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险合同怎么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怎么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是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因合同订立、履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与保险标的之间须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合同效力受到影响。但保险法并不限制保险人用其他方式来影响合同效力,以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对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须给付保险费,保险人须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章 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从经济学角度,是指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的社会单位或者个人,集中一定的资产建立保险基金,以此对于因该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特定社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经营性行为。从法律角度出发,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承保财产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法》中的保险是一种约定的商业保险行为,这种约定行为的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二、保险法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旨在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同年10月1日正式施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包括商业保险的私法关系与公法关系。(1)保险私法关系。保险私法关系主要包括:保险合同关系,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中介关系,即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在辅助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组织关系,即保险组织在设立、变更、消灭等过程中的对内关系,以及在保险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对外关系。(2)保险公法关系。保险公法关系包括国家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及其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关系。

(三)保险法的内容

保险法一般由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保险组织(保险业)法律制度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三部分组成。(1)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是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因合同订立、履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保险组织法律制度。保险组织法律制度调整的是关于保险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关系。(3)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保险监管法律制度调整的是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合同和保险组织的产生、变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关系。

(四)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但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与保险标的之间须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合同效力受到影响。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与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等。

(3)最大诚信原则。因保险合同以风险为转移或分散对象,而风险的测定与维持不仅靠保险人的技术检测,更须依赖相对人善尽注意义务。因此,合同订立及履行中,双方应以诚相待,善意为之。对投保人一方而言,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维持保险标的风险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在合同订立时,须对合同内容善尽说明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须善意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4)近因原则。危险发生与损失间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保险法上的近因,就是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英美法中被称为近因原则。虽然解释和确立近因原则的诉讼多与海上保险有关,但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的。近因,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损失结果的原因,效果上起支配作用或主导作用的原因。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判断直接造成损失或者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近因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从复杂多变的事实中,按照法定标准排除各种非决定性因素,寻求一条公平合理、确定无误的法律原因(近因)作为认定依据,从而既可以防止无限制的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又可以避免保险人任意推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二节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其核心内容在于:在投保人一方,投保人须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非典型的双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负无条件的保险费给付义务,而保险人亦负无条件的危险承担义务,并不单纯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虽系双务合同,但具有非典型性。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在保险合同上不能完全适用。保险人对于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即对保险人的强制履行请求权作了一些限制。但保险法并不限制保险人用其他方式来影响合同效力,以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对等。

(2)保险合同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须给付保险费,保险人须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亦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由有偿转化为无偿。

(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其订立缺乏协商的过程。若格式合同的拟定人在拟定合同时,能站在公平正义的立场,不仅考虑自身利益,亦兼顾他方利益,诚为至美之事。但事实上格式合同使用人无法处于超然地位,多借合同自由的美名,利用其经验制定出倾向于自身利益的合同条款。因此,针对格式合同的特点,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一般由政府监督管理机关制定基本条款,或在保险法中设立规定。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是,保险人是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以及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结果而定。须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不确定合同,是就各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若就全体保险合同而言,保险费给付义务与保险金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具有确定性的特点,其以一定的统计计算为基础,即就投保人总体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总体而言,其保险费给付与保险金给付数额之间的关系是依精确的数理计算而确定的。同时亦须注意,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是否确定上,而不是在保险人危险承担义务是否确定上来说,保险合同才属于一种射幸合同。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见,保险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仅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据此,保险合同具有非要式性。同时,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不仅可以使得被保险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保险单证签发前一段时间内获得保险保障,还能有效预防保险人方面的道德危险,即保险人对所承包的危险持观望态度,故意拖延保险单证的签发,一旦出险,则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

依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可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订立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无任意决定权,而必须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强制保险合同情况下,对投保人而言,有加入保险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有接受保险的义务。

(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又称“第一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直接的、原始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保险关系。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原保险合同的保险给付义务具有“第一次”或“原”的意义。原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的,是纯粹理论上的称谓。再保险合同又称“第二次保险合同”、“分保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人承担,由其他保险人与之共担风险的一种保险。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使危险损失在若干保险人之间又发生了转移。分出保险给付义务的一方为原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分出人”;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给付义务的保险人又称为再保险人,又称“分入人”。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四)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系指投保人对某一保险标的,基于某一保险利益、就某一保险事故与某一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系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以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或重叠的保险期间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划分单保险与复保险的要旨在于,复保险情形下,当事人可能获得不当利益,因此,特设法律规则对其予以调整。

