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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内容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实行许可经营制度,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规定保险业具有专营性。

一、保险组织的监管

(一)对保险人的组织形式的限制

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进行经营,各个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国情均有特别规定。例如,美国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公司;日本规定的形式是株式会社 (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会社 (相互公司)和互济合作社三种。我国 《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在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组织形式应该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险企业开业审批管理

我国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实行许可经营制度,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企业,必须经过申请、筹建、批准、办理公司登记、提交保证金等五个环节。我国 《保险法》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项目案例链接

2003年4月10日至2004年3月21日,A分公司在B市农垦局设立分支机构,对外称“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B市农垦分部”,公司内部自定性质为A分公司直属,内设总经理室、培训中心、个险服务部、财务部等部门,内勤人员3名,营销员73人。该机构已开办了人寿保险、意外险和健康险业务,保费收入总计27万余元。被群众举报后,经当地保监局查实,对该公司处10万元罚款。

(三)资本金与保证金管理

各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企业申请开办时必须具备符合标准的开业资本金,凡是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限额者,不得开业。我国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交货币资本”。通过资本金的严格管理,可保证保险人在开业初期可以承担开业费用和保险赔款的支出。当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盈余低于最低资本限额时,就被认为偿付能力不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盈余为负,即负债大于资产时,保险公司即不具有偿付能力。

保证金是指保险企业设立后,应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资金,存于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用于保证企业的偿付能力。我国 《保险法》第九十七条对此有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四)保险从业人员管理

保险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准、职业道德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都有较高的要求,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合格领导人没有达到法定数量,公司不能营业。保险企业领导人的任职条件包括文化程度、保险实践经验和道德素质等。我国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中的第四个条件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条件和消极禁止条件。

项目案例链接

2009年6月,苏黎世北分在向保监会递交任职资格申请之前,即任命林唯为公司副总经理。此后,在保监会尚未核准的情况下,公司岗位职责说明文件显示,林唯的职位是总经理,公司网站也作了宣称。

苏黎世北分未经核准擅自任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了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六条、第三十条以及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年,以下简称 《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 《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苏黎世北分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苏黎世北分副总经理 (主持工作)林唯,对在未经核准的情况下,公司岗位职责说明文件及公司网站宣称其为公司总经理的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 《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林唯予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资料来源:保监会网站

(五)停业管理

国家对保险企业监管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企业破产,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企业由于经营不当发生财务危机时,国家一般采取扶助政策,利用各种措施帮助其解决财务困难,继续营业,避免破产。但是,保险企业若违法经营或有重大失误,以致不得不破产时,国家便以监督者身份,令其停业或发布解散令,选派清算员,直接介入清算处理。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到第九十条对保险公司设立的停业、解散和破产进行了规定。

二、保险业务经营监管

国家对保险经营的监管是指对经营范围、偿付能力、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再保险及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监管。

(一)经营范围的监管

经营范围的监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规定保险业具有专营性。我国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国家监管审批机构在保险公司创立之初,就明确核准其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应严格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 《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保险条款与费率的监管

保险条款的拟定与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体现和运用保险专业技术的重要环节,各国政府对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监管。在保险监管宽松的国家或地区,基本条款和费率多由保险行业协会或公会确定,且制成公约,保险公司共同遵守。在保险监管严格的国家或地区,保险公司制定的费率和条款必须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我国 《保险法》对再保险业务做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办理保险的分出和分入业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四)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

保险资金运用的最终目的是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其最终要用于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所以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首先是保证资金的安全。《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动产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三、保险财务监管

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是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资金筹集、运用等作出法律、政策规定。

(一)责任准备金

《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监管机关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设立的一项专项基金。《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交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或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公积金

保险公积金有两种: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包括: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交付的出资额超过资本金的余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重估增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超过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盈余公积金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四、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企业对其所承担的风险具有的赔偿或给付的经济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是国家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也是其监管的核心内容。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强弱,归根到底取决于它的资产负债状况,也就是说,取决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和保险准备金的提留能否满足其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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