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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吗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势必会引起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也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变更。也就是说,如果受益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将丧失受益权,从而导致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内容的变更。保险费的变更主要表现为保险费数额、交付方式及期限等内容的变更,其中,保险费数额的增减变化较为普遍。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仅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广义的保险合同变更则包括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1]的变更将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即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再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客体——保险利益的变更,只能通过其载体——保险标的的变更来实现,其法律后果不是单纯的保险合同的变更,而有可能致使原有的保险合同关系消亡,产生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本节只论及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即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及条件

《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因此,各国保险法均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即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势必会引起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为规范保险合同的变更行为,保持变更前后的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保险合同的变更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合同的存在是变更合同内容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就只能是新合同的订立,而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此,保险合同变更的对象应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保险合同,而且,还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若原保险合同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则可以适用相应的合同规则予以调整,不发生保险合同的变更。

(二)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变更合同内容是保险合同变更的主要原因和方式,是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延续和体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也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变更。《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也就是说,如果受益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将丧失受益权,从而导致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内容的变更。

(三)必须符合法定的变更形式

保险合同的变更不仅需要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还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要求,否则,将影响变更行为的有效性。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应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保险合同的变更不是创造出一个新的保险合同,而只是对原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但是,保险合同变更生效后,原有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失效,当事人必须按照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变更不具有溯及力。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协议之前,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保险合同中的某些内容可能变更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保险合同的变更也不具有溯及力,即对保险合同变更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改变已经履行的内容。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具体表现

(一)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变更

1.被保险人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发生保险标的转让等情形都可能引起被保险人的变更。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变更,必然引起保险标的的变更。被保险人发生变更,必然影响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在人身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一般不允许个人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发生变更,但在团体保险中,如投保人在职人员增减变化而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变动通常是被允许的,只要保险合同对此存在相关约定。

2.受益人的变更。

指定受益人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对受益人予以变更。由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发生变更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变更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作出;(2)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3)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二)保险标的的变更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而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的变更必须通过保险标的的变动来实现。如果以一个保险标的取代另一个保险标的,将导致投保人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必然随之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其结果将是原保险合同关系的结束和一个新保险合同的产生。此时,就不能称其为“变更”,因为它引起的法律后果已不再是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因此,保险标的的变更只是保险标的的数量、范围或保障程度等合同内容层面上的变化,而非保险标的本身的转让或替代。

(三)保险金额的变更

保险金额的变更一般表现为保险金额的减少和保险金额的增加。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价值因保险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显著减少的,保险金额应当予以相应的减少;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投保人可以在保险价值的范围内,相应提高保险金额。

(四)保险费的变更

保险费的变更主要表现为保险费数额、交付方式及期限等内容的变更,其中,保险费数额的增减变化较为普遍。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或者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而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较短,而且往往要求投保人一次性支付,因此,关于保险费交付方式及期限的变更多发生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在常见的趸交、年交、半年交、月交等方式以及相应的交付期限中予以选择或变更。

(五)保险责任的变更

保险责任条款决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也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利益,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就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保险责任事项的增减变化进行协商,并达成变更协议。

(六)保险期限的变更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根据需要,向保险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期限,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将按照变更后的期限履行保险合同。

(七)其他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上述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当事人住所地或住址、争议处理程序、保险金领取方式等内容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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