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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民事证据共有八种,分别是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应当注意识别。对私文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由提供书证的当事人证明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或对其真实性不予争辩的,法院可推定所提供的书证具有真实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民事证据共有八种,分别是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亲身经历的纠纷事实向法庭作出叙述和承认。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包含的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它可以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可以是被告反驳原告陈述时向法庭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直接证明性、易获得性以及内容的倾向性等特点。当事人是案件纠纷的亲历者,其对纠纷发生的起因、发展、结果具有切身体验,因而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但是,因当事人同时又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以不能排除所作的陈述会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虚假性。

当事人陈述中还有一个重要形式就是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应当注意识别。日常生活中,各种借条或欠条、协议、证明文件、记账凭证、合同文本、房产契约、检查报告、书信、传真、书面遗嘱、结婚证等,均属于书证。其特点是能够利用所记载的内容或含义来确定案件的有关事实。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可供识别和能够理解的,否则,就不能发挥其作为书证的作用了;二是所记载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联。书证的内容是不准被篡改或移动的,作为当事人,在向法庭提供证据时一定要注意保管和保护好证据。因为法官在审查判断书证时,会注意到它的来源、出处和原意,对方当事人也会提出质疑甚至申请文字鉴定。所以,如果擅自对书证进行改变,就可能导致非常被动与不利的后果。

书证强调形式上的证据力,即书证制作本身的真实性。书证的内容只要真实地表达了制作人的意思,就表明书证的成立是真实的,也就具有了形式上的证据力。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由于在制作主体、制作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对它们的审查规则也不同。考虑到公文书证是由特定主体按照一定程序和规则所形成的,我国《证据规定》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对私文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由提供书证的当事人证明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或对其真实性不予争辩的,法院可推定所提供的书证具有真实性。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痕迹和物品。它是利用物品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痕迹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把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往往能够发现矛盾,强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确信。物证基于直观性和客观性,比较容易取得,法官也比较容易查实。比如,原告主张自己的一台电视机被被告毁损,只要提供被毁损的电视机就可证明侵权损害的结果。当然,物证经常反映的是案件的部分事实,它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认定全部基本案情。有时物证也会因时间关系而难以取得,或者取得的不是原物,从而造成被动。既然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基本案情的,因而对物证的外部性特征保存得越完善就越具有证据价值。作为当事人,一定要重视对物证完整性的保护,必要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对其进行固定和保全。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应用录音、录像、摄影、计算机等方法贮存的数据资料和信息图像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能作为证据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由于视听资料采用的是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的是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材料,所以案件事实通过它能够得以再现。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视听资料有较大的科学性、直观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是既不同于书证,也不同于物证的新证据。它是以能看、能听的图像和声音说明案件事实的,而且是动态地而非静态地反映基本案情。视听资料体积小、质量轻、便于携带、容易操作,是其他证据难以比拟的。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做证据作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电子数据主要包括:“一是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常见的有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寻呼机记录等;二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常见的有单个计算机文件、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日志等;三是网络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常见的有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聊天记录、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关单黑匣子记录、智能交通信息卡资料等;四是电子货币,包括信用卡、转账卡、ATM卡等;五是电视电影技术等应用而产生的电子数据、如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7)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种?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是各抒己见。主要观点如下:(1)视听资料说。2000年年初,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电子数据应当包括在视听资料当中,这也逐渐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看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视听资料条目的解释是,“可据以听到声音、看到图像的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材料,又称音像资料”。(2)书证说。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将电子数据归为书证是合理且合法的,该学说在学术界也有着重要影响。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书证是将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记载在纸张或其他物品上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电子数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只是记载方式与介质的不同,只要对“书面”作广义理解就可以使其与书证的概念相一致了。第二,电子数据必须输出、打印,以形成书面材料,才能被人们感知、利用,具有典型的书证特点。(3)物证说。有学者提出,电子数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8)还有学者认为,物证有狭义的物证与广义的物证之分,电子数据应属于广义的物证。(9)(4)鉴定结论说。“鉴定结论说”是由极少数学者提出的,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0)(5)混合证据说。该说认为电子数据既不属于某一种传统的证据,也不是独立的新型证据,而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该学说最初由蒋平在《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一书中率先提出,该书中将电子数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证据。后来又有学者提出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着电子形式,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将电子数据相应地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七种。(11)无论是“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还是“混合证据说”,它们只反映了部分电子数据的定位问题。随着人们对电子信息技术认识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也为了避免对电子数据种类归属的无休止争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依据,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即“独立证据说”。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采用了这种观点,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结束了电子数据法律定位的现实规避状态,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电子数据的主要特点是:(1)易变性。电子数据的易变性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及传输的过程中容易被修改、破坏,这种修改和破坏可能是由于人为因素产生的,也可能是由于计算机自身因素产生的,但这些被修改、删除的电子数据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借助专门技术修复。其次是指电子数据会随时间的流逝而改变,在计算机及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动态性很强,其存储的时间不固定,有的时间以天、月计,有的时间短到以毫秒计,并且会依系统设定不定期地自动删除,这类电子数据有: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播中的数据、各种网络缓存数据等,这些电子数据如果不能及时收集,其完整性就会难以保证。(2)表现形式多样性。电子数据经磁性载体反映到数据显示设备上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可以表现为一般的文本、图形、图像,也可以表现为音频、视频、计算机运行的程序语句以及它们的复合形式,还可以输出到计算机外部设备上,如打印到纸张上或制作成微缩胶卷。(3)对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的依赖性。电子数据由计算机或者特定的电子设备产生,必须要有相应的播放、显示设备才能从存储状态到为人所感知,才能为法庭所认可和采信。而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系统环境如果发生变化,电子数据也可能无法显现或者显现错误的信息。(12)因此,收集、出示、认定、采信电子数据都不能脱离产生电子数据的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接受人民法院传唤的自然人,向法庭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词。证人证言是一种沿用历史最为悠久的诉讼证据,运用得十分广泛,其具有可靠性、可塑性、广泛性、不可替代性和简便易行等特征。以自己耳闻目睹向法庭提供案件事实证明的人才能作为证人。证人必须是偶然滞留在民事纠纷发生的现场亲历民事法律事实发生过程的人。若非亲历,则其证言或许有假,可能要受到证据排除规则的否定,或许属于传闻证据,可能也会被证据排除规则否定或被认为其证据的证明力极低。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故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传闻证据应受到排除。当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在患精神病期间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故其不能作为证人。证人以了解案件真实为基本特征,在诉讼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证人作证除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外,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聋哑人作为证人的,可以其他方式作证。

