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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购买人和投保人的区别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中所言告知是广义的告知,告知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因此,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的责任自被保险人违约之时解除,不论损失是否与保证有关概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告知、保证和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1.告知的含义

狭义的告知仅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与订约时,当事人双方互相据实申报、陈述。广义的告知指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申报;保险方也应将与投保方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

诚实信用原则中所言告知是广义的告知,告知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如何、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对保险人而言,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或影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每一项事实;对于投保人而言,则是指那些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如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

2.告知的形式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各自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也不同。

(1)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按照惯例,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①无限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②询问回答告知是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可无须告知。在我国,保险立法要求投保人采取询问回答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①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我国保险立法要求保险公司采取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告知方式。

3.告知的内容

(1)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做如实回答。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③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④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⑤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保险人的告知内容。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具体规定,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4.违反告知的后果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可见,保险合同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例如某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许诺出门时一定将门窗锁闭,并以此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一许诺就构成了保证。事实上投保人的保证是保险人承保的一个先决条件,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不做保证,则保险人不予承保或者将提高费率。

2.保证的形式

(1)明示保证是以书面的形式或者以特约条款的形式附加于保单之内,这种条款一般是保单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据此宣告保单无效。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例如,某人确认他从未得过重病,意指他在此事项认定以前与认定时他从未得过重病,但并不涉及今后他是否会患重病。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例如,某人承诺今后不再吸烟,意为他保证从现在开始不再吸烟,但在此之前他是否吸烟则不予追究。

(2)默示保证则是指在保单上虽然没有文字记载,但是从习惯上或者社会公认的角度上,被保险人应当保证对某种事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例如,在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有三项默示保证,即船舶的适航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和航行合法的保证。

3.违反保证的后果

违反保证条件与违反告知原则的处理方法不同,因告知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如果违反了该原则,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就被解除了。保证是在告知之后保证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做什么和不做什么,是对某个特定事故或风险的保证,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只能就违反保证部分解除应承担的责任。这就是说,何时违反保证,保险人即从何时开始解除保险赔偿责任,不一定完全废除保险合同。

另外还需要区分违反保证和除外责任之间的区别。保证是保证作为或不作为,而除外责任是在保险单中注明不予承担的风险,因此,两者的含义及实质内容不同。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的责任自被保险人违约之时解除,不论损失是否与保证有关概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对该项除外风险造成的损失一概不负责。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前面的告知和保证等因素,主要是用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另一方面,合同也使用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则来约束保险人。

1.弃权。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例如保险代理人知道投保者17岁的儿子驾驶汽车,并且也知道保险公司不允许这样做,但是还是将保单卖给了这个申请者,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拒绝赔偿的权利也就没有了。因为从公众的角度来说,代理人的知晓就是保险公司的知晓,因此保险公司应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从其行为中推断。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除非保险人知道存在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否则,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2.禁止反言 (也称 “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不仅可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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