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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利益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之所以确定此原则,其理由在于不但可以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还可以限制赔偿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

实验:保险法基本原理

一、实验目标

本节主要介绍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包括保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保险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

二、实验要求

了解保险的概念、保险的要素;注意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具体制度中的运用。

三、实验原理

(一)保险

1.保险的概念。保险有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之分。我国保险法上所称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保险概念的界定,可以从经济和法律两个角度着手。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约定向投保人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关系。

2.保险的构成要件。首先,以特定危险为前提。“无危险即无保险”,而保险法意义上的危险,是指未来可能发生并使特定主体遭受损害的偶然事件。一般认为,可保危险须具有以下几个要件:第一,纯粹性,即可保危险仅具有遭受损害的可能性,而无获利的可能。第二,可能性,即保险所承保的必须是客观上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件。第三,不确定性,即危险事件发生与否、何时发生以及所导致的后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第四,意外性,即可保危险是当事人意料之外发生的,危险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第五,未来性,即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应是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的危险,但当事人订约时主观不知危险已发生,该已发生的危险仍有可能成为保险对象,如追溯保险。

其次,以团体共济为目的。作为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保险通过集合危险后分散损失来实现其团体共济的目的。具体而言,这一要素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众人协力,即保险的参加者是面临同类危险和同样需要的大量社会成员,只有以共同团体的存在为前提,才能积聚足够的资金,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第二,合理分摊,即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合理地计算出各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使每个保险团体成员的负担相对公平合理。第三,损失补偿,即通过保险基金的积聚来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再次,以商业经营为手段。与社会保险不同,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由专事保险业务的商业机构(保险公司)作为主体来运行,保险公司赚取给付保险金后的的结余利润,是推动保险业发展的根本动力。营利是保险经营的直接目的,社会福祉只是其客观功能,因此不能按社会效益去约束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从而使商业保险等同于社会保险。

(二)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保险法通常有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之分。保险公法是指调整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所谓保险私法即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保险合同法。在我国,保险法又有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和形式意义的保险法。形式意义的保险法,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是指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调整保险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除《保险法》外,还包括有关保险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政府承诺遵守的有关保险法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从内容和规范功能来看,我国现行《保险法》集行为法与组织法于一身,实现了保险私法与保险公法的融合。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分,前者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后者规范国家对保险组织和整个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关系。本章内容只涉及保险合同部分。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之所以确定此原则,其理由在于不但可以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还可以限制赔偿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

保险利益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对于不法利益和违反公序良俗而取得的利益,不能视为保险利益;第二,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提示:2009年2月修订的《保险法》(后文简称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作出较大修改:确认雇主对雇员有保险利益,补充了被保险人这一保险利益的主体、对保险利益的认定时间以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体现:

第一,能否以金钱计算不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因此只有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的利益方能成为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此,作为人身保险标的的人的身体或寿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更多地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

第二,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不同。如前所述,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已足够。而人身保险合同则不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对保险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害关系而引发道德危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将来取得的保险金是投保人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因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如果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丧失其本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的保险金,对其未免有失公平。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所具有的这种特点,使得人寿保险单具有一定的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进行转让或者抵押。

第三,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要求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即可进行投保;而在人身保险中,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须获得该第三人的同意。

2.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双方的给付不确定、不对等,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最大诚信”,即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瞒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不履行合同,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对于投保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表现为两项义务:一是告知义务,二是保证义务;对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其承担说明义务。此外,弃权和禁止反言制度也是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一个重要方面。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陈述、说明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资料链接:对于告知义务的范围,各国立法有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两种。依询问告知主义,告知义务人只对受询问的事项负告知义务,依自动申告主义,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也负有告知义务。一般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但是有学者认为,从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以自动申告为原则,以询问告知为例外。即在有些情况下,保险人虽未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保险的有关事项,投保人也应主动告知。[2]

提示:新《保险法》在原有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反言规定,对解除权行使期间也作出限制,理论上称为“不可争辩条款”。

(2)投保人的保证义务。保证,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保险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项的真实性等。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违反保证的行为,包括确认保证的事项不真实、不按承诺保证完成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不遵守默示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事项,不论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具体而言:违反确认保证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如属故意,不退还保险费;如属过失,可退还保险费;违反承诺保证的,自违反之时起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且不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种说明应为主动说明,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采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但并不能以此来免除其口头说明义务。

如果保险合同中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外,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示:新《保险法》明确保险人说明义务适用范围为格式条款内容;并加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提请注意,并口头或者书面进行明确说明。

(4)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弃权制度主要用以约束保险人,通常是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弃权将导致保险人丧失其明示放弃或默示放弃的相关权利,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相关违约行为时,保险人不得再主张已放弃的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第二,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此权利的存在,即保险人须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约情况,并使保险人产生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否则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得视为弃权。

