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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有保险利益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市场的主体是保险市场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及充当供需双方媒介的中介方。该市场可分为财产保险市场、责任保险市场、信用保证保险市场等。国际保险市场可细分为区域性保险市场和全球性保险市场。原保险市场是保险市场基本的、主要的组成部分。再保险市场又称为分保市场,是在保险业者之间办理分保业务的市场。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一、保险市场的含义

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的交易关系和运行机制的总和。它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具有预防和补偿风险损害机制的重要经济活动。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企业的持续经营和扩大再生产;对保障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生活安定、人身健康,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中,保险市场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在早期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商品供给方和需求方的交易是面对面的、直接的,交易地点也是固定的。如在16世纪70年代由咖啡馆演变发展而成的英国海上保险交易中心劳埃德保险社,便是当时著名的保险市场。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为了便于保险交易,保险中介应运而生。它的出现一方面推出了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使保险交换关系复杂化。当今的保险市场,由于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实际上足不出户就可以顺利地完成保险交易。保险交易已经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了。

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市场,应该包括保险市场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价格等要素。

保险市场的主体是保险市场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及充当供需双方媒介的中介方。

保险商品的供给方,又称为保险人,主要是那些拥有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

保险商品的需求方是指保险市场上保险商品的购买者及各类投保人。

保险市场中介方,是指介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促成双方达成交易的媒介。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律师、保险理算师、精算师、保险验船师等。

保险市场的客体是指保险市场上供求双方交易的对象,即保险商品。

保险价格就是指保险费。保险的价格竞争是保险公司最基本的竞争手段。

二、保险市场的特点

(一)保险市场是直接经营风险的市场

一般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商品和劳务,并不是风险本身。而保险公司经营的对象恰恰是风险。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对投保人所面临风险的聚集和分散来开展经营活动。风险的客观存在和发展是保险市场产生的前提和发展的基础。无风险便无保险。

(二)非即时结清性

所谓即时结清市场,是指交易一旦结束,双方应立即知道交易结果的市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市场、货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都是即时结清市场。而保险市场则是一个非即时结清市场。因为在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交易活动,因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的射幸性而使得双方都不可能确切知道交易的结果。因此,不可能立即结清,而必须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不能立即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付。保险只是对未来某些特定不确定性事件的发生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承诺。只有在合同拟定的期限内,保险事故出现并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

(三)补偿损失性

保险人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损害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并不会由此获得较损失发生前更多的收益。

三、保险市场的分类

(一)按保险承保的标的划分,保险市场可分为财产保险市场和人身保险市场

财产保险市场。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是各种财产,包括有形的财产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该市场可分为财产保险市场、责任保险市场、信用保证保险市场等。

人身保险市场。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人身保险市场可分为人寿保险市场、意外伤害保险市场、健康保险市场。

(二)按保险活动的空间划分,保险市场可分为国内保险市场和国际保险市场

国内保险市场可分为地区性保险市场和全国性保险市场。

国际保险市场是指由于保险人跨国经营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市场。国际保险市场可细分为区域性保险市场和全球性保险市场。

(三)按保险交易的层次划分,保险市场可分为原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

原保险市场是指在市场上保险公司或其他形式的承保人,通过本身的从业人员或保险中介人经营保险业务的市场。原保险市场是保险市场基本的、主要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市场又称为分保市场,是在保险业者之间办理分保业务的市场。再保险市场是在原保险市场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是原保险市场的延续。

(四)按保险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强制性,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保险契约方式建立保险关系,集合多个主体的风险,合理计收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以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保障的一种经济形式。商业保险行为由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范。

社会保险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属于强制性保险。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此为标志,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历经多年探索发展,以立法保障进入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

商业保险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具有自愿性。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而社会保险则是通过法律强制实施的。

二是具有营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

三是从业务范围及赔偿保险金和支付保障金的原则来看,商业保险既包括财产保险又包括人身保险。投入相应多的保险费,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就可以取得相应多的保险金赔付,体现的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而社会保险则仅限于人身保险,并不以投入保险费的多少来加以差别保障,体现的是社会基本保障原则。

四、保险市场的参与者

(一)保险人

保险人也叫承保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责任的人。

世界各国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都对保险人的经营范围、机构设置以及资本金和保证金等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主要组织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和个人保险。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上经营保险业务的主要组织形式。它是由一定数目以上的股东发起组织,全部注册资本被划分为等额股份,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中国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单独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可分为:以赢利为经营目标的商业性保险有限公司和不以赢利为目标的政策性保险有限公司。后者是国家出于对国计民生和产业政策的考虑,把无法通过商业保险转移的风险,由政府承担,且多为强制保险,比如美国联邦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公司等。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例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有限公司就属于典型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组织有相互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社两种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是指由特定风险可能发生的多种经济单位,为共同达到保险的目的所组成的非盈利保险组织。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类似于股份公司。它的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即保单持有人组成的代表大会,由他们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第一,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的所有人即类似股份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顾客;既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是保险人。第二,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非赢利的保险组织。它没有资本金,以全部会员所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公司的责任准备金来承担全部责任。

相互保险公司比较适用于人寿保险业务。例如美国的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谨慎人寿保险公司、日本的第一生命保险株式会社等。

相互保险社是指由一部分对某一风险有保障要求的人组织成的一个集体,集体中的某一成员遭受损失,由其余成员共同分担,是最古老的保险组织。由社员选举产生的管理委员会作为最高管理机构,在通常情况下,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主持社务。

