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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分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刑事证据分类一、证据分类的概念和意义证据分类,并非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学理上对证据所作的一种划分。控诉证据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控诉和人民法院制作有罪判决、加重刑罚的根据。强调原始证据的诉讼证明价值,不等于因此否定传来证据的作用。

第三节 刑事证据分类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和意义

证据分类,并非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学理上对证据所作的一种划分。证据分类,指法学理论上按一定的标准,从不同的视角把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以便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掌握不同类型证据所具有的特点和规律,从而更有效地运用证据,认定案情。

我国根据历年来的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实际经验,结合我国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观所指导的证据理论,同时借鉴国外的各种分类学说的合理成分,对法定的七种证据再进行学理重组分类。我国诉讼法学界将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依照四个设定的理论标准进行分类,而每种分类又采取二分法,即: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些分类是在设定不同的理论视角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的共同属性而划分的。所以,某一个案件中的某一项证据,一般具有多种属性,如某被害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陈述,从其证据表现形式上分类属于言词证据;从其来源分类,属于原始证据;从证明作用分类,属于控诉证据;从证明关系上来分类,属于直接证据。

证据的理论分类不仅有利于学术上对证据的特点、规律进行更深一层次的分析和研究,而且也便于在工作中正确地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种证据。

二、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按照证据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可将证据划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控诉证据亦称为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它是肯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加重其罪责的证据。控诉证据是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控诉和人民法院制作有罪判决、加重刑罚的根据。

辩护证据,亦称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其作用是否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减轻其罪责。辩护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控诉,进行辩解以及人民法院制作无罪判决、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和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按照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可分为控诉、辩护证据。其意义在于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客观全面地收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并进行认真审查和科学判断,防止主观片面。

划分控、辩两类证据是符合案情的客观实际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一旦发生,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一定的痕迹,在人们头脑中留下反映形象。表明有罪、罪重或无罪、罪轻的客观事实材料,是具有哲学第一性的材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是划分控、辩证据的客观根据。这类划分也是符合认识规律的,对一个案件的证据事实,开始时不可能一下子确认其证明效力和证明作用,而是有一个不断认识、筛选的过程。其中,有罪、罪重或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在充分排除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可能的基础上,才能成为有效的有罪或罪重证据,否则,其证明效力就往往是靠不住的,反之亦然。

划分控、辩两类证据也是规范法庭审判秩序的需要。在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活动中,证据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交互进行。控方对控诉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辩方质证;辩方对辩护证据进行举证,然后由控方质证。控、辩两类证据反映了证据对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不同意义,反映了证据在证明作用上归属控辩双方的不同阵营。

把证据划分为控、辩证据是有一定条件的,是相对而言的。具体表现为:(1)控辩双方是对立统一、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即辩护证据是相对于控诉存在,没有控诉证据就没有辩护证据;(2)有些证据事实常常同时包含控辩两方面的内容,具有控诉和辩护的双重属性;(3)控、辩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促使其转化的条件有:第一,司法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和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全面判断,这是最主要的条件;第二借助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侦查实验的手段。

明确了控、辩证据的相对性和对某一证据事实证明作用认识有可变性,有助于司法人员保持清醒的认识,注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同时,这一分类要求司法人员对已收集证据作用的认识不能一成不变,而应摒弃机械静止的形而上学观点,用发展和辩证的哲学观指导对案情的认识,并不断根据案情的具体变化调整自己已有的认识,尽力做到主客观统一,保证办案质量。

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证据按照不同的来源作为分类标准,可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凡是直接从第一来源(第一手材料)获得的证据材料就是原始证据。例如: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各自提供的证言,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账册、单据、文件和信件的原件,犯罪现场遗留的尸体、物品、痕迹等。原始证据的特点就是同待证事实距离最近,没有经过其他中间环节的转述与传抄,能比较客观地、真实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

凡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就是传来证据。例如:证人转述他人的证言、书证的抄件、影印本、复印的各种证物和复制品,犯罪现场的照片、模型、录像等。传来证据经过了中间环节的转述和转抄,同待证事实的距离较远,因而失真的可能性也较大,传递的次数一般与其证明力成反比。所以传来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于原始证据要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使用原始证据。

