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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哪个优先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赔偿程序是指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因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赔偿请求人向国家申请予以赔偿的程序。刑事赔偿中,接受赔偿请求,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确认程序对赔偿请求人的求偿造成了很大阻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

刑事赔偿程序是指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因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赔偿请求人向国家申请予以赔偿的程序。

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赔偿请求人实现赔偿请求权的法定途径,是受害人实现刑事赔偿请求权的有力保障,也是一个集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审查、上一级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于一体的综合性程序。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刑事赔偿程序的含义:

第一,刑事赔偿程序一般由遭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赔偿请求而发生,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在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后主动提起。

第二,刑事赔偿程序是受害人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的程序。刑事赔偿中,接受赔偿请求,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我国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作出错误司法决定或违法行使职权的司法人员所属的机关”,包括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等。

第三,刑事赔偿程序是有关的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责任的程序。程序是由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组成的,刑事赔偿程序也一样,存在一系列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间问题。刑事赔偿程序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联结而成,完成这个程序又要遵循一定的时间和先后次序。

二、刑事赔偿的基本程序

在我国,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案件的完整办理程序要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救济程序、执行程序等。当然,一件赔偿案件的办理并不是要经过所有环节。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就没有必要过渡到复议程序和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只有对赔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时,才有可能进入复议程序;只有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才有可能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只有对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不服的,才有可能进入救济程序。

刑事赔偿程序不同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从性质上讲它不是诉讼程序。刑事赔偿的基本程序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先行处理程序,二是复议程序,三是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这三个程序是递进的关系,可以适合一般的刑事赔偿活动。但当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刑事赔偿程序只包括两个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也就是说在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或其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形下,不必经过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取消确认程序的目的

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上述确认的规定一般认为是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只有经过确认,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对于确认程序的争论很大,被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确认主体不明确。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哪个机关要求确认,只是原则地表述为“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被要求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还是其上一级机关?如果将赔偿义务机关定为确认的主体,很可能出现赔偿义务机关对确认申请采取不立案、立案后久拖不结或是对违法侵权情形拒不确认,而导致刑事赔偿程序不能启动,造成赔偿请求人四处上访,进而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社会的稳定。

第二,确认范围不明确。在司法解释上,需要确认的行为分成两类:一类是需要专门的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的;另一类是无需专门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的。哪些情形需要专门的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哪些情形不需要,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根据有关规定,对于错拘、错捕、错判的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只要有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生效的无罪判决就视为已经确认,可以直接申请赔偿。而检察机关认为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案件,并不当然地视为确认,对于其中的存疑案件,还应重新确认。

第三,确认的救济渠道不明确。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对于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该进行确认的期限如果不确认,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哪个机关申诉,以及如果申诉不被受理,还有什么救济渠道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结果是赔偿请求人如果不能通过确认程序,就无法获得赔偿。而从某种意义上讲,申诉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权利。

由于确认程序对赔偿请求人的求偿造成了很大阻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其主要目的,一是简化程序,实行“确赔合一”的程序,降低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难度;二是解决了法院不能对其他系统的确认行为进行裁决的问题。

四、刑事赔偿程序的主要制度

(一)先行处理制度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就是说虽然取消了确认程序,但不等于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不存在确认问题。比如在违法刑拘,殴打、虐待侵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问题上,仍然遵循违法赔偿的原则,并需要履行确认的程序,只是确认程序不再是单独设置的一道门槛,取代它的是“确赔合一”的先行处理程序。

1.设立先行处理程序的依据

从法理上讲,先行处理程序体现的是分权原则;从实践上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做法,例如美国、法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从形式上看,虽然先行处理程序采取决定的形式处理,但在决定作出前可以经过协议程序,而要达成协议,就必须有赔偿义务机关参加,作为《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实际上是强化了刑事赔偿协商制度。

2.先行处理程序的意义

先行处理程序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疏减讼源,提高效率。先行处理程序可以减轻审判机关的压力。如果通过先行处理程序,受害人权利得到救济,就没有必要进入繁杂的诉讼程序,也符合解决纠纷的效率原则。二是提供了一个协商的平台,有助于消除对立情绪,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三是程序简便,赔偿及时。一般情况下,侵权机关也是赔偿义务机关,更了解案情,可以节省人力物力,使受害人的损失尽早得到补偿。四是有利于改善和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先行处理程序给侵权机关提供了一个自己改正错误的机会,可以协商解决纠纷,更好地树立社会公信力。

(二)复议前置制度

为了在刑事赔偿工作中实现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制约,保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公正合法的决定,切实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权。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只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管机关等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申请复议是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属于复议前置,没有经过复议的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受理。

设立复议前置制度,可以给予赔偿请求人更多的救济途径,实现国家机关本系统内监督,自行纠错,提高赔偿效率。

(三)赔偿委员会决定制度

刑事赔偿最终通过何种机关和程序解决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采用的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是设置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机构,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通常由副院长兼任,也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两名至五名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赔偿委员会决定制度的主要特征,一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专门办理刑事赔偿及其他司法赔偿案件,不参与任何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的审理,也不办理行政赔偿案件。二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其成员都由审判员组成。三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属于专设机构,不隶属于人民法院内部某个机构或部门。可以说,这项制度应该具有专一性、权威性和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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