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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法律主体例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经济职权(权利)和承担经济职责(义务)的当事人。凡经济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等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职权范围、活动方式等,主要由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等规定。它们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监控市场活动的机关,是重要的经济法主体。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含义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当事人之间结成一定法律关系所应当具备的充分必要条件。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就是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它们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含义可从以下三方面去理解:

(1)任何经济法律关系都毫无例外地由这三个要素所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是解决谁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问题;客体是解决主体针对什么对象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问题;内容是回答主体之间围绕特定对象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的问题。没有主体,就没有内容的承载者,也会没有行为的实施者;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对象;没有内容,无法将主体和客体联系起来。

(2)经济法律关系的每一个要素都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如经济法的主体必须至少有两个,而且都应具备一定的资格;职权(权利)和职责(义务)必须具体明确,不能有任何歧义的解释,并且要相互对应;客体应当明确无误,不能被随意地扩大或缩小理解。

(3)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各要素的法律化反映。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天然存在的社会经济关系,事实上就包含着这三个要素,但它们缺少必要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因而不能形成有条不紊的经济秩序。经济法律关系按照客观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对这三要素进行必要地明晰确定,赋予其必要的稳定性,给予其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就能形成社会和国家都需要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经济职权(权利)和承担经济职责(义务)的当事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经济职权或者经济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也被称作权利主体或者职权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则被称为义务主体或者职责主体。但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们在许多情况下都同时既是职权(权利)主体,也是职责(义务)主体。如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既有依法征收税款的职权,同时也承担着不得滥用职权超额征收的义务;纳税人既承担交纳税款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对税收争议的复议申请权和起诉权。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大致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主体都是受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参加者。经济法的主体,大到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小到企业内部的组织甚至公民个人,都是受国家宏观调控或者微观干预的经济关系的参加者。这种干预是国家通过制定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来实现的。凡受这些经济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企业等经济组织的组建运行等关系的参加者,都是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主体具有多层次性。一方面,它表现为同一个主体因参加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而具有不同的主体地位。如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而与全国人大发生的计划经济关系中,是实施主体,但在与地方各级政府的计委及其他计划执行单位之间发生的计划经济关系中,它又是调控主体。另一方面,不仅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如各级财政、税务等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表现出多层次性;而且,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企业等经济组织也表现出多层次性。如公司作为法人是独立主体,公司内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尽管有从属关系,也同样是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主体的形式具有广泛性。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法人或者自然人,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上述三类,还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既非法人又非自然人的承包户、合伙组织等经济组织。

(4)经济法主体之间具有从属性。这种属性表现为两种情况:一个是组织关系上的从属性。即在同一个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如果一方是管理方,那么对方必然是被管理方;另一个是意志上的从属性。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其内容往往取决于管理一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职权主体在行使职权时,相对的职责主体必须服从。

(5)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参加者。尽管经济法的主体多种多样,但企业仍然是其中最主要、最普遍的主体。不仅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而且在市场管理、企业组织、合同干预等关系中,企业都是经济法律关系最经常的参加者。

(二)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远比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宽泛。因而,其主体资格的取得,既有与民事主体资格取得方式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于民事主体资格取得方式的一面。如公司等企业法人、公民、个人合伙等经济法主体,实质上就是民事主体,但公司法人的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注册登记等要由经济法规定,而公民(自然人)、个人合伙等则由民法规定。

要成为能够参加一定的经济管理关系或者受管理约束的经济协作关系的经济法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一般有以下方式:

(1)根据宪法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任命或者各级政府的批准成立而取得。如国家各级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监管机关。它们不仅依法设立,而且必须依法按照各自的权限从事调控和监督经济的活动。

(2)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核批准成立而取得。这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组织,如公司等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它们的设立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后,才能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

(3)由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而取得。凡经济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等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职权范围、活动方式等,主要由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等规定。

(三)经济法主体的范围

我国经济法理论,一般把经济法的主体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它们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监控市场活动的机关,是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它们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有关职能性和行业性经济管理机关。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行业性经济管理机关有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农业部等。国务院设立的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如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也是经济管理机关。地方各级政府,也相应地设立了对口的下属机关。

(2)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企业是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性劳务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它们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所有的或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是经济法最常见的主体。根据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依据所属行业的不同,还可以划分为工业、农业、建筑、商业、邮电、交通运输等企业。其它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它们大多以国家财政拨款为活动经费,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以法人资格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有的事业单位经法律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也可以行使一定的经济管理或监督职权。

(3)非法人组织。主要是企业内部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体。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内部组织,一是指那些实行内部承包制、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企业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和利益的组织;二是指公司内设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法定的机构;三是企业的分厂、公司的分公司或经营服务性企业的分店等;四是各种法人的联营组织,如合伙性联营组织、松散性联营组织。

(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公民和外国人。这几类通常最容易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时,便与我国税务机关发生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成为纳税义务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职权(权利)及其所承担的职责(义务)。有学者把它概括为“经济权限”,即把经济权限看作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总和。

(一)经济职权

1.经济职权的定义和特征

经济职权,从总体上说,是指国家机构依法行使领导组织经济建设职能时所享有的具有命令和服从性质的权力。它是国家组织和领导、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时使用的主要方式。就其性质而言,它属于经济行政权。

经济职权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即经济职权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组织和管理经济建设的职能,通过法律规定或以授权的方式,交由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力。

第二,它是一种专属的职务上的权力。即这种权力只能由特定的机关、特定身份的人对特定范围内的对象去行使,而非该特定机关特定身份的人不能行使。否则,便是违法或越权。

第三,经济职权通常是具有命令性质的权力。为了实现行政机关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除个别情况外,经济职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具有必须执行的命令性质。

