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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和经济法

时间:2022-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宪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是一种重要的法的形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地方性法规。

一、法和法律

(一)法的本质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公民,应当树立法治意识,自觉学法、用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1.法与法律的概念 一般来讲,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律”一词可分别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广义的法律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而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一般情况下,“法”和广义的“法律”同义;但在某些场合,“法”又和狭义的“法律”同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在我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把“法”称为“律”,如“秦律”、“汉律”、“隋律”、“唐律”、“明律”、“大清律”等;近代才把法和律连用,称为法律。在法学上,法和法律有时有严加区分的必要,法指前面所讲的特殊的规范体系;而法律则指法的渊源之一或泛指法的表现形式。本教材对此不加以严格的区分。

2.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不是超阶级的产物,不是社会各阶级的意志都能体现为法,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心所欲、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整体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所以,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3.法的特征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和社会规范,不仅具有行为规范、社会规范的一般共性,还具有自己的特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能形成的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能直接形成为法,它必须经过一定的组织和程序,即通过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或认可,才能形成为法。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也是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变为国家意志的两条途径。法是通过国家制定和发布的,但不是国家发布的任何文件都是法。首先,法是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次,法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方式制定和发布的,有确定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法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规范。法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提供和保证的,因而与一般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不同。其他社会规范也有一定的强制性,如道德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强制,习惯受到巨大习惯势力的强制,这些强制都不同于国家的强制。国家强制力是以国家的强制机构(如军队、警察、法庭、监狱)为后盾,和国家制裁相联系,表现为对违法者采取国家强制措施。法是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法的主要内容是由规定权利、义务的条文构成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维持社会秩序。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具有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凡是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期限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二)法的形式和分类

1.法的形式 指法的具体外部表现形态,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具有何种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种类,主要是依据创制法的国家机关、创制方式的不同进行划分的。

我国法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宪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其调整面相对较窄,内容较具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有权就有关问题实施规范性决议或决定,它们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如《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是一种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即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地方性法规。如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招投标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是地方司法依据之一。

(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6)特别行政区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特别行政区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平衡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实施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7)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部委规章。另外,国务院所属的,直属机构发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如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地方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章除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在宪法审理行政案件时仅起参照作用。

(8)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其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而言,也是我国法的形式之一。

2.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进行不同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这是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所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不成文法也称为习惯法。有的观点认为,判例也是不成文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这是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进行的分类。根本法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因此,它的制定和修改通常需要经过比普通法更为严格的程序。普通法泛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据宪法确认的原则就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的问题实施具体规定,效力低于宪法。

(3)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程序法是指为了保障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一般法是指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特别法是指只在一国特定的区域内(如某个行政区域)或只对特定主体(如公职人员、军人)或在特定时期内(如战争时期)有效的法律。

(5)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实施则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为保证。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一国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调整对象是一国内部的社会关系,形式主要是制定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则以该国的强制力加以保证。

(6)公法和私法。这种划分方法,始于古罗马法学家,在法学界得到广泛应用。但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却不统一。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运用的目的为划分依据,即凡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

二、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

(一)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的概念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某种法律权利,并规定一定的法律义务。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基本组织细胞,是通过一定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范。

2.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从逻辑结构上看,法律规范通常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构成。

(1)假定。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情况和条件。每一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就称为假定。只有合乎该种情况,才能适用该规范。例如《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该法律规范中“设立公司”就是假定部分,意指这条法律规范是在设立公司时适用。

(2)处理。指法律规范中规定允许人们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部分,实际上即为规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本身。如上例中的“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是法律规范的处理部分。

(3)制裁。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违反本规范时,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制裁常常集中表现在一部法律的“法律责任”部分。如《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制裁。

