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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因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分而有所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此不会发生合同的主体因保险标的移转而变更的情形。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多是因为保险合同中的有关事项,如保险标的范围、用途、地点、危险程度等发生变化而有变更的需要。这种法定必须变更合同的情形多见于保险费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和保险合同内容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通常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关于保险人方面的变更,在国外常有体现,多见于保险公司或保险合作社合并时,保险人将全部或部分保险合同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的情形,我国目前尚无此种现象。至于再保险中,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应视为新的保险合同。因为再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对原保险人负责,而不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因此分保并不属于保险人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因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分而有所不同。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原因主要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即因为保险标的的移转而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这种保险标的的移转,既可以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的移转,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用益权的变动,还可以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形式上则表现为保险单的移转。对此各国立法基于保险合同转让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法定转让,英美法系采取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即当事人死亡或破产时,其继承人或破产管理人当然继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则采取相对当然继受主义,但仅就当事人破产加以规定,而未涉及当事人死亡。《日本商法典》规定对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宣告破产时,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抛弃其权利的,不在此限。《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投保人被宣告破产、开始和解程序或不动产受强制管理命令的,保险人可以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通知终止保险合同。[29]

对于合意转让,英美法系采取属人原则,除法定转让、共有人或合伙人承受共有或合伙财产、营业转让、海上保险外,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对受让人不产生效力。大陆法系则采取相对当然继受主义,在日本,则推定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已同时转移于受让人,但如果危险有显著增加或变更,则保险合同失效。[30]在德国,受让人可继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保险人可以在知悉转让时起一个月内,以一个月为期限通知终止合同。[31]

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将保险单制成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原以记名式为原则,此时非经保险人同意,不得移转。当保险单为指示式时,可以背书转让;为无记名式时,可以交付方式转让保险单,均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我国未规定法定转让,仅对约定转让作了以下规定:

(1)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得随保险标的移转而自动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且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当事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以资证明。其原因在于,财产保险合同性质上为对人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相互信赖而订立,保险人在估计危险时,必须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如性格、社会地位、对保险标的的爱惜程度)加以考虑,如果承保后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任意转移其保险合同上的权利,无异于强令要求保险人接受未经估计在内的危险。

(2)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货物保险单可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任意转移。这是因为路途遥远,货物在异地买卖易主,无法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坚持财产保险合同的对人合同性质,必然导致交易失去灵活性,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稳定。

以上情形均针对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单转移的效力而言,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上的权利已成为既得权,与其他金钱债权无异,可以由被保险人依法转让,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2.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此不会发生合同的主体因保险标的移转而变更的情形。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此时,被保险人不能变更,否则就是另一新的人身保险合同。

(1)投保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因投保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发生主体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实际上是将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和保险合同届满或死亡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及缴费义务转让于第三人。此时,如果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那么这种转让实际上是指定或变更了受益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这种转让行为还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

(2)受益人的变更

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而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变更也需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对于受益人的变更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但需要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否则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予以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多是因为保险合同中的有关事项,如保险标的范围、用途、地点、危险程度等发生变化而有变更的需要。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须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上批注才能生效。在我国,保险合同的变更有以下两种情形:

1.投保人根据实际需要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如变更保险期限,增减保险金额,扩大或缩小保险标的范围等。

2.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法定必须变更合同的情形多见于保险费的变更。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保险标的危险降低时,以及保险标的价值明显减少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人寿保险中,由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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