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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有保险利益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度。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或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但大陆保险法系显然没有将保险利益原则应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只要投保人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即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是保证合理、公正地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将其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含义有两点:一是保险利益为投保人享有,二是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根据大陆保险法体系的理论,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人与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这种关系受到侵害,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是以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为准,而不是以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某种权利为准。这也是保险利益学说从一般性保险利益说到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直至经济性保险利益说的发展成果。[15]保险利益之所以具有这样的意义,其中心概念在于防止通过保险制度来获取任何财产上的不当利益。同时,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实际上也是为了补偿因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所受到的损害而存在的。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法律上认可的利益,似乎略显狭隘。因为对于保险利益补偿损害这一功能来说,重要的不是利益是否为法律认可,而在于它是否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

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在保险利益学说发展的初期,保险利益概念的意义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和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保险区别于赌博的关键即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否则,对无保险利益的保险给付赔款,就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使保险与赌博无异。

2.防止诱发道德危险

有了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和合同,故意造成或扩大危险,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善良风俗。

3.限制赔偿程度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度。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是以保险利益为归依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保险利益范围的赔偿。[16]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应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只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利益,才能被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保险利益。

(2)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

(3)公益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社会公益所追求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或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诉讼中,无须当事人引证,法院可以缺乏保险利益为由,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利益是英美保险法上特有的概念。投保人以他人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是否存在私人间的利害关系(如爱情、亲情)或者金钱上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但大陆保险法系显然没有将保险利益原则应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只要投保人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合同即合法有效。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即采同意主义原则。大部分大陆保险法系学者认为,将保险利益概念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并无实益,其原因在于:(1)保险利益的功能之一在于通过确定保险利益的性质种类,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这个范围内享受保险合同保护。但这一功能无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发挥,因为人身保险的价值无法以金钱价值客观确定。(2)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具体的损害或防止重复保险,以避免发生保险法上不当得利的情形。但在人身保险中(除医疗费用保险外),人的生命价值无客观标准,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其他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获得双重赔偿,也无法认为其有保险法上不当得利的情形。正因为如此,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的保险代位制度,不适用于人身保险。(3)保险利益概念可以决定谁有权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需他人同意,但如果将这个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则主观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17]所以若第三人对他人生存与否具有利益,欲以该他人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为受益人即可。此时,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并无多大的实质意义可言。

我国《保险法》既在人身保险领域中引入了保险利益原则,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同意原则,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合伙人之间有人身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

虽然英美保险法系和大陆保险法系对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观点是一致的,但大陆法系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即除财产保险外,虽然还包括责任保险或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可是决不包括人身保险除医疗费用保险外的其他领域。保险法上的损失,即为保险利益的反面。保险人赔偿范围不得超过损失,否则为不当得利。对整个损害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可定义为“一种特定的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其特定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的不利”。[18]财产上保险利益,可分为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种。[19]

从立法方式看,法律上一般对财产保险利益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即在法律上作一适当的定义,凡与定义相符的为有保险利益,如我国规定,保险利益是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这与一些国家对人身保险利益采取列举主义的立法方式不同。

同时财产保险利益除具备适法性、确定性和公益性的要件外,还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就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利益,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无法用金钱计算,也就无法用保险这种方式来填补。

(四)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

保险利益应当对何人、在何时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构成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是保证合理、公正地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1.保险利益原则对人的效力

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人,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含义不同,而在英美与大陆两大保险法系中有很大差异。

英美保险法系通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the insurer),另一方为被保险人(the insured),虽然美国保险实务中亦有称寿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the applicant),但毕竟是少数。英美法系认为,一般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尤其在财产保险上,故称当事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之后,基于合同约定当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同时被保险人基于当事人的地位亦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英美法系规定投保人(投保方在合同订立时称为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后即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正好能实现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即防止赌博行为,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和限制赔偿程度。

在大陆保险法系,则通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另一方为投保人,投保人仅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无保险金请求权。在当事人以外,尚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损失补偿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基于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则是指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而根据保险利益的定义,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因此,大陆保险法系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归属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做法,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又采取了大陆保险法系的规定,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区分开来,前者仅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无保险金请求权,而后者是指其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也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使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但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样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除外),但事实并非如此,反之,如果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其必将因为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但没有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因此,我国保险立法应当协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界定与保险利益的规定,确认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归属者。

2.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须何时存在,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从第12条的规定看,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那么保险利益不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甚至从申请时即须存在。大陆法系因将保险利益的概念限于损失补偿保险才有适用,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遭受损失的人为被保险人,所以解释上不存在保险利益究竟应在何时具备的判断问题。而在英美法系,由于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于各种险种,才产生这一问题。依英美保险通例,因险种不同,而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不同。财产保险在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下,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无须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由于不受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为防止道德危险,必须在合同成立之时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则无需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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