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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概述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就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义务的当事人。因此,经济法主体主要就是宏观调控的当事人和受规制的垄断者及市场经济实体。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定性,是指经济法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国家管理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因此,在经济法体系内,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是不言而喻的。

第一节 经济法主体概述

经济法学界一般将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或称规制)法两大最主要部分。这种划分方法是以经济学上所说的国家干预理论及相关的市场失灵理论和政府失败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的。市场失灵理论主要是有关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的问题及政府运用经济政策来解决这一总量失衡问题的理论;而政府失败理论是有关政府运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官僚主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理论。(1)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就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分别以间接的经济政策与直接的经济管理手段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是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要从这些理论入手来对经济法的主体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在经济法中,经济法主体就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是经济权利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2)

从法源上讲,主体是人,是具有自主性、能动性和自为性的人。成为主体,是人的本性的内在要求,是人的价值的根本体现。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成为主体的历史,人类的最终解放就是人类主体地位的全面确立。主体确立,社会才能发展。

由于众多学者对经济法的存在依据认识不同,导致经济法学界在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方面一直存在着巨大的分歧。人们之所以对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认识,根源在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要科学地确立经济法主体就必须正确认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3)经济法调整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目的在于克服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反对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垄断性,为了克服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就在应当确立宏观调控,为了反对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垄断性就在应当确立反垄断行为、实行市场规制。因此,经济法主体主要就是宏观调控的当事人和受规制的垄断者及市场经济实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标准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关联,利益关系是法律表象幕后的真正推动力,通过法律外化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对经济法主体的真正溯源,也应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4)处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依照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是利益。他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稳定,涉及调整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涉及个人福利的法律。民法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而行政法具有典型的公法性,但民法保护的是一种私权利,它只消极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利益,但却没有积极地促进这一利益的实现。行政法从以政府为本位的国家利益出发,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专有性决定了利益要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至上。但这只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部分,并且国家在发挥经济职能时,又有为自身利益“寻租”的倾向。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来对国家经济的运行进行管理、协调,既抑制市场主体私欲的恶意弥散,又对国家行使经济权利的范围和程序作出界定,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经济法就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所以说经济法是法律观念变革和进步的产物,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从社会学角度看,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共同构成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不应只是这三者的集合或简单相加,而是这三者合力的结果或有机总和。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根本目的,融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于一身,体现了三者交融的关系走向,将国家、团体、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5)

三、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经济法是调整特定领域中的经济关系的,这就对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归纳起来,经济法主体具有如下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外延的宽泛性

判定是否为经济法主体的标志,不是该组织或个人是否为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该组织或个人是否享有与经济干预活动有关的权利或权力,是否负有与经济干预活动有关的义务或责任。由于市场经济体系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国家或社会对经济进行干预,必须涉及市场体系内的一切主体,因此,除干预主体是经济法主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都有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6)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既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也包括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处于基础地位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还涵盖了除国家机关和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此外,公民也是经济法的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定性

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定性,是指经济法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国家管理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它是经济法主体为了实现自己对国民经济管理的目的和自己生产经营的目的所实施的一种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实施的范围不是一切社会活动,而是国家管理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国民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经济法主体与民事主体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而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是在国民经济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很大范围和许多层面上都存在着一个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问题,即它们的法律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管理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而被管理者应依法接受管理者的单方面意志,接受并服从管理。特别是在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经济法主体的地位尤其如此。因此,在经济法体系内,经济法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是不言而喻的。

(四)经济法主体在法律形态和组织形式上的多样性

经济法主体是由多种法律形态、多种组织形态的各类社会实体所组成的。由于各类主体的性质不同,权能有别,法律地位各异,它们的法律形态和具体组织形式也大相径庭。作为经济法重要主体的国家来讲,既有国家权力机关,又有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来讲,既有中央管理主体,又有地方各级管理主体,两大类管理主体按其权能来划分又有综合管理主体、专业(行业)管理主体和监督管理主体。所以作为国家机关的经济管理部门,由于它的职能不同,所行使的经济管理职权的范围不同,它的组织形式也是多层次的不同格局。同样,我国的企业法律形态和组织形式,分为公司、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基本形态。这些企业的资本的构成、权能及法律地位是有很大差别的,它们的组织规模、生产经营范围、活动的方式和方法多种多样。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到企业的微观经济活动,其规模也呈现出多种的形式。(7)

四、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从宏观上考察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关系,我们可以将整个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关系分为两种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是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即国家从宏观上对市场进行调控的关系,这种调控关系最终将直接表现为对市场上各种主体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因而在法律关系上又可以表现为国家与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二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包括厂商与厂商之间的生产经营关系即各种合作与竞争的关系、厂商与个人之间的销售服务关系。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厂商、个人等这些关系的主体称谓尚不能体现出法律的类型化要求,也不能承受法律调整的特殊任务。

而从微观上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一切企业、厂商所从事的产品制造、销售、竞争等各种经营行为,其基本的出发点与归宿均是利润目标,即渗透着追逐利润这一营利性的根本性质,故可称其为经营者。经营者这一概念,既凝聚着所有市场上营利性主体的根本性特征,又充分表明了其在市场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起到的作用。相对应地,一切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个人,以消费者的称谓表述之,既集中表明了他们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活动目的特征,也说明了他们在市场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起到的作用。而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的国家,在实践中尽管由各级政府、政府中各种职能部门具体代表与行使,但总体上又都可以表述为政府。

因此,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既不在于范围的广泛性、行为的特定性、法律形态与组织形式的多样性(8),也不在于所谓的“意志性”(9),因为这些特性可以说是所有法律部门的法律主体均具有的性质。事实上,主体范围的广泛性恰恰说明了其尚未进行真正的类型化与理论提炼,而且混淆了法律主体与经济活动主体的区别,因为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而意志性,即所谓的以自己的意思选择行为,主动而积极地参与社会活动,同样是所有法律主体的必然属性,即使经济法主体的自觉性更高,也不产生质的变化,更何况从每个部门法特有的角度看,法律主体均具有很强的自觉性。

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法律的抽象归纳技术,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在民法的视角中,每一个个人与组织,无论其是帝王将相,还是平民乞丐,无论是政府强力部门,还是民间的微型公司,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的行为准则奉行着平等自愿与诚实信用。正如学者所总结的,在近代私法中,“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虽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它却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并且在其背后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0)在行政法的视角中,上述各种民事主体转变为行政法主体后,就成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与行政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联系时,他们就不称为行政相对人,如在民事活动中他们就只能称为民事主体”。(11)而在经济法的视野中,只要进入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从事着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活动,这些形形色色的民事主体又演化成了经济法主体,分别转变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消费者或政府,按照经济法的规定分别享有着相应的权利、承担着相应的义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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