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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沿革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保险法的沿革一、保险法的产生保险最初因互助产生,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在世界各民族中均可见到保险制度的雏形。该法令规定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相比海上保险,现代火灾保险出现较晚。1676年,46个火灾救助协会在汉堡合并成立火灾保险局,成为当时第一家公营保险公司。火灾保险实践的发展,推动了火灾保险立法的发展。随后,普鲁士实施强制火灾保险的特别条例。

第四节 保险法的沿革

一、保险法的产生

保险最初因互助产生,是一项很古老的制度,在世界各民族中均可见到保险制度的雏形。据史料记载,公元前4500年的古埃及,就已经出现了保险制度的萌芽。在建造埃及金字塔的石匠中有一种互助组织,会员交纳会费形成互助基金,当会员死亡时其家属就可以从互助组织中领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死者的丧葬费。约在公元前2500年左右,古巴比伦王国也出现了财产保险制度的萌芽。当时国王命令僧侣、官员和市长等管理者向民众征税,以作为火灾及其他天灾救济资金之用。公元前10世纪,以色列国王所罗门对航运贸易的商人征收特别税金,作为补偿海上灾难等贸易损失的基金。公元前800—前700年,古希腊、巴比伦、印度、罗马等航海商人之间盛行一种以船舶和货物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借款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为: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如果外出航行需要借款时,可以船舶和船上货物作为抵押物向当地商人借贷航海资金,如果船、货在航海途中意外灭失,债务人即可不必偿还所借的款项和利息,债权消灭;如果船舶安全抵达,债务人则应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高额利息;贷款人凭借所收的高额利息,以弥补可能遭受的因船舶不能安全返航而导致的风险。由于贷款人承担了船舶不能安全返航的风险,因此,贷款人收取的利息比一般借款的利息要高得多。这种高出一般借款利息的部分,实际上就相当于现代保险制度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受科学技术发展限制,航海在当时来说是十分危险的,安全返航的难度较大,所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相当高,一般要高达36%左右。

大约在公元前三世纪,在对地中海航海贸易起着重要作用的罗德(地中海一岛名)商法(Rhodian law)中已经有了关于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的规定,“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一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分摊损失,互助共济的思想,因此被人们视为海上保险的制度萌芽。公元533年,罗马皇帝查士丁尼颁布法令,允许船舶抵押利息高过一般借款利息的一倍,这一法令实际上就是承认船舶抵押贷款的利息中包含有保险费。据考证,最早的保险法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Consolato del Mare)。[8]此后,1260年亚勒龙(法国西北部小岛)法(The Laws of Oleron)颁布,其中关于商事部分的规定被当时欧洲各国商人所普遍采用。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保险法最早起源于1369年的热那亚法令。[9]

通说认为,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之后。14世纪以后,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海上保险业务也随之不断增加,出现了很多保险纠纷,迫切要求制定保险法律规范对保险业进行调整。在此背景下,地处欧洲海上交通要塞的商业城市如西班牙的巴塞罗那、意大利北部地中海沿岸的热那亚、佛罗伦萨等先后颁布了各种海事法规,这些海事法规中包含丰富的海上保险法律规范。其中,1435年的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程序。这一法令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其精髓被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所吸收,对各国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1538年的白戈斯法令等,均以巴塞罗那法令为根据。当代各国所通行的英国劳氏船货保单,也是以巴塞罗那法令为蓝本。1523年的佛罗伦萨法令在巴塞罗那法令的基础上,总结了以往海上保险的有益经验,规定了标准保险单格式,将保险立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佛罗伦萨的保险立法,已经具有国际商法性质。此后,为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比利时的安特卫普、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先后设立海上保险法院,用于处理海上保险纠纷。1556年,法国制定了《海上指导》。同年,西班牙国王菲利普二世颁布法令,确立经纪人制度,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管理。该法令规定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1563年,比利时通过安特卫普法令。依据该法令,保险应按照安特卫普交易所的习惯进行,法令还设有防止欺诈赌博的条款。安特卫普法令对欧洲各国的保险业产生了广泛影响,英国的皇家交易所保险公司就是依据该法进行营业的。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到17世纪,欧洲各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已日趋完善。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解决海上保险纠纷。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条例》(Marin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该条例第六章为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海上保险被正式列入其中,成为海商法的一部分。这一立法体例后来为各国所承继。1731年,德国制定了《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进入18世纪中叶后,丹麦、瑞典等北欧国家和普鲁士也都先后制定了保险条例。