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证人作证的义务提出了一般性的要求,并没有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证人作证的经费保障和证人的特权的规定,使证人作证的义务在实践中很难真正落到实处。但《证据规定》对此有所涉及,把对证人的提出作为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的一个方法,也就是说,对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应当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同时,也明确了证人作证的报酬负担问题,即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鉴定意见,即鉴定人的意见,是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表述上更为科学和严密。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包括法医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心理学鉴定、工程学鉴定、文字鉴定、笔迹鉴定、商品鉴定、化学鉴定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鉴定意见是由特定的人提出,指从事专门性问题鉴定的自然人;二是鉴定意见的内容不能仅仅叙述鉴定时所见到的事实,还必须就事实作出应有的分析和判断;三是鉴定意见必须有科学依据;四是鉴定意见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五是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鉴定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因其是在科学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所以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科学性、针对性。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发挥作用,如侵权纠纷中的侵权时间、侵权地点、侵权方法手段、侵权结果等,常需要通过鉴定帮助查清;鉴定意见还可帮助法官了解受害人死亡原因、伤害程度、生理状态、精神状态以及一些事故的原因。当然,鉴定意见有时也会因鉴定人的资格、专业水平、思想意识、送检材料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等原因发生偏差甚至错误,这就需要法官严格审查。对当事人来说,也要尽可能地了解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主要还是双方当事人的任务。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认为有必要时,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勘验笔录是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民事案件发生争议的现场、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时所作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如财产损害的场所;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物,如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等,人民法院皆可以进行勘验。作为法定证据的勘验笔录,其主要作用有:能够直接真实地反映民事争议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能够对现场的原貌、原状态进行固定,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有助于民事赔偿的损失数额计算以及价格评估。实践中,勘验的方法有观察、测量、分析、拍照、录像、绘图和文字笔录等多种。例如,原告因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将被告诉至法庭,而被告方则辩称,所争议之土地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上所指的土地,而是另一块土地,且这块土地一直为自己所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到现场勘验一下,通过勘验记录下争议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大小,便能够弄清争议事实。再比如,房屋建筑合同纠纷中,因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根据设计图纸和预决算表仍不能确定造价,这时就需要进行勘验,通过制作勘验笔录,对房屋工程的各个项目进行比对,再根据工程量、市场的建筑材料价格等进行造价的评估核算,从而得出较为合理的具体的数额。

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有时还是分析判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依据。人民法院勘验现场或物证,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并且要向案件当事人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勘验笔录的首部应当记载案由、时间、天气情况、勘验场所、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书记员。勘验内容部分主要应当记载勘验的顺序和过程、勘验时发现的情况、提取的物品和痕迹等。勘验笔录上应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被邀请参加勘验的人签名或盖章。当然,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到场后又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或捺指印的,也不影响勘验笔录的效力。勘验笔录的这种形式要件是非常重要的,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勘验笔录,其真实性就要受到质疑,甚至根本就是无效证据。所以,当事人应当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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