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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二者权利义务相互关联。附和合同又称为格式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事先印就好标准合同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更改合同的条文。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费率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保险合同逐渐出现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趋势,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接受这些条款,一般不能要求修改这些条款。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保险经济保障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是:投保人须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请求权;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投保人说,是付出一笔保险费而买到一个安全保障;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取一笔保险费而承担一个补偿或给付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因此,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所以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其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算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其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其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除了具有上述一般合同的特点外,保险合同又有自己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与信用有更高的要求。即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情况的了解程度要强于保险人,因此在投保时,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一切有关保险标的的事项,不得隐瞒、欺诈保险人;另一方面,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制定和费率的厘定原理的理解与保险人相比是贫乏的,因此又要求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有着特殊的意义,是保险合同的 “帝王原则”。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合同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只发生义务。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合同均属于单务合同。而双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且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二者权利义务相互关联。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费,同时享有接受保险保障的权利;而保险人以收取保费为权利,同时应履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义务。

(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以一定对等价值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当事人因享有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享有保险保障的权利是以交纳保费为代价的;而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权利是以为投保人提供保障,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为代价,因此,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所谓保障性指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经济补偿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得到确实保证的经济补偿,是一种可靠的经济保障。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补偿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保障被保险人原有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为了改善被保险人的生活水平。

(五)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附和合同又称为格式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事先印就好标准合同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更改合同的条文。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费率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并且保险合同逐渐出现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趋势,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接受这些条款,一般不能要求修改这些条款。如果确实有必要变更合同的某项条款内容,通常也只能够采用保险人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来做出改变。可见,保险合同在附和性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约定性。

(六)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

射幸是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指保险合同的履行的结果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的。对投保人而言,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他将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投保人就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发生事故他所赔付的保险金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针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从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来看,保险费的收取与赔偿金额的关系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总体上收入与支出相平衡,因此,从整体上看,保险合同不具有射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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