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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监管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恢复偿付能力,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业监管的主要内容

根据2009年2月28日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第六章对保险业监督管理进行了专章规定。防范和化解风险,是保险业永恒的主题,因此新《保险法》把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作为立法的重要内容,强化了保险监管和风险防范的制度建设,为在当前经济发展遇到困难的情况下,积极做好保险工作,战胜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总体上看,新《保险法》就保险业监管内容的修订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二是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四是加强市场行为监管,依法打击保险违法行为。[8]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的监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2.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措施。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新《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作了详细的规定:

(1)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2)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4)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5)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6)第154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7)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是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是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是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五是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六是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七是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引申阅读】

新《保险法》完善了保险业监管规定,从而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其中最为突出的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就偿付能力监管在第139条增加规定设立10项措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恢复偿付能力,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新法增加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关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无疑增强了保险监管的具体可操作性,有利于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为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提供重要保障。二是针对监管手段的规定更加明确与具体。第155条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的规定,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手段的同时,还对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规定。新《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实践经验及国家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并参照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增加了上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这有利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平稳发展,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课外阅读】

1.中国保监会的机构设置。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宗旨和职责范围。

【课后思考】

1.新《保险法》中保险业监督管理部分的规定有何特点?与旧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2.通过对上一问题的回答思考:我国保险业监管立法的趋势是什么?

【注释】

[1]盛学军等著:《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59页。

[2]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3]周仲飞、郑晖:《银行法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4]张学森主编:《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5]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6]刘次邦、郑曙光主编:《金融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7]张学森主编:《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311页。

[8]保监会副主席魏迎宁:《以新保险法为契机加快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人民网,2009年04月22日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040/59941/91726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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