禁止反言本是英美衡平法上的制度。在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其已有的言行而禁止再否认合同的效力。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表示,他可以为保单禁止的某种行为,或是可以不为保单要求他必须完成的行为,则保险人日后便不得以被保险人的这种作为或不作为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适用禁止反言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约定义务为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解除保险合同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抗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适用禁止反言时,须满足下列要件:第一,保险人曾就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虚假陈述或行为;第二,该项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项陈述或行为,或者投保人信赖该陈述或行为,并不违背保险人的意图;第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赖该项陈述或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出于善意;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该保险人而作出某种行为,因此而导致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资料链接: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弃权可以由单方行为作出,也可以合同方式作出;禁止反言则是以欺诈或容易导致错误的行为为基础,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第二,弃权行为是根据弃权者的意思产生法律效力;而禁止反言则是基于公平观念,禁止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合意方式的弃权,如果由保险代理人作出,该代理人必须得到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弃权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禁止反言则无论代理人是否经过保险人授权或者禁止,都对保险人产生效力。[3]

3.近因原则。“近因”(Proximate Cause)是英美用语,但已经发展为各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并不是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在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的原因中,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只对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资料链接: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四、实验材料

(一)案例材料

【案例1】 原告郭某的父亲于1999年8月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终身人寿保险合同,以原告为受益人。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投保人)按约定及时交纳了保险费。2005年5月,被保险人因病在家中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人可获得基本保险金3倍的赔款。200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而被告以被保险人患有甲亢病史5年为由拒赔。事实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从未隐瞒过自己曾怀疑有过甲亢病的情况,并向被告的业务员说明了这一情况。而该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可能患有甲亢,为了给公司赢得更多的客户,收取更多的保费,在代替其填写投保单时称其没有任何疾病。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毫无道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例2】 1995年10月30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A支公司(以下简称某A人保)为在其单位工作的原告王某之妻陈某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3年,保险金额l万元,保费每人40元,并且该保费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A支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性交清。1997年7月,陈某调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另一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某A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某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也未向其发出书面通知。1998年,陈某患癌后,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却以陈某非本单位员工,可保利益已不存在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1999年,陈某在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病故,王某就本案继续诉讼。

【案例3】 原告之父陈某于1997年5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500元,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金额4000元,受益人:陈某。1999年8月22日下午,陈某到本县乡信用社取钱途中摔倒,伤及头部,感觉头痛,吃饭时又饮酒二两,头痛加重,夜晚八九点钟发现晕倒在地,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进行紧急治疗,当月27日出院,回家后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在受伤诱因下发生脑出血且饮酒加快了出血量。2001年7月,原告才得知其父投有人寿险,于当月3日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死于疾病为由只同意支付500元保险金,原告不同意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县人民医院病历、简易人身保险单(副本)、人身保险案件调查报告书、赔案审批表、县人民法院(2002)淅法医第114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及证人的证言证实。

(二)法条材料

《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五、实验过程

(一)分析案例1

步骤一:简化材料,归纳争点。

本案是有关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郭某是否履行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步骤二:寻找依据。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步骤三:分析材料。

通过证据反映,郭某并未经医院确诊证明曾患有甲亢病,只是出于自身的怀疑与猜测认为自己可能患有甲亢病,在投保时,被保险人也已向被告的业务员明确告知了其对自身是否患病的真实想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应视为投保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仍需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分析案例2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争议焦点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保险利益是否仍然存在。依据《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回到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是投保人的职工,投保人当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调离保险公司,投保人对其已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也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

(三)分析案例3

步骤一:查明案件事实,找出争点。

第一,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包括意外伤害死亡险和疾病死亡险的简易险;第二,陈某死因可以表述为喝酒→脑溢血+喝酒→加快出血量→死亡;第三,保险公司只就疾病死亡险理赔。由此可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事故范围。

步骤二:寻找依据。

第一,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事故只能是意外伤害,即由外来的、不可预料的原因突然引发的伤害。第二,依照近因原则,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实务中通常按以下方法来确定是否构成近因:第一,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就是近因。第二,在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而且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算,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第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时,一般以最近的、有效原因(后因)为近因。但是当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及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时,则前因为近因。第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损害时,即多种原因之间不相关联,则导致损害发生的独立原因为近因,如果该独立原因为可保危险,则保险人需对该独立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步骤三:分析案情,得出结论。

陈父是由摔跤导致的脑出血,其后虽有饮酒这一新因素介入,但该因素并未起到决定性、支配性作用,因为如果被保险人不是已有脑出血情况,饮酒不可能导致死亡。而意外伤害死亡险中,构成意外伤害必须是外来的、不可预料的、突然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摔跤显然在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

六、拓展思考

1.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无保险利益?

2.案例2中,被告其后又提起上诉,其理由在于,某A人保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以作出终止对陈某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保险人无须对其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某A人保自己同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后又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你怎么看?

七、课后训练

1.以下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有(  )

  A.海上保险   B.社会保险   C.财产保险   D.人身保险

2.下列哪些当事人的投保行为无效(  )

  A.某甲为自己即将出生的女儿购买人寿险

  B.某乙为屋前的一棵国家一级保护树木投保

  C.某丁为自己与女友的恋爱关系投保

  D.某丁为自己购买的一注彩票投保

3.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合同自由原则反映到保险法上就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决定保险范围和保险费率

  B.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是有效弥补投保人的损失

  C.近因原则中的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D.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主要要求是及时全面地赔付保险金

4.案例分析: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事推荐,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简易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保险单时没有申报前述患病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治疗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某以丈夫不知患有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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