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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的范围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力过程中,因刑事司法侵权而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拘留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和刑事拘留。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留的赔偿问题作了特别的限定,即国家只对某些法律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1994年《国家赔偿法》中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

一、刑事赔偿的范围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

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力过程中,因刑事司法侵权而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详言之,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看守、监管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所给予的赔偿。由此可见,刑事赔偿包含如下含义:

第一,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只能是行使刑事追诉职能的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看守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刑事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侵权行为虽然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但因这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单位的行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因此责任只能由国家承担。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国家应当承担的刑事赔偿包括两大类,即侵犯公民人身权的事项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事项。

(二)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人身权,是指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无财产内容的,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982年《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权等。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国家应当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包括如下五种情形。

1.错误拘留

拘留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和刑事拘留。2010年《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部分确定的错误拘留是指刑事拘留的错误。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和刑事拘留的区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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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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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是指行使拘留权的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采取的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实施拘留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19]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包括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

在学理上看,凡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拘留都属于错误拘留。2010年《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留的赔偿问题作了特别的限定,即国家只对某些法律事实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因错误拘留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情形有:

第一,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的人没有犯罪或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仍将其拘留的。

第二,侦查机关拘留被拘留人后,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却不予释放的或延期释放的。

第三,侦查机关实施拘留时,有一定事实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嫌疑,但是经过讯问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当拘留的,而仍然不予释放的。

第四,超期拘留,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期限实施拘留的。[20]这种情形适用条件包括:①侦查机关采取的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②侦查机关对公民的拘留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界限。[21]③超期拘留的赔偿以结果归责为原则,只要被拘留人最终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被拘留人就能取得赔偿。④超期拘留的赔偿在计算赔偿期限时,并不仅仅是超期的部分,只要侦查机关应当赔偿,则整个拘留期间都应当赔偿。

这里需要注意,并非所有的违法刑事拘留行为国家都要负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只对违法刑事拘留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被拘留人虽然不是在法定的紧急情形下采取刑事拘留,尽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要追究有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的问题,所以国家不承担这种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责任。只有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才确定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2.错误逮捕

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在较长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采取逮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的实质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只要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的必要。[22]

从严格意义上讲,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都属于违法,违法行为如果造成侵权都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国家赔偿实行的是严格赔偿责任,所以,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这里需要注意,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属于国家赔偿意义上的错误逮捕,是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23]的。”因此1994年《国家赔偿法》中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具体而言,构成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①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②被逮捕的人无罪;③被逮捕的人有实际被羁押的事实;④错误的逮捕决定与无罪羁押之间有因果关系。2010年《国家赔偿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相比,前者赔偿条件更加宽松。

3.无罪错判,且刑罚已经执行

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判决体现着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运用。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必须服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者撤销。

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理判决,最后到执行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程序,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体现着客观性、公正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案件事实复杂、人为因素),也难免存在错判的情形,即会出现无罪错判的情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还详细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24]

在司法实践中,错误判决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的,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此罪判彼罪、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多罪判一罪、一罪判多罪、罪实不符、罪刑不符、刑责不符等都属于错误判决,但并非所有的错误判决都能够引起国家赔偿。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无罪错判的国家赔偿责任时要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错误判决必须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25]

第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原判刑罚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完毕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两种情形,原判刑罚已经执行表明损害已经发生。[26]

第三,无罪错判,且刑罚已经执行引起的赔偿不要求查明主观上的过错。[27]

第四,错误判决已经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关于轻罪重判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8]但是需要注意,错判死刑且已经执行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本应当判处较轻的刑罚而判处死刑的;二是本就没有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无论何种情况,只要是错判死刑,国家就应当赔偿。

4.暴力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暴力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即刑讯逼供[29]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30]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暴力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31]

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据此规定,暴力侵权行为的国家赔偿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实施暴力侵权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唆使实施暴力侵权的人。

第二,实施暴力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之中,而且与职权行使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三,此类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32]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逼取口供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使用肉刑[33]逼取口供的行为。②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与刑讯逼供的区别是:首先,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预审、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的任何阶段和时间发生,而后者只能在审讯中发生。其次,对象不同。前者不仅包括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其他公民,后者一般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次,目的不同。前者目的广泛,后者仅是为了逼取口供。[34]③唆使、放任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授意、怂恿、纵容、威胁、引诱或其他方式,故意唆使他人对公民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与放任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虽都采取了暴力。但在采取暴力的方式上,前者是司法工作人员直接动手,而后者是通过授意、怂恿、引诱等方式使被唆使人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虐待”和“放纵”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新增加的侵权行为形式。

5.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脚镣、警绳和其他警械。为了保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社会秩序,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权力。如1996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该条例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佩带、使用武器警械作了明确规定。[35]公安部《关于对犯人使用戒具的规定》,也对公安机关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人使用戒具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36]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形主要包括:①司法机关给依法不应配备警械、武器的工作人员配备警械、武器,该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使用;②依法不应佩带警械、武器的司法工作人员私自携带警械、武器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使用;③依法佩带警械、武器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应当使用警械、武器的情况下使用警械、武器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对于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对此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即:

第一,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将“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将“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将“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修改为“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财产权,是指以通常可以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是指因刑事司法机关违法行使司法权力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而引起的刑事赔偿。根据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包括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二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行为。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查封、[37]扣押、[38]冻结、[39]追缴[40]等强制措施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措施的机关必须具有该项职权,并且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实施,不得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物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物品,通常其所有权必须属于该案嫌疑人或被告人。[41]

第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刑事司法机关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违法采取上述措施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情况:①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然继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的;②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了案外人财产或者与案件无关的财产的;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未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的义务,而给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42]和没收财产[43]均为刑罚中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在国家赔偿法中,根据对无辜者的合法权利充分保障的原则,财产损害的刑事赔偿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赔偿,需要具体三个基本条件:

第一,已经生效的判决涉及罚金、没收财产。

第二,受害人必须是经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

第三,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当然这里的已经执行包括部分执行和全部执行。在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条件下,受害人的财产权就已经遭受侵犯或损害。如果原判决中虽然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实际没有执行的,就没有产生损害的客观现实,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必然给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国家对此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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