相比海上保险,现代火灾保险出现较晚。1591年,德国汉堡制酒业者成立火灾救助协会,加入协会者一旦遭遇火灾,就可获得重建建筑物的资金或者以建筑物担保融通资金。后来,由于火灾发生频繁,火灾救助协会日益增多。1676年,46个火灾救助协会在汉堡合并成立火灾保险局,成为当时第一家公营保险公司。在德国出现公营火灾保险公司的时候,英国也诞生了民营的火灾保险组织。1666年9月2日,英国伦敦发生特大火灾,导致13200户住宅化为灰烬,20多万人因此无家可归。这一特大火灾震惊世人,为人们上了一堂很好的火灾保险教育课,火灾保险观念因此深入人心。伦敦火灾的次年,牙科医生尼古拉斯·巴蓬创办火灾保险业务,成为“现代火灾保险之父”。火灾保险实践的发展,推动了火灾保险立法的发展。1701年,德意志皇帝费里德里克二世颁布法律,要求各城市都应联合起来组织火灾保险合作社。随后,普鲁士实施强制火灾保险的特别条例。

人身保险虽然起源较早[10],但真正发展起来却较晚。13—16世纪,欧洲盛行一种由同行业者基于互助目的而建立的基尔特组织。基尔特组织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保护同行业利益,二是对组织成员的死亡、疾病以及火灾等损失予以救助。后来,在基尔特组织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一些类似保险的专业救助组织,其主要功能是对组织成员及其配偶的死亡、年老、疾病等提供金钱救助。15世纪后半期,意大利北部及中部城市出现公典制度。公典制度的功能在于向低收入的工人、商人及平民给予低息贷款,以对抗当时犹太人的高利贷。公典的资金完全来源于人们的捐赠,后因经营困难,便开始吸收公众存款。存款人在最初不计算利息,当存款达到一定时期后,存款人则可收回数倍于存款的金额。公典的存款制度非常类似于现代的人寿保险制度。1693年,英国数学家和天文学家埃蒙德·哈雷编制出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即“哈雷生命表”。哈雷生命表的编制为保险费的计算提供了数理依据,从而为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科学基础。19世纪,人寿保险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可见,保险法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复杂的发展过程,并且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保险法的发展由习惯法到惯例集,再由惯例集到成文法;第二,先有海上保险法规,再有陆上保险法规;第三,先有财产保险法规,再有人身保险法规。

二、国外保险立法概况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

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大陆法系可以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个支系。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有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与土耳其等国;属于德国法系的国家则有日本、瑞士、奥地利、瑞典、丹麦、挪威和意大利等国。就保险法立法而言,则以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和意大利等国最具有代表性。

1.法国保险法

法国是欧洲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其保险立法首先是海上保险立法。1681年法国颁布的《海事条例》和1808颁布的《拿破仑商法典》中均有海上保险的内容。法国的陆上保险,最初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有关射幸契约的规定。1904年,开始参照原有的各种保险习惯、条款、判例、学说及外国立法经验,起草保险契约法,历时近30年,经过反复修改,于1930年公布施行。该法分为四章,共86条,其主要内容为:第一章保险的一般规定,包括总则、保险合同的证据、保险单的格式、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无效与解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时效等;第二章损害保险,包括总则、火灾保险、雹灾保险、牲畜保险及责任保险等;第三章人身保险,包括总则和人寿保险;第四章程序规定。从立法内容看,该法除未规定再保险外,对于陆上保险的内容都作了规定,是一部体系完整的陆上保险法典。从立法规范性质上看,该法多为强制性规则。这部法律经过多次修正,一直沿用至今。在保险业法方面,1905年颁布了《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1938年又颁布了有关监督保险企业的专门法律。1964年,法国颁布强制购买保险公司股份的法律,使主要的保险公司趋于国有化,而且还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适用保险契约法。