(五)超额保险合同、等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依保险金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保险合同可分为超额保险合同、等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等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可能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若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确定给付金额。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全损,若无其他约定,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保险金数额。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系订立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权利,负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在我国,经营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保险公司

2.投保人

又称要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换言之,投保人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以特定的标的,为了对抗不可抗力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却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投保人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主给付义务。

投保人应具有一定资格。投保人的资格系指投保人所须具备的要件。一般来说,投保人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须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凡具有权利能力者,不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立法为预防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对投保人资格所做的一种限制。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关系人,指虽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个人。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其一,被保险人须是发生保险事故时遭受损失的人;

其二,被保险人须是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

(2)受益人。受益人也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为受益人。关于受益人的资格,在法律上未对之加以限制。因此,自然人,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得成为受益人。甚至胎儿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但以其出生时为活体为限。[1]已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不得成为受益人。出于控制风险、预防道德危险及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等方面的考虑,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可见,受益人产生的最终决定权在被保险人手中。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与特约条款。通常所谓的“基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保险合同不成立。基本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和量。一般认为,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必备的法定事项即为基本条款。保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不同的险种,在保险单中预先拟定的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此即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缺此则保险合同不成立。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的,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也叫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已经拟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定的合同内容。特约条款的事项,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有关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为保证标的安全而应遵守的规定,或者为适应被保险人的特殊保险需要而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特别保险义务等内容。特约条款是对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补充或更改。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当事人须经投保与承保两个阶段订立保险合同。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承保是保险人完全接受投保人发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请求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与订立是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一部分,标志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存在,是静态的协议结果;保险合同订立除了包括成立,还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接触和洽商的其他动态过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其效力的前提。

(二)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

1.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保险标的的有关事实情况对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协议存在的事实,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虽然亦受法律的规范引导,但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进行怎样的法律评价,是合同效力等制度所调整的内容。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的表现,是法律肯定其意思的结果。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否则,或无效,或得撤销,或效力待定。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载体,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

1.投保单

投保单亦称为投保申请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签章承诺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暂保单

暂保单亦称临时保险单,是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但与正式保单的法律效力相同,待正式保单签发后,自动失效。

3.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系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单后交付给投保人。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亦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其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

六、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从程序上看,履行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二)保险合同履行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履行。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员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纳保险费是对履行保险合同有诚意的表示。如果投保人不依约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要求其尽快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依法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作出真实准确的陈述的义务。保险业是一种风险行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16条第1、2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上述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防灾减损的义务和施救义务。防灾减损的义务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灾害的发生,避免损失。施救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积极组织施救,以减少损失。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一般也先于其他人知道出险情况,能更有效的防止灾害或减少损失。因此,防灾减损和积极施救是责任保险经营的重要内容。

(5)协助义务。在保险人依合同对保险标的进行查验,或者在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核实损害、查实证据以及进行抗辩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索赔举证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人的义务

(1)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对保险合同有关情况向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解释的义务,它包括两个方面: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与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考虑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拟约方经济实力比较强大,并且合同条款专业性较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表达意愿、避免纠纷的发生。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必须作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果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3)保密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这样,保险人就可能了解或掌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业务、住所、收入、健康状况和生理特征等诸多信息。对于这些信息,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都负有保密义务。

(三)保险合同履行的程序

1.索赔

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时,依据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索赔是被保险人实现保险权益的具体体现。

(1)保险索赔的权利人。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的特殊情况下,则由其法定继承人或财产继承人相应取得保险索赔权。责任保险合同的受害第三人是索赔权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受益人,但若受益人放弃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索赔权丧失。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时,则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索赔权,若被保险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是索赔权利人。

