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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学理分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证据的学理分类,是指在学理上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证据的学理分类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凡是能支持诉讼中一方的事实主张成立,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均为本证。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为人证。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划分中不要误以证据的证明方式为划分标准。

民事证据的学理分类,是指在学理上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证据的学理分类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对证据的一种分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划分,是法律上的划分;而证据的学理分类是从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分类研究。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分类则既无立法上的依据,又无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证据的种类是在立法文件中将证据依其存在和表现形式以列举的方式排列出来,划分标准是单一的;而证据的分类与法律上的证据种类区别是明显的。同时,两种划分又是有所交叉的,同是一种证据,由于分类的标准和角度不同,其类属也不完全相同,具有多重性。我国诉讼法学者对证据的分类方法基本趋于一致,大都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本证与反证、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

以证据来源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所谓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指证据是在案件事实的直接作用或影响下形成的;所谓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是指证据来源于证据生成的原始环境。正是由于原始证据是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因而又被称为从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或原生证据。如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原本,购物的原始发票。凡是未经中间环节而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都属于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传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经过了中间环节的转手,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故又称为非第一来源的证据或派生证据。如对无法直接提取的物证制作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影印件、照片,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当事人对非直接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等。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应以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为标准,而不能以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是否为复制品为标准。如果划分标准不清,在认定书证、音像证据等证据是否属于原始证据时就会出现混乱。如在民事诉讼中,用复写纸复写的一式两份合同文本,商店用复写纸开具的收据的第二联,虽然制作方式是复写,但其都是原始证据。

根据证据对诉辩双方事实主张的证明作用,可以将证据划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指证明一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凡是能支持诉讼中一方的事实主张成立,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均为本证。反证是指证明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凡是能反驳对该事实的主张,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均为反证。由于本证通常是由控方提出支持控诉的,反证通常是由辩方提出反驳控诉的,因而本证又可以称为攻击证据,反证又称为防御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可提出支持各自事实主张的本证,也可提出反驳对该事实主张的反证。

在有的情况下,同是一项证据,由于在证明诉辩双方事实主张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一方来说是本证,但同时又可能成为另一方用于反驳的反证。如某民事案件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而提出的借据,是支持原告事实主张的本证。而被告则提出该借据是伪造的,并要求对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则该借据连同笔迹鉴定书均为被告反驳原告事实主张的反证。

本证与反证是以证据对诉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作用来划分的,诉辩双方都可以提出支持己方主张的本证,也可以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反证。区分本证与反证的关键,在于提出的证据是用来支持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还是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己方事实主张的证据是本证,反驳对方事实主张的证据是反证。本证与反证的划分,既可以围绕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划分,也可以围绕证据对案件次要事实或具体情节的证明作用划分。事实不分主次,凡是予以肯定支持的是本证,否定反驳的是反证。

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为人证。它包括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如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

言词证据就其内容而言,是陈述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表现形式是通过询问或讯问而取得的陈述,而陈述又往往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中。言词证据通常以笔录(即记录材料)为载体,在一些重大案件的调查中,也可以通过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陈述人的陈述。但不论记载方式如何,记载的内容仍是陈述人陈述出来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因记载方式表现为实物而影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分类。

鉴定意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言词证据。它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有所不同。它的内容不是陈述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而是鉴定人对司法和执法人员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意见。但这并不影响鉴定结论属于陈述的一种形式。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为广义上的物证。它包括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如物证、书证、音像证据、勘验笔录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都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自然应归属于实物证据。勘验笔录是由司法和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实地查看、检验、调查后所作的记录,通常表现为一定的书面材料、照片、绘图,而且就其内容而言,它是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情况的客观记载,而非司法和执法人员的意见或判断,因而也应归入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划分中不要误以证据的证明方式为划分标准。证明方式是证据起证明作用的方式。在研究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时必然要涉及证明方式问题,但它不是划分标准。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证明方式是以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实物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实物,而证明方式则是以物的外部形态或物所记载的内容起的证明作用。实物证据并不是都以物的外部形态起证明作用,除狭义上的物证是以物的外形、特性等物理属性证明案件事实外,其他实物证据如书证、音像证据、勘验笔录等,都是以物所记载的内容或反映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在证明方式上,书证、音像证据、勘验笔录与言词证据有某些相同之处,如果不能把证据形式与证据的证明方式相区分,就会造成划分中的混乱。

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是指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是以直接证明还是以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的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个情节或片段,如要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

所谓案件主要事实,是指当事人争议主要事实或诉讼的主要标的。在不同的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是不同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事实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以上述标准划分,凡是能单独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的证据;能单独直接证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是直接证据。反之,是间接证据。

实践中的直接证据主要有:

1.当事人的陈述

包括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等不同的诉讼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当事人的陈述都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只有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人的陈述,才是直接证据。如刑事被害人陈述,只有当其能指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才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当然,由于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其陈述大多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最常见的直接证据。

2.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如能指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的证言,能证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言等。

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其记载的内容中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就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如署名的便条;被害人记有遭受某人侵害的日记;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通报犯罪准备或实施情况的信件;民事诉讼中的借据、合同书;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开具的超过法定标准的罚款单等。

4.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音像证据

如公共场所安装的监控录像,恰巧将某人行窃过程录下来,依据录像又可以将该人辨认出来,该录像便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通常都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一般不能成为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间接证据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一般说来,只要能证明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结果、动机等单一的事实要素、案件情节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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