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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利益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此以后,保险利益原则逐渐被各国保险法所确认,成为重要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和第48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采用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来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4]通说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5]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保险利益: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就不能作为保险利益而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益;再次,保险利益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

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应具有利益,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英国《1774年人身保险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对被投保生命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利益或以赌博为目的时不得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险单证明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且,还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以及保险利益的种类。自此以后,保险利益原则逐渐被各国保险法所确认,成为重要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我国1983年的《财产保险条例》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1995年的《保险法》以及2002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则分别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首先,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性质和内涵不同。保险标的是保险的客体,包括有形的物、人以及无形的责任与权利等;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具体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特定的物或人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关系。其次,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相互关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通过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保险标的体现出来的。

2.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

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利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以客观存在且被法律所承认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利益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是以保险合同的存在和履行为前提的。

(2)主体不同。保险利益主要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保险合同利益既关系到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且还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密切相关。

(3)内容不同。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信用利益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6]而保险合同利益集中表现为保险人获得保险费收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赔偿或给付。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保险利益原则分别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在时间、主体上的要求以及表现形式有所差异。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效力要件及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和第48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即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表明其利益没有因保险事故受损,也就无权要求赔偿保险金。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不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表现形式。

财产保险一般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因此,财产保险上的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存在,但基于保险标的在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就不存在期待利益。当然,这种将来取得的利益必须具备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和合同根据。例如,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可能取得的租金收入;承运人因运输合同可能获得的运费收入等。

(3)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通常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例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都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效力要件及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和第3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缔约资格的法定要件,投保人必须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是否还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这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本质上说,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被保险人所授予的,受益人本身并不一定是受到损害的人,因此,也无须强调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7]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必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表现形式。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采用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来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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