(2)索赔时效。索赔时效是指保险索赔权人行使保险索赔权的有效期间,即超过法定期间保险索赔权人若不行使索赔权,则索赔权自行消灭。

在我国,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不同。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索赔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首先,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情况,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有时间限制,超过请求期限,将丧失索赔请求权。其次,提供索赔单证,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的依据。包括:保险单,原始单据(账册、发票、收据、装箱单、提单等),出险核验证明(出险证明书、出险调查报告、损失鉴定证明等),财产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单据等。再次,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保险金。最后,开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事故的发生涉及第三者的责任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金后,开具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使保险人拥有向第三人追究责任的请求权。

2.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理赔是保险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它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信誉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理赔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立案检查。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发出的出险通知后现场查勘,及时了解损失原因及情况。

(2)审核保险责任。按立案检查所得材料及保险人自己了解的情况,分析确定保险事故与发生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然后作出是否给予保险赔偿的判断。

(3)给付保险金。

为了防止保险人以未完成核定为由,故意拖延赔付时间,或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不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时限。《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入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代位追偿

在财产保险理赔中,涉及第三者责任时,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追偿。《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60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七、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在主体、客体、内容、效力上的变更。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只改变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即改变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单主体变更的同时往往保险标的不发生变化,实质上是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的移转,习惯上又称保险单的移转。值得注意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单随标的转移而自动移转;非货物运输保险单转让须经一定程序;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允许更换。

2.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客体变更是指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变更。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

3.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事先合同中已有的事项。通常有:标的存放地点的变化;标的数量增减,标的品种、价值等方面的变化;保险期限、金额、责任等方面的变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些事项的变更等。所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了变更手续后才有效。

4.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指的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失效和复效。复效制度是指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约定交费期限内超过一定期限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失效。当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补缴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重新恢复。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保险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依照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一般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失效。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法律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1.投保人的解除权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一般由投保人行使,因为保险合同从根本上说是为分担投保人的损失而设,赋予投保人以保险合同解除权可以很好的维护其利益。《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权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责任,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事由出现时,保险人才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3)保险合同因行使终止权而终止;《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4)保险标的由于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而灭失;

(5)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或给付义务;

(6)保险人、投保人破产或被保险人死亡;

(7)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立而终止。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它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特定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这是财产保险合同区别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它决定了保险标的可以随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而这种情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财产保险的目的是对约定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因此,财产保险的赔偿额是以事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的。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在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3.财产保险合同实行保险代位制度

这一特征是由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决定的,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又从事故责任者处得到赔偿,显然违背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不具有这一特征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有形资产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等。

2.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等。

3.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提供保证的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投资信用保险合同与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

4.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比较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有忠诚保证保险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等: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寻求保障的对象,它的种类十分广泛,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都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一般来说,对于损失率难以预测、价值的评估没有客观标准、道德危险大的财产不属于可保危险;法律规定不得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均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2.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是当事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估定的实际价值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财产保险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和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与保险责任的基础: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的,它可以低于或等于保险价值,但不得高于保险价值。

(1)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称为不足额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称为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能够按实际损失获得足额的赔偿;

(3)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称为超额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5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3.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程度与范围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一般来说,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三大类:因自然灾害(如暴风、洪水、雷电等)造成的损失、因意外事故(例如火灾、爆炸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保险危险(如停电、停汽等)造成的损失。对于这些保险责任,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所约定,就有法律约束力。

(2)除外责任即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财产保险中,一般不能加保或法定的除外责任主要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行为或敌对行为、核辐射与核污染、因财产本身的缺陷导致的损失。

需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4.保险代位权

《保险法》中的代位权制度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在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的制度。《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权具有以下五个特征:第一,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有过错的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基础;第二,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必须是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第三,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第四,代位求偿权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付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第五,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在各国法律上涵盖的范围不尽相同。早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仅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或存亡作为保险危险,所以又称人寿保险合同,后来逐渐扩大到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可能出现的疾病或意外伤害作为保险危险。随后为满足各种不同对象、不同生活的需求,进一步发展为品种繁多的人身保险合同。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几乎涵盖了人的生、老、病、伤、残等各种风险。但是,不同形式的人身保险合同总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为保险危险的基本内容,因此可以说人寿保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核心。

