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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在投保时只考虑保险利益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概述一、起源与概念、特征保险的起源尽管目前尚未可知,但是作为具有弥补风险的经济补偿工具,保险制度可以说在古代文明国家和地区中就早已存在。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海上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概述

一、起源与概念、特征

保险的起源尽管目前尚未可知,但是作为具有弥补风险的经济补偿工具,保险制度可以说在古代文明国家和地区中就早已存在。位于今伊拉克两河流的古代巴比伦王朝就创造了冒险借贷制度,古埃及法老则在三千年前颁布了互助基金法典,古罗马帝国确定了拉奴维姆丧葬互助会制度。海洋保险制度的雏形最早来自《罗德海法》中的共同海损制度,它包含着共同分担损失的思想,可以说已经非常接近于现代海洋保险制度了。比较发达且已形成一定规模的海洋保险业则见诸各种著作对14世纪意大利的海洋商业城市的描述之中。而公认为最早的海上保险立法,以1435年《巴塞罗那法典》的颁布为标志,这部法典中制定了法院如何保证保险单实施及防止欺诈的法律规范。随着海洋贸易的发展需要,海上保险这种为早期从事于海洋贸易资产阶级所欢迎的避险工具开始从意大利逐步向西班牙、荷兰、英国等海洋强国扩散。

保险是多数人或经济单位共同交纳的费用建立起来的基金,对该多数人或经济单位因一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或在其发生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等情况时给予一定金额的制度。因为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保险显得必要且具有意义,而海商法中海洋保险作为非常重要的部分与海洋贸易中的风险自然也是分不开的。这种风险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对财产造成的不确定的经济损失;另外一层是指对财产造成不确定的经济损失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如船舶碰撞危险、渗漏危险、爆炸危险和船员疏忽危险等。在海洋保险制度中,并非所有的风险保险公司都会承保,保险基金一般只用于补偿一定危险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保险事故,它具有不确定性和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产生不利后果两个特征。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海上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考察,海上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对于这点目前学界尚无争议。但关于海上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法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海上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其形式及内容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才有效;另外一些学者则坚持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的观点。事实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是在出具保险单时,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可见,保险合同在保险单签发以前就已经成立,出具保险单仅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

此外,海上保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还属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实定合同的对称。在合同订立时,双方的义务即确定地分别由各方承担的,是实定合同。所谓射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将来的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与否,做出预断,以其得到验证而取得另一方当事人一定金钱的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当事人各方根据不确定的事件而在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方面存在偶然性时,此种合同称为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保险事故,为将来的或然性事件。如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则保险人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投保人事先只交纳了少量的保险费,却获得了巨额赔偿;如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无偿取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无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来说,都平等地存在侥幸,即射幸,因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的危险社会分担机制,正是以保险合同的射幸为基础的。

二、法律适用

从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角度来说,海上保险合同首先是一种海事合同,因此,调整海事合同的《海商法》特别是其第十二章应予适用。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简称)是一般法,《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一章是特别法。

《海商法》因为商法的属性,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为上位的前提下对海商活动的法律调整所做的补充,在法律缺位的条件下,一定程度上也要牵扯到《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制。《海商法》中海上保险的规定在出现法律真空的环境中也可以引入《保险法》、《国际海上保险惯例》等规则对具体的海上保险活动予以规制。那么,所涉及的诸多法律的适用顺序如下:《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国际海上保险惯例》。对于海上保险合同,在适用法律时,最先要看《海商法》有无规定,《海商法》没有作出规定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相对于《海商法》中的保险一章是一般法);《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后,才有《国际海上保险惯例》的适用问题。

三、基本原则

目前海商法学界公认的海上保险合同在订立和履行时应遵守的原则主要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是商业活动的根本,海上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了投保人如实说明的义务。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害而遭受的损失。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既包括所有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保险利益应具备的条件是: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不法的保险利益因为会引发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而被严格禁止;其次,保险利益应该是确定的,保险毕竟是以共同基金的方式补偿偶然性事故损失的一种工具,它不同于彩票等行业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只有确定的保险利益才具有保险的意义;最后,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的利益。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作为一种确定海损原因的重要原则,已被各国保险界广泛采用。我国的《海商法》和《保险法》对于近因原则都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保险实践中却广泛运用近因原则处理保险事故,而且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也体现了近因原则的法律精神。

近因是指主要的、决定性的、直接的原因。换句话说,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而并不一定是与发生的损失在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这一原则,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给予赔偿。这是因为现实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多种风险事故同时或者连续发生造成的,而这些风险事故往往同时有被保风险、非保风险或除外风险。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需要赔偿的标准。

我国法律把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将英美法的近因原则称为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原因对结果有着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如直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如直接原因不属于保险事故,则不予赔偿。对直接原因的判断,是以其有无中间环节为标准的,只有对结果不存在中间环节的原因才是直接原因。我国立法虽没有采用近因这一概念,但是有关近因原则的精神是可供参考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运用过近因原则。

(四)损失补偿原则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保险的目的是转移风险。海上保险合同的最根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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