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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有危害其权益的行为并证实所受到的损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行为正当性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要求其严格依法办案。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举证责任

一、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赔偿举证责任概念

刑事赔偿举证责任,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应当提供证据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制度。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但它具有明显的法庭裁决的性质,必须按照证据的证明情况作出决定。所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举证规则。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特征

第一,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确定责任的依据和方法,但由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所以,这一举证规则对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具有同样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引导国家机关和公民行为的一个标准,具有预防、矫正作用。

第二,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的规定,是否需要对行为的违法性举证,要看该行为的赔偿要件是否以违法为前提,这是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不同之处,违法并非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

第三,刑事赔偿举证责任适用在非诉讼的决定程序中。在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中,无论是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还是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都设置在诉讼程序中,而非诉讼程序之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采取的是非诉讼程序的决定程序,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全新的尝试,也是刑事赔偿处理程序诉讼化的一个表现。

二、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一)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行为及其损害事实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是提出刑事赔偿的条件和基础。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有危害其权益的行为并证实所受到的损害。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行为包括:①违法拘留,或者拘留超过时限,其后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②逮捕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③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执行;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⑥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⑦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执行。

赔偿请求人应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第一,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应提交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被限制人身自由起止日期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包括: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或者刑事判决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无罪刑事判决书或者再审无罪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交死者死亡及相关支出费用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死亡以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包括:医院抢救费用的收据,受害人死亡证明书或者其他载明死亡原因、时间的证明书,法医鉴定,死亡人在死亡前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状况,死亡人生前扶养人的姓名、年龄,以及与死亡人之间的关系,丧葬费收据等。

第三,因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应提交身体受到伤害以及医疗费用的证据,以证明身体受到伤害以及伤害程度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包括: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其他因此受损的证明、法医鉴定、今后治疗和护理费用的医院证明、残疾等级证明。

第四,因财产受损害而请求赔偿的,应提交证明财产受损失的证据、修理费收据或者重新购置收据等。

(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赔偿的核心要件,如果赔偿请求人受到的损害并非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所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除《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赔偿请求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造成。如果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不利后果。赔偿请求人应当举证证明:①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即一个原因行为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②行为是发生该种结果的不可或缺条件,不仅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

(三)先行处理的事实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经过复议程序,所以,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已经过先行处理的证据。这方面的证据包括: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赔偿、赔偿数额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据、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一)行为合法性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虽然这一规定未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的是结果责任,但实质上是举证责任的推定。在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性作出合理说明和举证后,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其行为合法,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举证,也就是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举证不能或者不足,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规定体现了:①公平原则。赔偿义务机关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其权力有国家强制性,占有控制大量信息,在司法活动中起着决定、支配性作用。②效率原则。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原司法行为的机关,掌握原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能力较强。③促进司法公正。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行为正当性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要求其严格依法办案。

(二)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事实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赔偿或者应当减少赔偿数额,这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国家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举证内容为:行为是否存在及其合法性、损害是否发生及损害的大小、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免责事由的存在是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依据,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举证不能或者不足,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但并不承担必然败诉的结果。严格地说,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对方不能举证并不能说明其证据当然成立,也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由赔偿请求人承担,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不足,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但在特殊情况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则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要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可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第二,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除非赔偿义务机关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有利于改进我国的拘押制度,如安装监控设备,如果受害人的死亡确因自杀或发病,就可以得到证实。

四、赔偿委员会在举证中的作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听取陈述和申辩、进行质证。这一规定是在总结国家赔偿制度建设和实践经验后作出的,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承办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公民询问,由其证明损害事实或者收集能够证明损害事实的证据的司法行为。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用于查清损害事实的一项必要的权力。在我国诉讼体系中,《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均对法官的调查取证作出了规定,形成了以法院为主体的证据调查制度。原《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在制度上确立了调查取证适用于国家赔偿案件。这项制度使证据在外延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以解决。

国家赔偿法未明确什么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只原则规定“必要时”,对此可以理解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情形。参照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规定,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有: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②涉及人民法院控制的程序问题。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有:①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三)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

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刑事赔偿请求,听取双方阐明各自的主张。因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以书面审理为主,所以一般情况下可以不直接听取双方的意见,但由于实践中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以及损害事实与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情,可以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注意的是:①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听取陈述和申辩,仅限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不需要听取陈述和申辩;②听取陈述和申辩既可以是单方面的,也可同时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

(三)质 证

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辩论的活动或过程。通过质证,实际上引入了开庭审理的最重要的内容,能够使案件处理更加公开,正确认定证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应当注意的是:①国家赔偿的质证范围仅限于涉及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情形,通常是证据的可靠性存在问题,通过单方面听取陈述和申辩无法认定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比如,涉及财产的损害,可能存在着估价过高或者过低的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合乎常理,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等。如果质证范围过大,就与开庭审理无异,失去了刑事赔偿案件处理高效快捷的特点。②《国家赔偿法》对质证的程序未予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民事、行政诉讼的质证程序和证据认定方法,由人民法院主持,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依次出示证据,由对方质证,最后由人民法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但如何规范质证程序,充分发挥质证作用,有待于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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