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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四节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一、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都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

(一)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概念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所作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行为并附带请求赔偿而直接或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程序。它既不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是我国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

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国家赔偿,一般有两种情况:

1.在一审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也可以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请求人在此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判决;赔偿请求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作出判决,但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同时作出赔偿判决。

2.在二审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请求人另行起诉。如果请求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只是在判决中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分情况处理: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将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驳回赔偿请求。

(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特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是我国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存在着不同于民事赔偿诉讼的规则。虽然行政赔偿诉讼、民事赔偿诉讼都是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但二者毕竟有着显著区别:民事赔偿诉讼是因民事行为而发生,而行政赔偿诉讼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是不特定的民事主体,而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是特定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民事赔偿诉讼由民事违法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而行政赔偿诉讼不论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还是其工作人员作出,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其特殊之处,则应适用特殊规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因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是没有调和余地的。而行政赔偿则不同,赔偿请求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请求赔偿权利。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一些协商、调和工作,促使双方相互谅解,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赔偿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作为执行根据。

行政赔偿诉讼之所以可以调解,是因为诉讼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权力。对于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或者转让或者放弃,当然就存在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前提基础。应当注意到,由于行政赔偿诉讼在许多方面和行政诉讼相近,在调解问题上也就不能完全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相同。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调解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调解不是无原则的和稀泥,必须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三,调解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调解不得牺牲受害人的利益。

另外,还应当认识到,调解并不是必经程序。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解决赔偿争议必须着重调解,也没有规定调解是必经阶段。这是因为赔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有可能影响调解的自愿原则,特别是被告一方的处分权总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只能在法定幅度内自由裁量。[12]

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启动

(一)起 诉

1.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请求人具有请求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

1.理赔时限

人民法院接到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请求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人先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又被采取刑事拘留等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法院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2.申请的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围包括:

第一,在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的,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为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行政赔偿诉讼判决的执行

(一)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在特定的给付案件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因请求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或者难以甚至无法进行生产、工作,法院及时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一定款项或特定物的措施。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可能出现因行政机关违法侵权造成损害,致使受害人无法进行生产、工作的情况,适用先予执行,能够及时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赔偿诉讼判决的执行

行政赔偿诉讼的执行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考虑其特殊地位,不宜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对一般当事人的执行措施。我国行政赔偿诉讼的执行可以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采取特殊的执行措施,包括划拨、罚款、司法建议和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阎桂芳:《行政赔偿程序改革研究》,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8期。

[2]江必新,胡仕浩,蔡小雪著:《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与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29页。

[3]许安标,武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6页。

[4]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申请、审核和支付管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0年10月20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中提出,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部门有下列八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费用的;二是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三是超过国家赔偿法规的范围和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是未按规定责令责任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责任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五是未按规定将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六是未按规定安排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的;七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八是其他违反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5]金慧:《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及其适用》,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3卷第5期。

[6]金慧:《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及其适用》,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3卷第5期。

[7]金慧:《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及其适用》,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3卷第5期。

[8]刘飞宇:《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再思考》,http://wkjd.gdcc.edu.cn/ViewInfo.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7月30日。

[9]皮纯协、何寿生著:《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263页。

[10]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11]李欣:《行政赔偿程序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12]李欣:《行政赔偿程序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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