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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概述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刑事诉讼的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该程序分为侵权机关及侵权行为人所在机关自行决定行为侵权并赔偿的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的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决定程序。

第一节 刑事赔偿概述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具有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理解刑事赔偿概念,应当把握以下几方面:

第一,刑事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尽管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赔偿,但该赔偿不是由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刑事赔偿的侵权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有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国家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第三,刑事赔偿是国家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对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实施非职务行为或者个人行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实施某种行为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不引发刑事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第四,理解刑事赔偿概念还要注意与司法赔偿概念相区别,司法赔偿概念比刑事赔偿要宽泛。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刑事诉讼的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国家应承担的赔偿。

(二)刑事赔偿的特征

1.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第一,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行使检察权(仅限于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刑事赔偿的致害主体和责任主体分离

刑事侵权行为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但直接履行赔偿义务的是该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而作为赔偿责任的最终主体却又是国家本身。刑事赔偿不是个人赔偿,也不是单位赔偿,而是由国家向受害人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3.刑事赔偿实行有限赔偿原则,范围很窄

刑事赔偿并不涵盖刑事诉讼中所有的侵权行为,例如轻罪重判,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赔偿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

4.刑事赔偿依照特定的非诉讼程序进行

赔偿程序相对简单,不适用诉讼程序。该程序分为侵权机关及侵权行为人所在机关自行决定行为侵权并赔偿的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的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决定程序。

(三)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

刑事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建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并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治的健全和人权思想的发达而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国外的刑事赔偿制度起步早但发展并不平衡,早的于19世纪就制定了刑事赔偿的法律,有的是虽然制定了刑事赔偿的法律,但是其完善却拖延了数十年。德国早于1898年5月20日就率先颁布了《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又于1932年正式颁布施行了《冤狱赔偿法》。日本于1930年4月2日颁布了《刑事补偿法》,次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后于1950年、1952年、1953年和1954年分别进行了修改完善。美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开始刑事赔偿立法活动,先由各州施行,然后及于联邦。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会改组法案》,对联邦政府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作了详细规定,赋予任何人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因过失或不法行为或不作为所加于公民身体或财产的损害,得向国家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意大利、法国、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赔偿内容。目前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刑事赔偿制度。

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使得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得以贯彻和执行。1996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赔偿的具体程序。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这些都标志着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二、刑事赔偿的功能

刑事赔偿的功能是指刑事赔偿在社会管理、国家法治建设等各方面所能够发挥的积极作用。具体来说,刑事赔偿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一)权利救济功能

刑事赔偿的权利救济功能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侵犯并造成损害时,刑事赔偿具有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侵害的合法权利给予恢复和弥补的功能。

有权力就有救济。相对行政权而言,刑事权是一种更为强大的国家权力,它轻则剥夺财产、限制自由,重则剥夺生命。因此,刑事权对公民的侵害一旦形成便影响巨大。确立刑事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使因刑事侵害而受损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可以使无辜蒙冤者因刑事侵权所遭受的侵害得到赔偿,错案得到纠正。

(二)职权规范功能

刑事赔偿的职权规范功能是指刑事赔偿具有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范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等司法权力的功能。

刑事赔偿能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加强责任感,克服官僚主义的作风,防止滥用司法权,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少犯或不犯错误,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国家在对刑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通过规定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通过责令责任人员乃至责任机关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方法来追究责任人员或责任机关的责任,把刑事执法活动的好坏与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个体利益挂钩,加重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责任,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我管理,规范了职权。

(三)利益调整功能

刑事赔偿的调整功能是指刑事赔偿在促进国家司法机关履行职责的同时,具有平衡和调整社会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体利益的作用。

社会的有序和稳定需要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但任何公权行为在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又在客观上可能产生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风险。刑事赔偿制度通过对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司法权力过程中侵权事项的确认,按照一定标准和额度对权利遭受侵犯的公民个体进行赔偿,弥补公民个体受到侵权后的不平衡心理,使个人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规定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责任,维持了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保障了刑事司法权力的有序运作。通过刑事赔偿制度的调和作用,既满足了权利受到侵害的普通公民求偿心理,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正常行使,使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体权利在调和状态下有序运行。

