业研讨会”,出版其报告书(1999)的同时,以此为基础重新制定了全面的认定标准。上述的判断方针中,由业务中的心理负担引发了精神疾病,并在其自然的过程中自杀的场合,要对(1)业务上的心理负担,(2)业务以外的心理负担,(3)个体方面的重要因素进行评价,对业务和所患的精神疾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确认了在一定的精神疾病发病前6个月期间,客观上有可能会引发该精神疾病的业务带来的强心理负担,而不认为业务以外的心理负担和个体方面的重要因素等引发了精神疾病,是业务上认定的重要一点。

4.治疗机会的丧失

劳动者如果患了不被认可与业务间的因果关系(业务起因性)的个人的伤病,作为业务外对受害者(或遗属)不进行工伤事故保险法上的补偿。但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或业务的形态有可能无法得到适当的医疗措施,因此这种医疗机会的丧失或缺乏对业务上或业务外的认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就成为了问题。

在判例中,国家公务员因疾病死亡的场合,即使不符合人事院规则规定的公务上的疾病,“这一疾病由于从事公务显著恶化,因此该公务员死亡时”符合公务上的死亡,“像这样从事以处于无法接受医疗的环境为前提的公务时病情恶化,无法实施治疗手术并最终死亡的情况,应当认为是在公务的执行中病情显著恶化并因此死亡,这种死亡……一定要承认是包含在公务上的死亡的”。最高法院也在关于公务员的事故补偿方面作出了如下主旨的判决:丧失或缺乏医疗机会使得病情恶化的话,根据情况可以认为是“公务内在的危险实际发生”来处理。

然而,在以往的案例中,劳动者(船员、公务员)在海上等由于地理或物理环境的原因被剥夺了医疗机会,或处在无法得到充分救护措施的环境下,私人的疾病恶化的场合,将它评价为业务环境危险,并判断其为业务上(公务上),这些环境因素是可以客观地从外部确认的事情,在通常的公务或业务的场合,还要考虑到是否可以客观地从外部确认发作的疾病是什么程度的、请别人代替进行业务是否困难、病发后如果可以立刻接受治疗是否可以防止严重结果的发生等情况。

(三)通勤事故

1.通勤事故保护制度的沿革

通勤(上班或者下班)途中劳动者遭受的事故是否被认可为业务上的问题,随着城市化、汽车大众化的发展使得交通事故多发而逐渐成为了大问题。对这一点,一直以来行政解释和判例虽然认为通勤必然相伴于劳动者的业务,不能否认它与业务的密切关联性,但一般不认为它是在雇佣者支配下的行为。既然不承认它的业务完成性,对其途中发生的事故就不存在业务起因性。不过是在雇佣者提供小型面包车等通勤专用的交通工具时由于这个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或因紧急业务而在假期上班时发生的事故等,由于特殊的事由而业务完成性得到肯定的场合,例外地可以认可为业务上的事故。对此,以劳动组合为中心强烈主张通勤途中的事故应当作为业务上事故而得到补偿。对这种社会请求,1970年2月设立了通勤途中事故调查会作为劳动大臣的咨询机构。调查会在是否应当将通勤途中的事故作为业务上这个问题上,在劳动者和雇佣者之间曾有强烈的意见对立,但虽然将通勤途中的事故作为业务上事故对待有困难,考虑到最近的通勤情况,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避免要发生的社会危险,不应当作为只是劳动者个人的私生活上的损失而放置不顾,而应当建立某种社会保障制度来应对”。结果,先不管业务上或业务外的争论,而是将通勤事故作为工伤事故保险的保险事故,给予它相当于业务上事故的保护,以此谋求问题的实质上的解决。这一制度于1973年12月1日起实施。

2.业务中事故与通勤事故的区别

在上述的通勤事故保护制度中,通勤事故被认为是一种源于社会性危险的事故,而不是基于雇佣者的补偿责任的,因此在工伤事故保险法和劳动基准法中,受到如下的区别于业务事故的对待。

第一,有关通勤事故的保险给付中,将意味着雇佣者的工伤事故补偿责任的“补偿”一词全部去掉。

第二,对由于通勤事故而得到疗养给付的劳动者,可以征收200日元以下的负担费。(16)

第三,工伤事故保险的停业补偿给付、停业给付从事故发生后第4天起支付(《工伤事故保险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在这停业开始后3天的等待期间,《劳动基准法》规定对遭受劳动事故的被害者,雇佣者要支付停业补偿,但对不被认可为业务上事故的通勤事故的被害者,这由雇佣者进行的停业补偿便得不到支付。

第四,通勤事故由于不是劳动基准法上的“业务上”的事故,受害者不适用于《劳动基准法》第19条的解雇限制规定。

第五,通勤事故的保险费率不同于业务事故,包括两次体检等的给付所需的费用额度,一律是千分之0.9。(17)

3.“通勤中的”事故的含义

工伤事故保险法规定了“通勤事故”是“由于劳动者的通勤发生的负伤、疾病、残疾或死亡”,此外将“通勤”定义为“是劳动者为了工作,在住所和工作场所之间,由合理的路线和方法往返,但排除具有业务性质的往返”。该法还规定了劳动者脱离或中断了通勤的道路时的处理方法。根据这一规定,为了使通勤途中发生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保险法中所说的“通勤事故”,首先要存在符合法律中规定的“通勤”的定义的事实,其次,发生的事故必须被认定为是“由于通勤”发生的。这里的“由于事故”与劳动事故时相同,指发生的事故(伤病、死亡等)与通勤之间有重要因果关系,换言之,从经验法则上说,认为如果劳动者没有通勤的话,就不会遇上该事故了,两者之间要具有如上的关联性。行政解释在这一点上表述为,“由于通勤”的事故是被认可为通常伴随通勤的危险具体化的事故,与上面具有相同的意思。