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的不同,分为以下三大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单到期时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限于自然人,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及死尸,均不能作为保险对象。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投保人可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同时订立几种人寿保险合同,并从各种合同中得到约定的保险金。如某人投保了人寿保险,出去旅游时,旅行社为他投保了旅游者保险。后来他在旅途中乘船时因意外事故死亡。这样,其受益人既可以取得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又可以取得旅游者保险和人寿保险的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中也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第三者所造成的,其受益人除可以向责任者索赔外,还可以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人寿保险合同又可分为:

1.死亡保险合同

死亡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将引起家庭经济的困难,如投保以死亡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死亡保险,即可确保经济生活的稳定。为避免道德风险,各国法律一般均要求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2.生存保险合同

与死亡保险合同恰恰相反,生存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投保人所付保险费不予退还。订立生存保险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到一定年龄后,可以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上的需要。如为养老所需而投保生存保险,生存到退休年龄,即可领取保险金。一般来说,保险人很少单独举办生存保险,通常都是将其附加在其他种类的保险上,如生死两全保险。

3.混合保险合同

混合保险合同,又称生存和死亡两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均可领取约定保险金的—种保险合同。它是由生存保险合同与死亡保险合同合并组成的,所以称为生存和死亡两全保险合同,简称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我国目前订立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即属此类。

4.简易人寿保险合同

这种保险合同顾名思义,即以简易的方法经营的人寿保险合同。在简易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免检身体,即可订约,保险费每星期、每半月或每月缴付一次,且常由保险人按期派人收取。简易人寿保险一般只办理小额的生死两全保险或限期交费的终身险,保险期间统一规定,保险费按照份数计算。简易人寿保险通常采用等待期制度,被保险人加入保险后,必须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始能生效;如在一定期间内死亡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或减少保险金。简易人寿保险以工薪阶层为被保险人,帮助他们减轻经济生活上的威胁,以达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所以虽属商业保险,但兼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二)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合同。它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分娩以及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时,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在美国,由于习惯于将健康与伤害混同起来,故称为伤害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是一种综合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类型:

1.医疗给付保险合同

它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者分娩而就医或住院治疗所应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由保险人负责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2.工资收入保险合同

它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分娩而不能工作时,由保险人负担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并给付被保险人所失工资收入的保险合同。

3.残废和死亡保险合同

它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致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婚嫁费、扶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的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有时也可以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一种附加保险,也就是投保人在订立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时附加疾病、分娩责任。

(三)伤害保险合同

伤害保险合同,又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为使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的含义更为明确,往往使用“外来、意外、突发的事故”等词句。

伤害保险合同一般可分为五类:

1.普通伤害保险合同

该保险合同又称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它是指专门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以致身体蒙受损伤而提供保险保障的合同。一般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决定合同的内容、保险金额和保险方法。

2.团体伤害保险合同

它是指以被保险人多数人为一个团体而订立的伤害保险合同。

3.旅行伤害保险合同

它是指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为保险责任范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4.交通事故伤害保险合同

它是指以被保险人因为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保险责任范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5.职业伤害保险合同

它是指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所受身体伤害而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补偿医药费、工资收入等)的保险合同。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除应订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和住所、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的交纳与保险金的结付等基本事项外,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单上还往往订有以下一些常见条款:

1.年龄误告条款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因素,也是决定保险费率的主要依据。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要求投保人真实的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出现误报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与保险金额的调整。

2.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它一般规定,自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对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期的宽限期,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宽限期条款主要是考虑投保人的利益。由于相当一部分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投保人在较长时期内很可能受到经济实力等因素的影响暂时没有缴纳保险费,如果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对投保方过于苛刻。

4.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一般规定,当投保人因不能按时缴纳保险费致使合同中止或失效时,允许投保人保留一定期限的复效权。

5.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的核心内容是投保人在合理范围内对保单享有的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而丧失。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在一定时期后形成一笔责任准备金,这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即使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致使保险合同失效,也不会丧失对现金价值的所有权。

6.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的指定应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是否可以变更。约定可变更受益人的,变更事项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7.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出现,对保险人规定了期间,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定时期内,如果出现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形可以免责。这就是所谓的自杀条款。