(四)职权保护功能

刑事赔偿的职权保护功能是指通过由国家来承担因为刑事职务行为造成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可以保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的工作积极性。

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发动的,其目的是实现国家控制犯罪的目的,国家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获益者,刑事诉讼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国家承担。若由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和个人来承担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利后果,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执法者是不公平的,这种做法将会打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使其不敢积极履行职权,以至影响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最终使国家追诉和打击犯罪活动受到影响。刑事赔偿制度可以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保护功能,只要在行使司法职权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造成了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也无须个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依法行使职权的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五)犯罪预防功能

刑事赔偿的预防犯罪功能是指刑事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

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率是司法机关适用刑罚的直接目的,犯罪预防的重点是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有犯罪倾向的人或潜在的犯罪人。由于司法权容易被滥用,加之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客观情势的复杂多变,现实中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侵犯公民个体合法权利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客观现实。如果不及时对侵害公民个体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理,受害者会产生对社会的对立情绪,逐渐形成一个潜在的犯罪群体,若不及时采取矛盾化解措施,很可能导致发生新的违法犯罪。由于刑事赔偿制度的存在,司法行为的受害人因其权利受侵害可以从国家得到相应的赔偿,即使不能获得赔偿,至少也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讨个说法,明白不能获赔的道理,从而消除或缓解受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把可能诱发犯罪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积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有序运行,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如果说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惩治犯罪是国家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和遏制犯罪的举措的话,刑事赔偿制度则是对司法力量在维护社会良性运作时产生的负面影响所做的一种补救。

三、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1.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归责原则是刑事赔偿制度的关键性问题,也是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的大小。

2.《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

(1)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对刑事归责原则作了调整

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归责原则。

2010年《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方面进行了调整,一是在总则部分取消了违法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指导地位,但同时也未明确规定其他归责原则作为替代,这表明我国刑事赔偿采用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内容由原来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在刑事赔偿部分将“错误逮捕”修改为无罪羁押赔偿,即只要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为无罪,就应当给予赔偿。原来的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拘留部分仍然保留为违法归责原则,具体规定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以上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上同时采用了结果归责和违法归责两种体系,达到了既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又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的目的。

(2)结果责任归责原则被确认为刑事归责原则的原因

一是刑事诉讼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作业”,而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适用结果责任原则是通行做法;二是将结果责任原则作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免除了受害者对追诉、审判者主观过错的证明,有利于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三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赔偿适用结果责任原则产生的赔偿费用,国家财力能够承担。

(二)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刑事赔偿必须具备的法定构成要素及特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构成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等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1.主体要件

刑事赔偿只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国家只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就刑事赔偿而言,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能引起,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在这一方面的行为造成后果的,只能自己承担。同时,即使是上述机关和人员,还必须是其履行职权行为引起的后果才能产生刑事赔偿,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在刑事赔偿之列。

2.行为要件

侵权行为是刑事赔偿责任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过程中,实施了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刑事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职务行为,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这类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如检察院批准逮捕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事实行为如保管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看管被拘留的人员等。二是与职务行为有关联的行为。这类行为是事实行为,例如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死亡等。三是形式上具有执行职务的特征,实际上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这类属于事实行为,例如警察假装执行任务,将与之有私仇的人打伤。

3.损害结果要件

刑事赔偿以存在法定损害事实为前提,没有损害后果,刑事赔偿无从谈起。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既包括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身体伤害、死亡、财产遭受损失,也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上学、参军、就业、提干等机遇的丧失。就损害程度来说,也有轻重之分。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损害结果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即损害之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事实;其次,损害必须是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对机遇损失也不予以赔偿,属于有关部门善后工作之列。

4.因果关系要件

即损害结果必须为侵权职务行为所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才对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解决的是损害结果由哪种行为所造成,以初步明确行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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