强调原始证据的诉讼证明价值,不等于因此否定传来证据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往往一开始难以收集原始证据,常常是通过传来证据去发现和收集原始证据;传来证据还可以作为审查判断原始证据的重要依据;在无法收集或难以提取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传来证据可以替代原始证据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如被害人在临死前向参加抢救的医护人员所作的陈述,往往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无法再收集,但医护人员的传言可发展成为重要的证据。

但是,鉴于传来证据是非直接来源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所以,收集、审查和运用传来证据,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应尽可能收集最接近原始证据,传抄或转述次数最少的传来证据,且经查证属实并能够反映原始证据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2)原则上应收集和提取原始证据,只有原始证据的收集和提取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传来证据;(3)不能收集使用道听途说、来源不明的传言。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按照单一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反映程度作为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指能够单独地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谓案件主要事实,指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谁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事实。

凡是能够单独地反映犯罪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以及谁是犯罪人或谁不是犯罪人这两方面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指认某人犯罪的控诉,现场目击证人指认或否认某人犯罪的证词,能直接再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等等。直接证据一般较多地表现为言词证据,但言词证据不都是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最显著的特征是单一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在内容上的吻合,因此,它能够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直接加以证明,无需借助其他证据。由于直接证据多表现为人的言词证据,这就必然导致直接证据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反复性,其虚假可能性也往往较大。

直接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应遵守如下规则:(1)要准确识别直接证据。只有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才是直接证据。(2)要依法收集直接证据。严禁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直接证据。(3)要严格审查判断直接证据,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运用直接证据定案,一般应有若干间接证据加以互相印证。(4)孤证不能定案。虽然直接证据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决不意味着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单独完成对案件认定的任务,因为它本身的真实性也要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

间接证据指不能单独地反映案件主要事实,而需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并用推理方法来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在司法中的表现形式远远多于直接证据,几乎包容了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以外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

间接证据的特点主要是:(1)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是间接的。任何一个单独的间接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从一个侧面证明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或个别情节。(2)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的。间接证据要完成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就必须与其他证据事实联系起来,一环扣一环,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逻辑证明体系,以推理方法,在最终排除所有其他可能性之后,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根据。(3)间接证据的实物证据形式较多,故具有稳定性,其客观性也较强。

间接证据的作用,具体表现为:(1)间接证据往往是侦查破案的先导。一般情况下,尤其是故意犯罪,往往都具有蓄意性、预谋性、隐蔽性,故在侦查阶段,往往很难取得直接证据。但是,犯罪行为却不可避免地会在犯罪现场留下各种痕迹、物品,从而造成获取大量间接证据的有利条件。很多罪犯在大量的间接证据面前,往往不得不供认自己的罪行。(2)间接证据是审查判断直接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3)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时,间接证据确实、充分也可定案。完全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虽然不多,但随着侦查技术力量的不断增强,提取和鉴别各种物证、痕迹的能力大大提高,间接证据在诉讼中大量增加,从而为司法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创造了有利条件。(4)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有利于锻炼司法人员判断案情的思维技能,培养其思维的灵活性。从一定意义上讲,会不会巧用间接证据,是衡量现代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素质优劣和办案能力强弱的重要标志。

由于间接证据本身的特点,司法人员在运用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则:(1)间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应当在时间上、内容上与案件事实本身一致。(2)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应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应当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一组一组地证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能有矛盾。(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所有间接证据的总和,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应当排除其他任何矛盾和怀疑。

五、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以证据的表现形式为分类标准,可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以人的语言表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称为言词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鉴定结论被划为言词证据,是因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有关案件的某个或某些专门问题的看法,而这种看法,是通过书面意见来表达的人的陈述。

凡以实物形态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主观的,但其内容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言词证据一般通过询问或讯问方法收集。实物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客观性,但其内容必须是真实的,且与案件事实是相关的;实物证据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等方式来收集。

言词证据由于是以人的表述来反映案件事实的,所以它就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尤其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却受主观感知能力和表述能力、思想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往往不能完全、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甚至夸大、缩小或歪曲案件事实,所以在审查判断言词证据时必须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而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实在性,能被人们的感官直接感知,除被伪造的情况外,一般它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证明力也较大,因为实物证据一般不太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支配而随意更改、变化,但也有可能受自然因素影响而遭侵蚀,导致失实。所以,在审查判断实物证据时应充分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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