2.德国保险法

德国保险法稍晚于法国,其编制体例也与法国不同。德国1731年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中均有关于海陆保险的规定。后来,海上保险被纳入1900年公布实施的《德国商法典》第四编海商法第十章中。《德国商法典》第四编海商法第十章分七节,共120条,主要内容为:第一节总则;第二节合同订立时的告知;第三节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义务;第四节危险的范围;第五节损害的范围;第六节损害的给付;第七节保险合同的解除及保费的返还。陆上保险则由1908年制定,1910年实施的《保险契约法》调整。该法共分五章194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各种保险的共同规则,包括总则、告知义务及危险增加、保险费、保险代理人;第二章损害保险,包括通则(含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和第三人保险)、火灾保险、雹害保险、家畜保险、运送保险、责任保险;第三章人寿保险;第四章伤害保险;第五章附则。这部法律经过多次修正,一直沿用至今。在保险业法方面,1901年颁布《民营保险业法》,1931年颁布《民营保险业及建筑银行法》及《再保险监督条例》。

3.日本保险法

日本保险业是随着明治维新引进西方法制和技术而发展兴旺起来的,1789年,成立了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保险法因此也随之产生。1890年,制定《日本商法典》,将保险法列入其中。1892年旧商法典第一编商法通则中,设第十一章保险,另在第二编第八章中规定海上保险。第一编第十一章共6节55条,主要内容为:第一节总则;第二节火灾及震灾保险;第三节土地产物保险;第四节运送保险;第五节生命保险、疾病保险及年金保险;第六节保险营业。第二编第八章共6节27条,主要内容为:第一节海上保险的范围;第二节海损的补偿;第三节船舶及海运货物的保险价额;第四节航海保险的保险期;第五节海上保险证券的记载事项;第六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1900年废止旧商法典,制定新商法典。新商法典虽经多次修改,但有关保险的内容并未作实质性改变。2001年再次对商法典进行了修订,将陆上保险合同与海上保险合同都规定在商法典中。1900年,日本颁布《保险业法》,后经多次修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

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或“海洋法系”。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以及亚洲和非洲一些英语国家和地区,以英国和美国最具代表性。

1.英国保险法

英国是保险最早发源的国家之一,保险业十分发达,但由于英国属于判例法国家,所以早期并无成文保险法,保险关系由习惯法和判例法调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普通法对保险争议的处理几乎不起作用。18世纪中叶,曼斯菲尔德被任命为法官,他开始运用商法的一些原则和传统的普通法概念,来处理保险纠纷。1756年,曼斯菲尔德开始收集海上保险案例和国际惯例,经过20多年的努力,编订了《海上保险法(草案)》,为以后的保险立法奠定了基础。1774年,英国颁布了《人寿保险法》,该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1876年制定了《保险单法》。1906年,颁布了《海上保险法》,该法对海上保险单的格式和制定、全部或部分损失、海损与救助费用的确定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在附件中将劳合社拟订的海上保险单作为基本样式。劳合社保险单因此成为海上保险单的样本,被许多国家作为保险的基本单据加以援用。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后世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成为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蓝本。随后,英国又相继颁布许多保险单行法,如1923年《简易保险法》、1966年《道路交通法》、1975年《投保人保护法》等。在保险业法方面,有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1969年的《公司法》(第二部分就保险业法作了规定),1975年的《保单持有人保护法》,1977年的《保险经纪人法》,1981年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等。

2.美国保险法

美国保险法最初受英国判例法的影响很大,但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因此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保险法。美国各州都制定了保险法,从内容看,各州的保险法大多以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在美国各州的保险法中,以纽约州的保险法最为完备。纽约州的《保险法》共十八章631条,其主要内容有:保险管理机构的组织、保险公司的设立许可及撤销、保险公司的合并及资产运用的管制、代理人及经纪人的许可及撤销、保险费率计算机构的设置及职责、保险公司的报告义务及定期检查、课税等。由于纽约州的《保险法》内容完备,几乎涉及保险公司的全部活动,因此成为各州保险立法的典范。不过,加利福尼亚、北达科他、南达科他和蒙大拿四州的保险法则是以保险合同法为中心。

三、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保险立法

虽然我国很早以前就有了保险法思想的萌芽,但保险业和保险法的真正出现却是在19世纪,是随着帝国主义势力的入侵而从国外传入的。最早在我国开设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是英国商人。1805年,英国商人在广州开设了于仁保险公司(1848年后改为保安保险公司),主要经营与英商贸易有关的运输保险业务。此后,英商又陆续设立一些保险公司。直到1875年我国第一家华商保险公司———上海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之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一直为英商保险公司所垄断。