法律规范是一种最发达、最完善的社会规范,它应当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这种逻辑结构实际上表现为“如果……,则……,否则……”的公式,假定、处理、制裁即分别体现这三个部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上述三个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一下各种法律文件,就会发现在一条法律条文中把这三部分都明确表示出来的情况是很少有的。如常常把假定部分省略或没有把假定部分和处理部分明确分开,又或者把制裁部分放到另一条文或另一法律文件中。这是为了立法简明扼要,从立法技术上所作的处理。因此,绝不能把法律规范同法律文件等同起来。另外,在许多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规范性的规定外,往往还有些非规范性的规定,这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该法律文件,它们本身并不是法律规范。

3.法律规范的种类

(1)按照法律规范的性质和调整方式分类,法律规范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实施一定行为,承诺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人们可以实施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2)按法律规范强制性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称为命令性规范,是指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十分明确,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一般表现为前述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任意性规范又称允许性规范,是指允许人们在法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见《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是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是禁止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见《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为授权性规范,也是任意性规范。

(二)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互相协调的统一整体即为法律体系。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是多种多样的,它们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着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是它们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着紧密联系的,构成一个完整、有机、统一的体系。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如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行政法部门;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社会法部门。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另外,还考虑一些原则。

2.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划分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以下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如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法、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选举法、人民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人民代表的办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国防法、领海和毗邻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徽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国家赔偿法等。

(2)民法商法法律部门,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等。

(3)行政法法律部门,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政府采购法、义务教育法、环境保护法等。

(4)经济法法律部门,如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等。

(5)社会法法律部门,如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

(6)刑法法律部门,如刑法。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

三、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 又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如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等。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的自主决定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要求他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自由;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担负的必须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物、精神产品、行为、人身等。

(二)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法律规范和法律主体只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的、一般的前提,并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实施则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只有当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实施发生时,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以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法律实施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 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

2.法律行为 是指人们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

根据不同标准,可对法律行为进行多种分类,如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等。

四、经济法的概念

在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律关系

与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相对应,经济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所构成。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也称经济法主体,是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

(2)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它是市场最主要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社会团体主要是指人民群众或组织依法组成的进行社会活动的组织,包括群众团体、公益组织、文化团体、学术团体、自律性组织等。

(3)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和有关人员。经济组织内部负担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与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则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4)个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当他们参与经济法律规定的经济活动时,便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如经济职权、经济管理权等。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担负的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如按时纳税义务、不得拒绝国家机关依法检查的义务等。

3.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三类。

(1)物。是指人们可以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包括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也包括人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包括财产物品的一般价值形式——货币及有价证券。

(2)非物质财富。也可以称精神财富或者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知识产品也称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如著作、发现、发明、设计等,它们分别为著作权关系、发现权关系、发明权关系、商标权关系的客体。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形态的客体,是一种思想或者技术方案,不是物,但通常有物质载体,如书籍、图册、录音等,就是记录承载智力成果的物质形式。智力成果的价值不在于它的物质载体的价值,而在于它的思想或技术能够创造的物质财富带来的经济利益,它是一种物质财富。道德产品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所取得的非物质化的道德价值,如荣誉称号、嘉奖表彰等,它是公民、法人荣誉的客体。

(3)行为。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与经济法的概念相联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经济法学著作中,通常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划分为以下几类。

1.市场主体组织关系 是指国家在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管理中,以及市场主体在自身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市场主体,主要是指在市场从事直接和间接交易活动的经济组织,如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和非企业性经济组织。

2.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如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以及产品质量、价格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所涉及的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是指国家从长远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管理的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隶属性或指导性关系既包括上下级组织之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又包括同一级别组织之间在业务上的管理与执行的关系,主要包括产业调整、计划、国有资产管理、交通、电信、能源、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以及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关系。

4.社会保障关系 是指国家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强调效率、兼顾公平,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也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最低基本生活。健全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成员遇到风险后基本生活的保障,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后盾。

上述经济法律关系的范围实际上包含了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可视为广义的经济法律关系。与上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相适应,我国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保障市场运行的法律制度、实施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制度和规范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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