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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一证明标准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一证明标准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的性质而并非必然的性质。而高度盖然性,就是根据事物发展的概率性来判断,推定基本案情,评价证据,以已经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的因素,从而对案件的总体事实所作出的可能性较大的确认。这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程度的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无可奈何的手段或方法。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讲,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时,法院就得在判决书中认定优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总是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那么,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若干个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并分析衡量以后,取更符合客观事实的、更符合客观规律的、更能使人相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加以确认,其概率较高。二是从法院方面来说,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依靠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并且要怀着一颗科学的、公正的心去认真对待证据,这样才有可能得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案件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否定追求客观真实,高度盖然性本身就是希望能与客观真实一致,两者只有程度上的不同,并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其方向是一致的。

《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裁量;二是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里蕴涵着这样一种可能,就是依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或相近,有时可能会离得很远,只是我们无法去证明它。也就是说,法官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所谓法律上的事实,其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或相近,不得而知。而依据《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是证明力势均力敌,无法分清谁的证据更具有优势;二是双方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这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会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让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规则,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要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裁决以解决争议。如果说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案件的结果,在实体上可能会存在不公正,但在诉讼程序上却依然是公正的,而实体上不公正的风险,则应当由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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