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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交付保费为合同成立后投保的人一般义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单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暂保单亦称为临时保险单,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同意承保而未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所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保险单载明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在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一般应承担责任。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程序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商事合同,其订立程序有其特殊性。可以概括为填单、交费、核保、出单几个环节。

(一)填单

填单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将其递交给保险人的行为。填单是投保人希望和保险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性质相当于要约。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基于扩展业务的需要,通常是将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保单向社会公众推销。此种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二)交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交付保费为合同成立后投保的人一般义务。但由于保险的运作机理为“集众人之财、消个人之灾”,投保人在递交投保单时或在保险人决定承保险前,可能被要求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例如,在寿险中,依原《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核保前)支付首期保险费。并且,有些寿险在核保前,通常还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三)核保

核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审查并予以承保的行为。核保也即通常所说的承诺,是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例如,实践中有将交付保费与合同的效力挂钩的做法。将保费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或者将保费交付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四)出单

出单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取“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形式,以载明其内容。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单又有投保单、暂保单和保险单之分。

(一)投保单

投保单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当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后,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凭证,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暂保单

暂保单亦称为临时保险单,是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同意承保而未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所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通常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为非正式的书面保险合同,其意义在于,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暂保单的有效期限较短,一般为30天,在暂保单的有效期间内,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投保人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三)保险单

保险单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以明示保险合同成立并受其约束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载明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实务中,人们常常将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混用,但实际上,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是不同的,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而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换言之,保险合同并不仅仅表现为保险单的形式。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为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但其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当保险凭证和保险单所记载内容不同而相抵触时,应当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当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的,一般不再签发保险单。

(五)其他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并不以上述的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为限,还可以表现为其他的书面形式。《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三、合同成立前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保险人承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被要约人只有在承诺之后才承担责任。但在保险经营中,却有一种特殊的处理规则,即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要承担责任。例如,《韩国商法》第368条之2规定,保险人接到要保书和保费后30日内,应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否则,推定同意。并且,在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一般应承担责任。又例如,美国人寿保险行业的做法是,为了防止因被保人在这段时间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其提供空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

笔者以为,国外的这几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即保险合同为非对称性合同,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由于保险人事先已经“预收”保费,规定“推定承诺”或“先行保障”,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与保险的射幸性和风险化解功能相符合。另外,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的承诺被淡化、混同为保险人内部的核保、出单程序,保险消费者对合同成立时间可能难以确定。“推定承诺”或“先行保障”,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合同行为,强化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合理预期。

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已经发生的危险也可能构成为保险危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10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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