相互保险社的特点:第一,参加相互保险社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第二,相互保险社无股本,每个社员交纳的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和准备金,可以用来投资,所得盈利大家均分;第三,保险费采取事后分摊制,补偿或给付后,如有盈余就分利,不足时再行分摊。

相互保险社在欧美国家至今仍相当普遍,如人寿保险方面有英国的“友爱社”,海上保险方面有“股东相互保障协会”等。

个人保险组织主要是指劳合社。是以个人名义承保业务的组织形式。目前只存在于英国和美国,以英国的劳合社最负盛名。

劳合社本身不是保险公司,它是个人承保人的集合体。其性质相当于交易所,是世界最古老的保险市场。现今的劳务社,有会员30 000人左右。他们各自独立,自负盈亏,对自己承保的份额负无限责任。由于个人的能力有限,劳合社个人承保人组成了几百个辛迪加联会承保组合。它们聘请承保代理人经营,称为承保人,辛迪加的每一成员都确定自己的承保比率,每一笔业务按这个比率分配保险费和承保保险责任。劳合社的管理机构是理事会,是由会员选举产生的理事组成,负责管理和调节整个劳合社市场,劳合社的直接业务和再保险业务遍及全球,是当今最重要的国际保险市场。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它是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1)投保人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成为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签订保险合同而成为当事人。我国的《民法通则》把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可以作为投保人。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果订立保险合同,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成为投保人。

(2)投保人应对投保的标的物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才能据此投保,才能受保险合同的保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则不能签订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在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可以表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各种权益,如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抵押权、质押权、预期收益、知识产权等,并要求可保利益自始至终存在,即投保时要求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时被保险人也具有可保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则表现为:第一,为自己投保,享有当然的可保利益。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着血缘关系、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血缘关系中的子女与父母,法律关系中的婚姻关系、抚养和赡养关系等。投保时强调可保利益,当保险事件发生后,给付时并不强调可保利益,体现了人身保险的受益性。

(3)投保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取得经济保障的代价就是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无论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投保,都要承担交费义务。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大多数财产保险和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分属两个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对所得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如经营权、使用权、抵押权等。当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受损后,被保险人可依照保险合同获得补偿。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就是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达到了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人要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中介人

保险中介入是指充当保险供求双方的媒介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建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佣金和手续费的人。

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对保险人而言,直接推销保单,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了保险经营成本;而对投保人而言,面对众多的保险公司和缤纷多样的保险商品,越发可能无所适从。保险中介人便应运而生。他们利用自身的优势,服务于保险供求双方,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发展。

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中介行为,保险代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的业务范围有:①代理推销保险产品;②代理收取保险费;③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等。

按不同的标准,保险代理人可分很多种。例如,按代理对象可分专用代理人和独立代理人。专用代理人是指专门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独立代理人是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职业分类,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向保险人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表,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其行为可以约束投保人,而不能约束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的代理活动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佣金则由保险人支付;因保险经纪人的过失或疏忽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的,保险经纪人在法律上负赔偿责任。

依照国际惯例,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是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包括管理财务风险、发展战略风险等在内的综合风险管理计划;为客户选择最合适的保险公司,并为客户代办投保手续;监督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协助索赔。

保险经纪人的种类主要有寿险经纪人、非寿险经纪人以及再保险经纪人。

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存在形式只能是保险经纪公司,不允许个人开展保险经纪活动,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通过了由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申请了《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后方能从事保险经纪工作。

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经保险监督部门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收取劳务费的单位。

保险公估人的种类主要有核保公估人和理赔公估人、海上保险公估人、火灾保险公估人和汽车保险公估人等。

五、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原则是保险市场所有参与者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和基本的行业理念。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作为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实施保险行为的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双方都不得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否则,所签合同无效。其中,特别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向保险人陈述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的重要事实。

最大诚信原则是根据保险的保障性和保险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确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

(二)可保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或者说,可保利益就是当保险标的被灾害事故破坏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丧失的权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才能接受承保;被保险人与投保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保险人不能接受承保。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

2.可保利益必须能计价

3.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按标的物实际价值确定;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根据保险金额确定;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按被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潜在责任额确定;再保险的可保利益,以保险人已经接受的风险责任额确定。

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要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相一致,否则,保险人拒绝赔偿。

保险合同开始生效,被保险人就要有可保利益。如果合同一经生效,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人拒绝赔偿。

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必须有可保利益。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是在被保险人可保利益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虽然合同尚未期满,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般情况下,各种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从合同生效时起就要有可保利益。但是,货物运输保险例外,只要求在保险标的受损时有可保利益就行。

(三)近因原则

保险所讲的近因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中起能动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诱发事件的主要原因或是在诸因素中起支配作用的因素。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是否给予赔偿,要根据引起损失的风险所属而定。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四)补偿原则

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索赔损失获得额外利益。赔偿的基本要求是:赔偿数额既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也不能高于被保人的实际损失。

保险实践中常用的补偿方式有以下几种:支付现金、更换、修理和重置。

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自己,由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不允许被保险人一方面向保险人索赔,另一方面又向责任方追偿。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如果按全部损失索赔,事先要向保险人进行委付,方可取得全损赔偿。所谓委付是指被保险人放弃受损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转归保险人。这样做的原因也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财产保险标的物如果发生全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对标的物的残余价值可作如下处理:将残值转归保险人,由保险人根据规定处理;或者将残值留归被保险人,但要从赔款中扣除。

受损标的如果是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说明重复保险的原因和情况,由保险人根据有关规定处理。被保险人如果不如实陈述,即为欺骗,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已经补偿的要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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