在保险立法方面,最早的保险立法见于清末(1903年)的《大清商律草案》之中,该草案第二编商行中设有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章,在损害保险章中规定了火灾保险和运送保险两个险种的相关内容。由于清政府的倒台,该法未及公布实施就被束之高阁。1917年,北洋政府拟定了《保险业法案》,1927年,北洋政府又拟定了《保险契约法草案》,该草案共四章109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损害保险;第三章人身保险;第四章终结条款。与《大清商律草案》一样,这部法律未经公布就随着北洋政府的倒台而夭折。

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保险法》,共三章82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包括通则、契约之成立、契约当事人之义务、时效等;第二章损害保险,包括通则、火灾保险和责任保险;第三章人身保险,包括通则、人寿保险、伤害保险。这部法律内容粗糙,没有施行。1937年又对《保险法》进行修正,条文增加至98条,但依然没有施行。1935年,国民党政府还公布了《保险业法》,共七章80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证金;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相互保险社;第五章会计;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1937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后再次公布,同年还公布了《保险业施行法》19条,这两部法律都未施行。

1935年,国民党政府还公布了《简易人寿保险法》,计38条,同年9月,又公布了《简易人寿保险章程》,共九章71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契约之成立;第三章保险费之缴纳;第四章保险金额之给付;第五章契约之变更;第六章保险契约效力之终止、恢复及解除;第七章借款;第八章团体契约;第九章附则。海上保险则被列入1929年公布、1931年施行的《海商法》之中。抗日战争期间,国民党政府还陆续制定或发布了一些保险法规。主要有《国民寿险章程》、《公务人员团体寿险章程》、《战时兵险法》、《统制寿险条例草案》、《公务人员保险法草案》、《健康保险法草案》、《公有财产保险法草案》、《国营再保险办法草案》、《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水、火、人寿三种保险单基本条款》、《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领证办法》,等等。这些保险法律法规,对当时“国统区”的保险业的发展和市场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保险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对官僚资本采取没收政策,取消了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所享有的各种特权,同时整顿改造了民营保险公司,逐渐建立起人民自己的保险事业。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新中国的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正式宣告成立,揭开了中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新中国成立之初,为适应新中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保险法规,主要有《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根据这一命令,颁布了《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强制保险投保范围的通知》、《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1958年以后,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保险业务停办,保险立法也因此遭到严重破坏。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保险事业得以恢复并获得较快发展,保险立法也随之得到重视。1981年,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对财产保险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成为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法律。1983年,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共五章23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第三章投保方的义务;第四章保险方的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1985年,国务院又公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共六章24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企业的设立;第三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四章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第五章再保险;第六章附则。1992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第十二章为海上保险,这是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海上保险作出规定,该章共分6节41条,主要内容为: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这部保险基本法采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体例,是一部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共八章152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包括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再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共八章187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包括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思考题】

1.可保危险应具备哪些条件?

2.保险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3.人身保险有哪些主要特征?

4.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案例分析】

2008年6月8日,刘女士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接受了柜台营业员推荐的一项保险业务,柜台营业员对刘女士说,此项保险业务和存款业务差不多,可以随时支取。刘女士当即存了5万元钱,并提前支取了2000元利息。2008年7月1日,刘女士因有事急用,欲到银行支取该笔钱,却被银行营业员告知需要支付4000元的手续费。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储蓄业务和保险业务的区别。刘女士在银行柜台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储蓄存款业务。在此项业务中,银行系保险人的代理人。刘女士虽然被告知是办理保险业务,但由于银行柜台营业员对此项业务的介绍没有详尽,故对刘女士产生了误导,没有正确理解保险业务和储蓄存款业务的区别。

【注释】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8页。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4页。

[4][日]园乾治:《保险总论》,李进之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第6页。转引自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6]转引自陈欣、王国军编著:《保险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7]详细内容可浏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www.circ.gov.cn)上的相关内容。

[8]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转引自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9]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10]对于人身保险的起源,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认为当时商人是把海上运输贩卖奴隶的死亡损失附于商品保险之内;也有学者认为古埃及在职业团体内建立的筹集丧葬费的制度是人身保险的原始形态;还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来源于古罗马时代的格雷吉亚组织。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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