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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取消吗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某些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例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很难确定终止责任的具体时间和空间,因此,投保人不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补充。由于保险合同不是即时清结合同,保险合同的标的、风险程度等在一定的保险期限内有可能发生各种变化,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所难免。合同的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广义的变更不仅包括权利、义务的变更,还包括主体和客体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一般不会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最为常见,而且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情况不同。

1.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财产的买卖、让与、继承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离或破产等法律行为引起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又会涉及保险单的转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保险单的转让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方为有效。对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由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新的财产所有人是否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能否成为新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是否发生变化等,都需要进行考察,以决定保单能否转让给新的财产所有人。所以,保险单的转让一般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人经过选择,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出具书面的变更协议,转让才有效。保险人可以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引起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加收或退减部分保险费。二是在某些特殊的险种中,允许保险单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由于货物所有权随着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的转移屡次发生转移,因此法律允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变更被保险人,但须被保险人记名背书。

2.在人身保险中,因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就是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人的变更属于保险标的的变更,是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部分,一般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用新的保险合同加以代替。特别是在个人(与团体相对应)人寿保险业务中,一般不允许变更被保险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主要涉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更。

(1)投保人的变更。只要新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愿意并能够缴付保险费,无须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变更。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要变更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如果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要变更投保人应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投保人的变更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的,其变更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无论如何,受益人的变更,要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也就是保险关系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的变更,主要由于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或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程变更、船舶的变化,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一般是在主体不变情况下的合同条款的变化。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

1.由投保方原因引起的变更。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保人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例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二是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投保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变更,例如风险程度的增加,否则,会因违背合同义务而承担法律后果。

2.由保险方原因引起的变更。这主要是指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当对条款进行修改时,为了使原订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新的条款,就涉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此时,保险人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告知新条款变化的实质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为了明确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变更后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际惯例,合同变更后的有效性按下列顺序认定: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加贴的附加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加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变更不同。合同的变更会产生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的解除则是消灭了原有的合同关系,不再产生新的合同关系。它们的相同之处是都对原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予以改变。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无效不同,解除是以有效合同为条件的,而无效合同根本不发生效力,不存在解除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形式

保险合同的解除形式有两种:法定解除与协议解除。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当事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法律对此有不同规定。

对于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某些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例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很难确定终止责任的具体时间和空间,因此,投保人不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同时,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的,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以下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价格承保时。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4)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5)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双方未就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事宜达成协议的。

(6)发生保险欺诈行为的。

2.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即约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情形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例如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交付保险费一周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周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的,可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程序

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除具备上述法定条件外,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来进行。

1.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具有解约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否则,一般应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2.解除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保险事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约已经构成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如果保险人只是口头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表示,而未采取书面形式,则解除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任何保险合同都是有期限限制的,保险合同生效后,虽然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保险合同即告消灭。这种自然终止是终止保险合同最普通、最基本的原因。

保险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保险的,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即续保。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续保并不意味着保险期限的延长或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而是另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成立。

(二)保险合同因履约而终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合同规定履行全部保险金给付义务后,保险合同即告消灭,而无论保险期限是否届满。但在部分损失的场合,保险人为一次给付时并不必然发生合同消灭的效果,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通过解除消灭合同。如合同未解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连续受到损失,保险人赔偿总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归于消灭。

(三)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其本身状况及面临的风险已经有所变化,因此,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双方当事人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被保险人死亡的,如果是由于保险责任造成的,保险人按金额全额赔付后即构成履约终止;如果不是由于保险责任造成的,因为保险标的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因失去了保障对象而只能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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