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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中未确定受益份额则视为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额享有均等份额。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依附于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保险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关心的也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投保人和收取保险费、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国际上,保险人的组织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就法律规定而言,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同投保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就自然人而言,必须年满18岁或年满16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无精神性疾病;就法人而言,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且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1)被保险人的资格。一般来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资格没有严格的限制,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人不能作为被保险人,只有自然人而且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被保险人,但父母为其未成年的子女投保时除外,只是最高保险金额通常有限定。

(2)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一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可以视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例如,在财产保险业务中,车主为自己所拥有的车辆购买保险,人身保险中乘坐飞机的乘客为自己购买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二是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即为这里所说的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例如,企业为全体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企业是投保人,全体员工都是被保险人。

(3)被保险人的数量。同一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被保险人都应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确定,应将其姓名或单位在合同中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是可变的,则需要在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满足时,补充的对象自动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

2.受益人

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受益人的法律资格。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任何合法的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甚至活体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

(2)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后,受益人除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之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

(3)受益人的产生、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通过指定产生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唯一方式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中途也可以变更。但若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4)受益人的权益及其分配。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应由受益人领取身故保险金,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也不可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数人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为数人,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应注明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和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数额(或所占比重)。保险合同中未确定受益份额则视为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额享有均等份额。

(5)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受益权消失,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依附于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即发生保险事故的本体,它是投保人要求转嫁风险并取得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责任的对象。保险标的既有以汽车、房屋、人的生命和身体等有形的物质实体形态存在的状态,也有以非物质状态存在的形态,如责任、信用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必须凭借保险利益投保,而保险人必须凭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才可以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并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如果缺少了这一要素,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不同的保险标的能体现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保险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关心的也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三、保险条款及其分类

保险条款是记载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文、款目。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事先印制在保险单上。

(一)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按照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两大类。

(1)基本条款。基本条款是指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就在保险单上的有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项。基本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不能随投保人的意愿而变更。

(2)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另行约定或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附加条款通常也由保险人事先印就一定的格式,待保险人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填好后附贴在保险单上,故又称附贴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把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称为基本险,附加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称为附加险。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而必须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附加险。

(二)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可将其分为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1)法定条款。法定条款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

(2)任意条款。任意条款是相对于法定条款而言的,它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之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保险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意条款,故又称任选条款。

四、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

主要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基本情况,如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受益份额。但在一些保险利益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转移于受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填写其姓名的同时,可标明“或其指定人”字样,该保险单可由投保人背书转让。此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还可以采取无记名式,随保险货物的转移而转移给第三人。

(二)保险标的

明确了保险标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利于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所以,保险合同必须载明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物、责任、信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保险责任明确的是,哪些风险的实际发生造成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因而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明确的是哪些风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无关。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时间。—般可以按自然日期计算,也可按一个运行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保险期间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点时间,通常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可能与保险期间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如寿险合同中大多规定有观察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自观察期结束后开始。

(五)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难以用客观的价值标准来衡量,所以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发生保险事故时,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核定给付标准。

(六)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在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中,一般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定—个最高赔偿限额,还有些责任保险在投保时并不确定保险金额;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价值难以用货币来衡量,所以不能依据人的生命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需要注意的是,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负责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实际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只能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能大于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合同中必须规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及缴纳时间。财产保险一般为订约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长期寿险既可以订约时一次趸缴保险费,也可以订约时先付首期保险费。在订约后双方约定的期间内采用定期交付定额或递增、递减保险费等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据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标准或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方法。它是实现保险经济补偿和给付职能的体现,也是保险人的最基本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支付赔款,在人寿保险中表现为给付保险金。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即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争议处理条款是指用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条款。争议处理的方式一般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案例3-1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归属处理案

2005年5月,罗某为自己购买了P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老来福”保险单若干份,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罗某指定其5岁的儿子罗某某为受益人。2005年12月,罗某带其子罗某某乘坐长途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父子双双遇难。

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为判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两人当中谁先死亡和谁后死亡的问题而求助于法医时,被保险人罗某的妻子向P保险公司提出了申领全部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是她既是被保险人罗某的妻子,又是受益人罗某某的母亲,无论判定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对她来说都是一样。她都可以两人中的任何一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P保险公司并没有就此结束理赔的调查工作,经过对邻居的走访后了解到被保险人罗某还有一个住在农村但已很少去探望的养母。鉴于这一情况的出现,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为,判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时间孰先孰后依然十分重要,因为养母也是被保险人罗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对此案究竟应如何处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被保险人罗某的妻子与保险公司存在分歧,就是在P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之间也产生了很大争议。

思考题:

1.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最终获得收益权的条件是什么?

2.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保险事故中死亡,保险金应如何给付?

资料来源:应世昌.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案例3-2

非轿车所有人和租用人的第三者投保资格审定案

L省某县K村村民王某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双方商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王某家里,也归他使用和处置,村灯具厂只要他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为获得保险保障,王某同意由村委会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为25万元。

在保险期间的某一天,车主王某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办完事回到停车处,王某发现车已被人盗走。村委会获悉后,立即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25万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了车为谁所有,被谁租用,由谁投保,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引起诉讼。

思考题:

1.谁对这辆福特牌车具有保险利益?

2.村委会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村委会是否具备这份保险合同主体的资格?

资料来源:应世昌.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案例3-3

新车无牌照号码保险索赔案

李某向某保险公司T区保险公司投保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形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空白。由于李某未认真看保险单,其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李某持保险单向T区保险公司索赔。T区公司研究认为,李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李某不同意,遂向T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单上面没有“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单中的内容“特别约定”又无李某的签字,该条款不具效力,因此判决T区保险公司赔偿李某20万元。T区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合同有效,“特别条款”有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思考题:

1.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应采用何种形式?

2.什么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怎样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

资料来源:黄华明.中外保险案例分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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