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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规定,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违法行使行政权引起的赔偿责任,非刑事司法赔偿则是违法行使司法权引起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赔偿实行行政诉讼程序,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实行诉讼程序,实行刑事赔偿的非诉讼决定程序。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

刑事赔偿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引起损害的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只是以刑事诉讼活动为依据来确定刑事赔偿的范围,而没有将赔偿制度引入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人们习惯称刑事赔偿为司法赔偿,或将两者作同义语来看待。实际上,刑事赔偿并不等于司法赔偿,刑事赔偿只是司法赔偿的一个方面,除刑事赔偿外,司法赔偿还应该包括非刑事司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规定,我国确立了有限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概念

非刑事司法赔偿,又称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对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非刑事司法赔偿具有下列特征:(1)侵权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由于不能从事特定的司法活动,不能成为侵权主体。(2)违反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仍是其基本的构成要件,在归责原则的运用上仍然采用违法责任的原则,但只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程序,不包括依照民事、行政实体法所作的判决错误。(3)有损害就有赔偿是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应坚持的原则,损害结果的现实性和特定性决定了赔偿是否实现。[23]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内涵,有必要将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及民事赔偿等进行比较分析。[24]

1.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均由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违法侵权引起,其责任性质相同,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主体均为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实行同样的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非刑事司法赔偿与刑事赔偿的区别主要在于:(1)赔偿义务机关不同。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仅为审判机关。(2)赔偿原则的差别。刑事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前提下,辅之以结果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刑事司法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辅之以过错责任原则。(3)赔偿范围不同。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尽管在赔偿项目上都赔偿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但在具体范围上,刑事赔偿的范围是错拘、错捕、错判、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2.非刑事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的相同之处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相同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非刑事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区别主要在于:(1)侵权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是违法行使行政权引起的赔偿责任,非刑事司法赔偿则是违法行使司法权引起的赔偿责任。(2)侵权行为主体不同。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侵权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3)赔偿义务机关不同。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机关则是国家审判机关。(4)赔偿原则不同。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非刑事司法赔偿则实行违法兼过错责任原则。(5)赔偿范围不同。行政赔偿范围比较宽;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较窄,仅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和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且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6)赔偿程序不同。行政赔偿实行行政诉讼程序,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实行诉讼程序,实行刑事赔偿的非诉讼决定程序。

3.非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共同点在于都遵循有损害即有赔偿这一基本原则。但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公法性质,使得非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赔偿有着明显的区别:(1)侵权的主体不同。民事赔偿的主体是公民或者法人,其中公民既可以是无任何公职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是担任公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亦同,既可以是依法成立的普通法人,也可以是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法人(国家)和机关法人。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主体则只能是政治意义上的国家。(2)侵权的原因不同。民事侵权一般由过错引起,有些情况下,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兼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刑事司法侵权通常由违法行使职权引起,有时也有过错因素。所以非刑事司法赔偿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兼过错原则。(3)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民事赔偿中的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个人意思表示作出的个人行为,既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则只能是行使司法权实施的职务行为,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作出的与审判权、执行权无关的非职务行为,不能引起国家赔偿。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虽然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但不能完全保证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合法性。一旦作出错误的判决势必造成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对于这种损害能否请求国家赔偿,学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即国家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限于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导致错判,且不能执行回转时的情况。理由是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导致错判,无疑会使诉讼当事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害,如果错判且不能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25]有的认为,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民事、行政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错误判决的结果只是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错误定位,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在表象上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当得利,其与法院的判决虽然有联系,但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民事、行政审判的错判与刑事诉讼中错判有根本区别。正如技术鉴定部门对某种技术作出错误鉴定一样。基于这种原因,国家不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错判承担赔偿责任。[26]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局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面。除此之外,其他的违法司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也就是说,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是有限的,只限于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

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妨害诉讼行为一般是指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个人、组织故意阻碍或破坏审判人员或依法接受审判机关委托履行审判职责的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扰乱诉讼秩序,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27]“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司法人员采取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故意妨害司法程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了一些强制措施: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28]《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制了此项司法赔偿的范围,即只限于违法的司法拘留和违法罚款。[29](2)强制措施是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采取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刑事诉讼中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问题。因此,此处不包括刑事诉讼。[30](3)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运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了运用强制措施的一些具体情形: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拍卖、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等等。[31]司法人员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就属于违法行为。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主要表现形态有: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等。(4)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在功能上,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既具有强制教育性,又具有惩罚性。对妨害诉讼的各种强制措施中,真正能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自由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只有罚款、拘留两种,而其他的强制措施一般不会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损害,如训诫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有轻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口头批评、教育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不可能造成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损害,故不会引起国家赔偿。除训诫之外,还有拘传、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也不会造成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损害,国家对此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主要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其中证据保全是法院在查证、核实证据之前,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因特定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司法人员采取了保全措施。这里的保全措施既可以是财产保全,也可以是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则既可以是诉前财产保全,也可以是诉中财产保全。(2)保全措施是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采取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问题。因此,此处不包括刑事诉讼。当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理应看作是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国家对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所致损害负责赔偿,而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致使法院根据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3)保全措施违法。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二是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使以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可能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保全,而《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证据保全外,还规定了财产保全。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都关系到相对人财产权的保护,如果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采取保全措施,随意扩大保全范围,对保全的财产不履行其善意保管的义务或处理不当,违反尽其最善的法律原则等造成财产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主要表现为[32]: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明显超出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保全范围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变卖财产未经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等。

3.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义务人,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占用的土地等。[33]法院或法院工作人员在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中会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错误,从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在规范执行程序的同时,为了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损害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救济,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认定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人民法院已经执行法律文书。在我国,作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很多,如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所作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决定书等。(2)人民法院执行错误。没有执行错误,不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规定为以下几种: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明显超过申请的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过,在下列情形下,虽然存在执行错误,但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二是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三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34](3)执行错误不能以执行回转的方式予以纠正。在我国,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实行不能回转损害赔偿的原则。民事、行政裁判错误的,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方式予以纠正。只有对于不能通过执行回转弥补的损害,国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5]

在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致损害的赔偿问题上,有以下三个值得注意的问题[36]:

1.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而执行行为合法的赔偿问题。对此问题,我们在前面已论述过,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改判,责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而执行行为也违法的赔偿问题。此问题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的范围,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于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先予执行的赔偿问题。先予执行是法院对一定范围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立即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存在于特定的情况下,主要体现的是法律上的实质正当性。先予执行制度必须正确掌握,如果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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