第四,经济职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特别是有关组织法、涉及组织性规范的行政法规等,都规定了国家机关、政府职能部门或者企业组织机构的职权范围。这就是经济职权的法律来源。

第五,经济职权意味着权力和责任的统一。经济职权具有其享有者必须行使的性质,如果拥有这一职权的经济法主体有条件行使而又怠于行使,就是失职、渎职;同时,职权也意味着国家机关承担着不得滥用职权的责任。

2.经济职权的分类

经济职权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1)经济立法权。这是国家机构对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立、改、废的权力,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首要方式。

(2)经济决策权。它是对制定发展计划权、货币发行权,基准利率、税率决定权及汇率调节权和决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权的概括。行使决策权的国家机关和企业,在其权限内作出的决策,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3)经济命令权。即国家行政机关要求管理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经济行为的权力。它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便可产生必须执行的效力。

除了以上各项以外,经济职权还包括经济禁止权、经济许可权、经济批准权以及撤消权、审核权、协调权、监督权、免除权等等。

(二)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具有自己应当为或可以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保障。我国法律已经赋予了经济法主体广泛的经济权利,随着国家经济调控方式由直接向间接的转变,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目前,经济权利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国有资产管理权。这是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国有资产拥有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对国有资产所进行的管理和投资营运权。按照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分离的原则,国家对国有资产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国有资产统一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管理。其基本任务:一是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二是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权具体表现为:资产登记权、投资权、经营方式选择权、收益分配权、资产稽核权、资产处置权等。

(2)经营管理权。这是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经营管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所有人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于其他人来行使。为了解决长期存在的政企不分问题,国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授予企业行使。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经营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劳动用工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拒绝摊派权以及联营兼并权。

(3)自主经营权。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个体和私营经济组织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所以,它们的自主经营权实质上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是比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更为广泛的权利。

(4)承包经营权。此为农民家庭或集体承包经营户和企业职工、车间班组等,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而对集体或国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5)请求权。指经济法主体在自身的合法经济权益受到侵害时,或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有关机关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司法的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它们具体是指:请求赔偿权、请求调解权、申请复议权、申请仲裁权,起诉、上诉及申诉权、申请破产权等。

(三)经济职责

这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当为或不当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它既可能是专属于特定机关或部门的职务责任;也可能是法律规定范围内应有的普遍性责任。其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主动地应为或不应为的经济职责。前者表现为必须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地行使法定职权,否则便是失职;后者表现为必须正确地行使职权,不得超出法定范围滥用职权,否则,就是侵权。二是被动地应为或不应为的经济责任。前者是指因承担法律责任而被迫履行职责;后者是指因承担法律责任而被迫停止某种作为。

(四)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法定的经济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性质不同,经济义务也表现出种种不同的情况,此处大致归纳如下:

(1)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是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有利于经济法主体获得自身的经济利益。

(2)正确行使经济权利的义务。即经济法主体既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也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还不能放弃或者非法委托、转让自己的权利。

(3)接受合法管理和干预的义务。在我国,无论是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管理活动,还是企业自己的管理活动,或者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行为,都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所以在调控、管理、干预所涉及的范围内,被管理和干预的对象都有服从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4)缴纳税金及其它合法费用的义务。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基本来源,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公民都应尽的义务,任何有应税收入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及时、足额地向国家交纳税金。此外,按国家规定必须缴纳的有关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抵制、逃避或者拖延。

(5)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制裁。其目的在于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经济法律关系,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种制裁往往由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或裁决等法律文书体现出来。具有违法行为,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法主体,负有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拒不履行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权利)与职责(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实质上是经济法主体之间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时所围绕的目标,是其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寓于其中、其职权职责或权利义务可以或必须施加作用的有形或无形的事物。没有客体,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就不会形成,经济法主体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就无法体现,主体之间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努力就会毫无意义。因此,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经济法客体必须是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对象;

第二,经济法客体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并成为其客体的物或者行为。其中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

第三,经济法客体应是能直接体现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物质利益的物或行为。

(二)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范围,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对调整对象认识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就直接影响到经济法律关系客体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经济调控行为。指经济法主体为了达到一定的调控目标,在进行经济调控和干预过程中所作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它既包括调控干预一方主体的调控干预行为,也包括相对一方主体的接受和服从的行为。这种行为,既表现为带有权力因素的职权行为,也可表现为带有财产因素的利益导向行为。

(2)与调控干预目标及手段直接相关的物。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但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时要受调控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的限制。即与调控目标和其实现手段无关的物不能作为经济法的客体。对于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个大目标来说,这种物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3)科技成果。主要是指专利技术、注册商标以及技术秘密(亦称技术诀窍、Know How)。它们直接和工农业及服务产业发生联系,既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无论在其申请、审查、授权过程中还是在签定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时,都要受到一定程度的国家干预,从而,便会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经济信息。在当今这个信息时代,信息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资源,也是经济法主体据以确定调控目标、作出调控决策、采取适当调控措施的主要依据。所谓经济信息,就是反映社会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的各种消息、数据、情报和资源的总称。它无论对微观还是宏观的经济调控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息的广泛、快速、跨国流动,使其已成为一种发展迅猛的新兴产业。它不仅作为异于传统的交易对象被广泛流通,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对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国家必须建立必要的信息防线和信息流通规范,把经济信息纳入法律包括经济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国家对经济信息流通的干预,就使经济信息不可避免地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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