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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的并罚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附加刑的并罚附加刑的并罚有两个层次的涵义。对此,《刑法》第69条已有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可见,在这个层面上,附加刑的并罚采用的是相加原则。因此,在谈附加刑的并罚时,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这一大类进行讨论,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四)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附加刑的并罚

附加刑的并罚有两个层次的涵义。第一层次的涵义是指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对此,《刑法》第69条已有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可见,在这个层面上,附加刑的并罚采用的是相加原则。附加刑并罚的第二层次涵义是指当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时的并罚。[11]对此,修正前的刑法没有涉及。《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对下列问题值得展开讨论:

(一)关于“种类”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34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不同种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规定,似乎要分别执行。但笔者认为,对《刑法修正案(八)》上述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此处的“种类”不同于《刑法》第34条中的“种类”,后者指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视为三类,而前者是将罚金与没收财产合为财产刑一类,与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并列,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附加刑种类是指财产刑和资格刑两类。虽然有观点认为,几种附加刑的着眼点并不相同,判处罚金是对其非法牟取暴利行为的惩罚,判处没收财产是为了在经济上摧毁其犯罪的条件,剥夺政治权利是为了防止其再次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活动,各种刑罚都有其不同的作用和意义,不能相互代替,也不存在吸收的可能。[12]可是笔者认为,罚金和没收财产针对的对象都是被告人违法所得以外个人其他合法财产,而非违法所得本身,当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罚金刑的对象就已经不复存在了。此时分别执行已无可能。因此,在谈附加刑的并罚时,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这一大类进行讨论,是较为现实可行的。

那么,这样的理解是否违反了用语的统一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所谓刑法用语的统一性,是指同一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因此应当做出同一解释。用语的统一性也是相对的,即同一用语可能只是在几个相关条文中做出相同解释,而不一定在所有条文中都采用同一含义。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指一个相同的刑法用语,在不同条文或者在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者必须解释为不同含义)。[13]在附加刑的“种类”这一用语中,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如果一味地追求用语的统一性,一概要求附加刑的种类只能以《刑法》第34条的含义进行解释,那么势必《刑法》第69条关于附加刑的并罚问题要引入财产刑、资格刑这样的用语,而后者一般只出现在学理研究当中,并不用在刑法条文中。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仍采用“附加刑的种类”这样的用语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需要在理解时进行合理解释。

(二)《刑法修正案(八)》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财产刑的并罚问题主要由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规定,对于资格刑的并罚问题没有规定。此次刑法修订,将该解释的精神吸收进刑法,应该说二者是一脉相承的。《规定》第3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对《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可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得到启示。

(三)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笔者认为,此处的合并执行有吸收、并科和限制加重三种情况。当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罚金或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并存时,采吸收主义,只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罚金与罚金并存时,采并科主义,执行总和数额。这与《规定》的态度是一致的,《规定》明确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上述原则适用在财产刑中没有问题,但在资格刑中,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确实存在问题。如一人所犯的罪太多,而每个犯罪都附加了剥夺政治权利,这样采取并科原则会导致犯罪分子所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过长,当犯罪分子的主刑、附加刑均执行完毕时,犯罪分子的年龄可能已达100多岁。(如50岁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60年,则刑罚全部执行完毕时犯罪分子已经130岁了)。因此,有必要引入限制加重原则,对数个有期自由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总刑期设置一个最高限度。

(四)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数个不同种附加刑中既有资格刑又有财产刑时,由于资格刑与财产刑针对的对象完全不同,因此分别执行一般并无争议,此处不再赘述。

【注释】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2]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3]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页;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32—337页;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0—452页;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3页。

[5]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137—139页。

[6]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9—470页。

[7]黄伯青:《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如何执行》,《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28日;张建兵、王振钢:《数罪中异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罚执行》,《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8期。从上述文章论述中可知,实务判案中采分别执行说。但是,《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司法信箱”则采吸收说,认为“换算说没有法律依据;分别执行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也不符合一般只适用一种主刑的量刑原则,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相比之下,吸收说虽然对被告人处罚轻了一些,但还算符合法律规定,在目前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按照吸收说的原则处理,即只执行有期徒刑。”

[8]黄伯青:《目前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并罚如何执行》,《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28日。

[9]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3页。

[10]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3页。

[11]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12]景汉朝:《数罪中数个附加刑的并罚问题初探》,《河北法学》1983年第3期,转引自袁彬编著:《数罪并罚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1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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