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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方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司法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方式司法赔偿的法律规定方式,是指法律规定司法赔偿范围的条文编排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法同时从两个角度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刑事司法赔偿范围、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范围及上述赔偿范围的例外,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司法赔偿范围的全部。

二、司法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方式

司法赔偿的法律规定方式,是指法律规定司法赔偿范围的条文编排方式。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有关司法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方式涉及如下问题:[3]

第一,是在宪法、民法、诉讼法中分散规定司法赔偿问题,还是专门的赔偿法典中统一规定司法赔偿范围。对此,各国做法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有的国家将其依附于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并通过司法解释于判例加以界定。如法国189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高等法院判决无罪后,对原审有罪判决所致损害,有赔偿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565条规定,因法官存在欺诈、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重大过失而被判有罪者,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在美国,由各州的法律规定司法赔偿的范围,而联邦法律则不作具体规定。有的国家则制定专门的刑事补偿法,如日本;还有的国家在国家赔偿法中作出概括性规定,如奥地利。

第二,是从侵权的角度还是从损害的角度规定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角度确定司法赔偿的范围:一是根据侵权行为的种类确定赔偿与否;二是根据损害的形态确定赔偿与否。

第三,是采取概括式规定还是采取列举式规定。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有的采取概括式规定,在宪法、民法或者诉讼法中设立若干条文,对司法赔偿的范围作宽泛的、原则性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我国属于这种模式。有的采取列举式,即明确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这两种规定方式各有优缺点。列举式规定的优点是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缺点是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出现争议时,不利于作扩大性的解释;概括式规定的优点是灵活性较大,有利于作扩大性解释,但是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比较高。

第四,是否同时规定国家承担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对二者同时规定的优点是有利于排除部分争议,但是在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之间往往存在一些灰色地带。处于灰色地带的事项,由于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都没有涉及,对之如何解释容易产生较大的争议。

第五,是区分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其赔偿范围,还是不作这种划分统一规定其赔偿范围。

从上述五个方面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司法赔偿范围方式的特点是:[4]

(1)通过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典统一规定司法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38条集中规定了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事项;第19条规定了国家不负司法赔偿责任的事项。

(2)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结合遭受侵害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利的种类具体规定司法赔偿的范围。无论是刑事司法赔偿还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都从侵权行为的角度予以规定;在规定刑事赔偿侵权行为的种类时,还结合遭受侵害的权利的种类,分别规定了侵权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3)列举式规定和概括式规定相结合。《国家赔偿法》第2条是有关国家赔偿法的概括式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是有关刑事赔偿范围的列举式规定。第38条是有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列举式规定。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好处在于:对于列举式明确规定的事项,依其规定;对于没有列举的事项,可以从概括式规定的角度进行解释,凡是符合概括式规定确立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事项,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肯定性规定和否定性规定相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同时从两个角度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在第17条、第18条作明确列举式肯定的同时,于第19条作了明确列举式的排除性规定。

(5)明确区分刑事司法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分别列举规定各自的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以司法侵权的行为内容为标准,将司法侵权分为刑事诉讼侵权行为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侵权行为。刑事司法赔偿范围、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范围及上述赔偿范围的例外,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司法赔偿范围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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