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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是指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所具备的实体法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之一。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的核心要素也应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的侵犯而造成的损害。

二、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

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是指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所具备的实体法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之一。[2]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解决的中心问题是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行政赔偿请求人的根据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核心要素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的侵害。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特定的和直接的损害。损害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推测的、可能的损害或假想的损害的承受者都不具有请求人资格。损害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损害。作为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直接受到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人,受行政侵权行为的间接损害或不利影响的人,不具有请求权人资格。

3.行政赔偿请求权人遭受的损害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仅仅是一种初步的、表面的因果关系,只要求受害人指出损害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导致的即可。至于是否真正存在因果关系,有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3]

以上是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其精神而得出的有关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的理论。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现行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一些缺陷,其突出表现在对“损害”的界定上,将“损害”限定于直接损害、现实损害,而忽视了间接损害和合法预期利益损害,严格限制了行政赔偿的范围。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的核心要素也应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的侵犯而造成的损害。但对这里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上,应当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立场的解释论,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具体内容应当在以上三点内容的基础上,对第二点具体内涵进行重新阐释,即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符合法律规定因果关系要求的间接损害;既有现实损害,也应当包括具有确定性的预期利益损失。总之,只要损害具有相当的现实性和确定性,并且符合因果关系理论,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损害的承受者就应当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之所以如此理解,我们认为其理由主要如下:

1.确保权利实效性以及有效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法律确定的权利在受到有关主体的行为非法侵犯时,就应当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这种权利损害进行救济,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体系作为保障,法律制度上赋予或确立再多的所谓权利都是徒劳,其良法美意也无法转化为现实中权利人实实在在的利益。因为这种没有保障的利益,是不可靠的,是一种容易受到伤害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而言,没有保障的权利,也是虚假的权利。因此,为了维护权利的实效性与真实性,必须对权利所受到的侵犯进行救济。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更应当进行赔偿。如果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应的民事主体都要承担责任,而国家的公权力行为却不承担责任,这严重违反了法律一般原则,也与人民对国家的合理期待相违背。国家应当至少与一般民事主体承担相同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与普通民事主体相同情况的情况下,国家也应当与民事主体一样承担责任。另外,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已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国家赔偿法中应当严格落实宪法的要求,并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将国家赔偿的损害范围做扩大解释是完全符合宪法保障与尊重人权的要求和精神的,也是宪法的必然要求。

2.有效维护国家威望的需要。国家对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为造成的损害,积极主动而不是千方百计以各种理由推脱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不仅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持国家威望的需要。勇于承担责任是国家威望维持的一个必然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破坏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相反还能够积极维持与促进国家威信。如果国家只是有权而无责,这最终破坏的是国家的统治根基。因此,从更高层次而言,扩大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涉及国家以及行政机关威望的大问题。个案的、暂时的国家不承担责任,不承认某些权利受害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其实是以破坏人民对正义、对公平、对国家以及政府的信任为代价的,也是在一点一点的蚕食整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扩大行政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问题,也是我们国家赔偿法对维持与增进国家与政府威信所做的一个制度贡献。

3.扩大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也是适应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扩大趋势的迫切需要。虽然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具有一定的差别性,但在权益受损害上还是具有极大的相似性的。在制度上至少要保证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也要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如果已经具有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却不能够提起行政赔偿的要求,这显然是荒唐的。我们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理论与制度早已突破了以行政相对人理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阶段,而是采用了“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被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这里的“实际影响”就是一个宽泛的标准,而不是一个严格的标准,其既包括了直接影响,也包括了一定范围的间接影响。因此,为了保证属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能够成为行政赔偿的请求权人,也必须对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资格理论进行重新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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