第五节 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管理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法》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

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其设立过程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设立申请。申请人欲设立保险公司,首先应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文件: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案;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筹建保险公司并提出开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依法定的设立条件进行筹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的,即可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登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并发给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在取得证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超过法定期限未登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二、保险公司的分设、变更、终止

1.保险公司的分设

保险公司的分设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行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其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分支机构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本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任何保险公司不得设立保险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设立的另一种分支机构是代表处。保险公司的代表处是保险公司的派驻机构,主要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代表处的行为必须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授权,代表处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设立代表处同样需要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在存续期间内法定事项的变更。保险公司的变更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保险公司的变更。

3.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公司的终止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法定事项的出现或者经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关闭其营业机构而停止从事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终止的法定原因主要有: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而解散,但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因违法经营被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宣告破产。

保险公司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

《保险法》第91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残疾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1)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4)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保险业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1.财产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业务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3.其他业务

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改革试点工作等。

(二)保险分业经营规则

1.禁止兼营

所谓禁止兼营,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业

所谓禁止兼业,是指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险业以外的其他业务和非保险业者不得经营任何保险业务。禁止兼业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保险公司分散精力,以便于保险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的概念

所谓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其积聚的部分保险资金用于投资,从而使之不断增值的活动。

保险公司的各类资金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提取的,因此,总有一部分资金会处于闲置状态。如果能合理运作这部分资金,使其能够升值,对保险合同的各方主体来说,都是有益无害的。

2.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的原则——安全原则与效益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中的各种保险金担负着随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其中,最主要的是安全原则与效益原则,而在这两个原则里,安全原则是首要的,保险公司不可为了追求效益而放弃资金运作的安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六节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辅助人,是指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并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或者为投保人的利益而代办保险业务的人员。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

我国《保险法》第5章对保险代理人作了原则性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保险代理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活动。保险代理人的任务,就是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如代理销售保险单、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勘查和理赔等。因此,保险代理人只有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保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保险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2)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保险活动。保险代理人因保险人的委托才享有代理权,因此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对保险人无约束力。但是,《保险法》引入了表见代理制度,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并不绝对对保险人无约束力,表见代理就是一个例外。

(3)保险代理人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进行的保险活动,在法律上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活动,故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然发生在其本人与投保人之间,但保险法律关系却产生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基于这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保险人承受。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二、保险经纪人

旧社会俗称保险拥客或跑街,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谈保险合同,而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在国外,尤其是欧美国家,盛行保险经纪人制度,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是通过保险经纪人而订立的。因为保险经纪人一般都是保险专家,熟悉保险业务与市场,能为投保人提供最合理、最有效、最佳的保险方案,同时也可为投保人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员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开展保险业务的其他有关人员

(一)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查勘、签订、估价及理算等业务,并予以证明的人。在我国,依照《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既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勘查、检验、估损及理算,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体检医师

体检医师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而言的,即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为了准确估计投保人的危险程度,受保险人的委托而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的人。保险人则根据体检医师的检查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的方式和条件。在我国,人身保险以低额免检的简易人身保险为主,因而体检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更无专门的体检医师。

复习思考题

1.试述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

2.保险公司有哪些主要形式?

3.保险监管主要有哪些方面,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4.开展保险业务的辅助人有哪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有何不同?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3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2 甲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就其全部财产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同时签发了保险单,并约定于11月8日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6万元,保险金额为60万元。当年11月6日,由于甲公司相邻的丙公司长期懈怠安全隐患,造成仓库起火,致使甲公司财产损失40万元。由于甲公司在灾害发生后,认为既然已经将全部财产投保,就没有必要采取措施挽回其他损失,于是放任损失扩大,结果又造成20万元的损失。甲公司于是向乙保险公司索赔,甲公司声称:由于该公司已经将公司全部财产投保,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当对全部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则不予以任何赔偿,理由是:由于甲公司没有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公司一气之下,宣布放弃对于丙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请问:

(1)乙保险公司以甲公司没有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2)甲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财产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3)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注释】

[1]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