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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法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内容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监管是指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人、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险市场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的稳健经营,保护被保险人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体过程。现代保险监管制度诞生于美国。因而需要保险监管机关对保单条款和费率水平进行审核,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于以上行为各国保险法都有严格规定,对保险企业实行一系列的严格审批手续和监管措施。

一、保险监管的概念

保险监管是指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人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险市场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的稳健经营,保护被保险人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体过程。

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

最早建立保险监管制度的国家是英国。1575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设立保险商会,英国政府要求海上保险单必须向该商会办理登记,这是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管理的开端。1601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与海上保险有关的法律,1746年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投保人对投保财产要具有保险利益。

现代保险监管制度诞生于美国。1851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率先设立保险署,专司监管之责,开创了现代保险监管制度中设立专门监管机构的历史。1858年伊莱泽·赖特人马萨诸塞州的保险监督官,提出了以保证保险人偿付能力为目标的现代保险监督理念,被称为现代保险监管之父。

我国保险监管制度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保险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与完善的。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简称 “中国保监会”)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制开始按照专业化的标准建立。

我国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设正在走向成熟,“构筑保险业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是中国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建设的核心内容,即 “坚持以公司内控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逐步建立起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

二、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监管在各个国家的保险发展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主要是由保险业的特殊性质及其经营的特点决定的。

(一)保险事业的公共性

保险业的公共性质主要体现在其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三大特征上。

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的经营是典型的负债经营。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对其客户的负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资产,在保险合同期满之前不为保险人所有。保险公司还利用保险资金成为金融市场上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因此加强监管,保证其资金安全和偿付能力,是非常有必要的。

保障性是指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并通过这种补偿或给付保证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在遭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恢复和弥补。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正常履行其补偿或给付职能,将会直接影响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广泛性是指保险业对整个社会有较大的影响和渗透。从范围上看,一家保险公司可能涉及众多家庭和企业的安全问题;从期限上看,一张保险单可能涉及投保人的终生保障。保险业经营风险所造成的影响远远超过其他企业,保险企业的经营失败不仅会使个人失去经济保障,而且也会对整个经济造成混乱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保险业稳健经营。

(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与一般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附合性和射幸性。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是因为它是保险人一方起草拟定印就的标准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在既定的条件下接受合同。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自愿签订而成立的,实际上,这种保险关系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种信息不对称、交易力量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费率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保险合同之所以属于射幸合同,是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之间不具有等价关系,因此,必须通过政府监管,以确保保险合同交易的公平合理。

(三)保险技术的复杂性

保险经营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保单条款的制定、费率的计算、承保范围的规定无一不包含大量专业人员的计算,这些使得整个保险合同显得极为复杂。为调整保险关系而形成的保险法规、保险条款和保险惯例,因其内容涉及专门术语和技术,也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了解。因而需要保险监管机关对保单条款和费率水平进行审核,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四)弥补保险业自身管理缺陷的需要

经营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命脉,企业必须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向管理要效益。保险业在商业化发展过程中,经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提高保险业自身的效益,其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再保险的规定等,都会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有失公平。因此,必须通过外部进行监督管理,才能达到保险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三、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使监管工作成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保险业发展的有力手段。围绕此根本目的,具体有如下监管目标:

(一)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国家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核心。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保险法从两个层次对此加以明文规定,一是业务技术,包括业务范围、条款、费率、再保险和资金运用等。二是财务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准备金提存、公积金、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以及财务报告制度等。

(二)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利用保险进行欺诈不当得利,违反了商业保险保障经济秩序正常稳定的初衷。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国家把防止、打击保险市场中的欺诈行为作为监管的目标之一,以维护保险市场运行的正常秩序。欺诈行为表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两方面:投保人的欺诈即指投保人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为此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对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事故,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缺乏必要的偿付能力以及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人超出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以上行为各国保险法都有严格规定,对保险企业实行一系列的严格审批手续和监管措施。

(三)在保险市场上维护合理的价格和公平的保险条件

保险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投保人大多不十分了解。保险商品的价格也具有特殊性,国家要求保险公司或同业协会,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制定出共同的保险费率标准。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方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些规定一方面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另一方面也使保险人之间在同等保险费率条件下公平竞争,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四)提高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通过加强保险监管,使保险业适度规模经营,稳健发展,既提高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也通过对保险业的长期合理运行促使社会发展进步。在现代经济中,保险保障对社会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当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发生冲突时,国家通过干预、管理和协调,来达到两者的统一。

四、保险监管的方式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方式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国际上没有形成固定的标准,不同的国家根据其不同的经济环境和法律选择不同的方式。通常使用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作为保险监管中的一种宽松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作直接监督,只是规定保险人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其内容,将其营业结果定期呈报给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布。关于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合同格式的设计、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均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政府不作过多干预。保险经营的好坏,由被保险人及一般大众自行判断。公示监管的内容包括:①公告财务报表;②规定最低资本金与保证金;③订立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这样的监管方式将政府与大众结合起来,有利于保险人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中自由发展,但也存在固有的缺陷。由于被保险人和一般公众处在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的一方,因此,他们很难掌握评判保险企业优劣的标准,对不正当的经营,表现得无能为力。因此,采用此种监管方式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国民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保险机构的普遍存在,投保人具有选择保险人的可能;保险企业具有一定的自制能力,保险市场具有平等的竞争条件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众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准和参与意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优劣有适当的判断能力和评估标准等。在历史上英国曾采用此种监管方式。按照英国的规定,经营保险业无需执照或其他特别批准。如果是公司经营,仅须按照正常方式办理公司登记;个人经营仅须取得劳合社的会员资格即可。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70年代保险公司的破产事件的不断出现,改变了英国对保险监管方式的看法,公示监管方式也由于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放弃。

(二)准则方式

准则方式,又称规范监管方式或形式监管方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制定一定的准则,要求保险业者共同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政府规定的准则仅涉及重大事项,如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资产负债表的审查、法定公布事项的主要内容、监管机构的制裁方式等。这种方式强调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故比公示监管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曾被视为“适中的监管方式”。但是,由于这种监管方式仅从形式出发,难以适应所有保险机构,加之保险技术性强,涉及的事物复杂多变,所以仅有某些基本准则难以起到严格有效监管的作用。

(三)实体方式

实体方式,亦称严格监管方式或许可监管方式,是指国家订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主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公司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监管方式最早由瑞士创立,现已被各国所采用。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亦采用此种方式。实体监管方式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保险业设立时的监管,即保险许可证监管,保险主管机关依照法令规定核准其营业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包括新公司、合资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设分支机构等所需建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等。第二阶段为保险业经营期间的监管,此阶段监管过程为实体监管的重心,因此,采用实体监管的国家,大都由保险法、保险业管理法、外国保险业许可管理法等对保险经营过程予以规范,并对保险业作实体监督和检查。第三阶段为保险业破产的监管,即在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时,对其破产和清算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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