与此相对,对通勤途中的劳动者被道匪袭击接连负伤的案例,由于不是通常伴于通勤的危险具体化,而不过是偶然原因的、在通勤途中偶发的事件,因此不承认为通勤事故。但是,只要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没有私人恩怨、或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本人没有积极的恣意的行为,对以上的事故也应当认为通勤是事故的相对重要的原因而承认通勤事故的成立。而对受到奥姆真理教的信徒埋伏在通勤途中而被杀害的劳动者,通勤只为这起通勤途中的杀害行为提供了犯罪机会,不能说是通勤内在的危险实际发生,因此否定通勤事故的成立。

4.“通勤”的含义

(1)关于上班(上班关联性)。

既然是通勤,首先必须为了去从事业务(上班)和业务结束后(下班),在住所和工作地点之间有往返行为(上班关联性)。这不只是劳动者在业务结束后直接回家的场合,下班之前早退的场合、利用午休等休息时间回家吃饭的场合等也承认上班关联性。但是假期(不当班的日子)为了使用公司的运动设施,或为了出席组合大会去公司的场合则不承认它们的上班关联性。业务结束后,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设施内参加兴趣小组的活动或组合活动等而晚下班的场合,以业务结束后留在工作场所的时间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失去上班和回家之间的直接关联的程度的长时间”为基准判断上班关联性存在与否是行政解释的做法。业务结束后因私人理由滞留工作场所的时间大致不超过2个小时就认可其上班关联性。

(2)住所。

第二个条件是“在住所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往返”。问题是要怎么理解这个条件中的受害者的“住所”。这一点上,行政解释认为,“住所”是供劳动者居住,提供日常生活所需的房屋等的场所,是指本人生活的据点。

(3)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开始或结束业务的场所。劳动者进行原本的业务的工厂、事务所、营业所等场所以外,将物品送到客户那里后从客户处直接回家的场合的物品送达处,公司主办全员参加的、当作出勤看待的运动会的会场等也是“工作场所”。此外,销售员等从事外勤业务负责特定区域、在区域内几所工作地点和住宅之间往返的场合,从住宅出发后到的第一个工作地点是业务开始的场所,最后到的工作地点是业务结束的场所。同时,进入“工作场所”的时点起通勤就结束,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不是通勤事故。

结束了A公司的工作后从那里赶赴B公司工作的场合(持有双份工作者),在现行法中,由于不满足“住所和工作场所之间”这一条件,因此不被认为是通勤事故,这一点需要注意(通勤既不被认可其业务完成性,也不会被认为是业务事故)。现在兼职不断增加,从这一状况来看,它也有必要纳入通勤事故的保护范围。

(4)合理的线路及方法。

通勤必须是通过社会一般观点认可为劳动者一般会使用的合理的路线及方法。劳动者没有采取合理的路线或方法时不能得到通勤事故的保护。当然,并不是住所和工作场所之间的最短路线才被认为是合理路线。夫妻两人都在工作且孩子没有其他监护人时,为了将孩子送到托管所、亲戚家等而采取的路线是合理的路线,另外拥有私家车的劳动者顺路将妻子送到工作地点时,如果那里与丈夫的工作地点没有离太远,也认为应该当作是合理路线来对待。此外,对合理的方法,步行自不用说,搭电车、公共汽车、汽车(私家车)、自行车等一般也被认为是合理的,但酒后驾驶等不被认为是合理方法。用自行车载人虽然一般被禁止,但不能说是不合理的通勤。

(5)脱离或中断的处理。

脱离是指通勤途中因与通勤无关的目的偏离合理路线,而中断是指在通勤的路上进行与通勤无关的行为。发生脱离或中断行为时,只要不符合“是日常生活中必要的行为,由于不得已的事由而进行厚生劳动省令中规定的事情的最小限度的行为”,不只是脱离或中断中,其后的行程也已不被认为是通勤。但对劳动者在通勤途中进行的“琐碎的行为”(使用路途附近的公共厕所、路上购买香烟或报纸等、在路途附近的公园短时间休息等),不看做是脱离或中断。

《工伤事故保险法实施规则》第8条中举出的“日常生活中必要的行为”有:(1)购买日用品及其他与此相当的行为;(2)接受职业培训、教育培训等行为;(3)行使选举权及其他与此相当的行为;(4)在医院或诊所接受诊察、治疗及其他与此相当的行为。作为(1)的例子日常可以举出的有回家的路上购买副食品,顺路去干洗店、理发店等。

综上所述,关于上下班(通勤)事故的认定范围可以用图6.1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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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1 一般意义上的通勤范围

一般来说,被认定属于通勤事故的必须发生在从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途中。图6.1中箭头所示范围均为通勤范围。

单一工作场所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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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数工作场所的情况下:

但是,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并未直接按上述路径,而是途中有中断行为,那么通勤范围就因情况不同而定。图6.2和图6.3描述了两种不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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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 无故中断上下班行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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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3 可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的情况

在图6.2中,当事人没有直接从居所到工作场所,而是在途中无故中断了行程,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是否按原路线回到居所,中断之后的行程中发生的事故均不属于被保险的通勤范围(图中显示no)。但是,在图6.3中,由于当事人所发生的中断行为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且被厚生劳动省认定的行为,因此,尽管绕道部分不属于通勤范围,但是中断后回归正常上下班路线的部分仍然属于被保险的通勤范围(图6.2中显示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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