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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立法应增加的内容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仅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理解,应当说,第三种观点是最具合理性的。从《刑法》第87条的规定来看,应当是针对主刑的轻重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而不是针对附加刑的。有的情况下,法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的刑事责任大,而法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小;有的情况下,则反之。再者,对于法人所适用的罚金刑不会造成因追诉时效过长而造成法人不会悔改的负面影响,也有利于打消法人犯罪之牟利思想和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

(三)现行立法应增加的内容

除了上述关于时效制度的不合理的内容之外,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还应当增加规定如下关于时效制度的内容。

1.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是以刑期(徒刑)的长短作为依据的。应当说,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是不包括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的。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

正是由于现行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规定不明确,对于单位犯罪如何进行追诉,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罚金刑属于“不满5年有期徒刑”,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限于5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中对其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规定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101)

第三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的追诉时效是以主刑为基础的,由于罚金属于附加刑,因此可以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考虑到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而参考《刑法》第53条“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有关刑事政策精神,对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如有学者指出,第8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是以自由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生命刑(死刑)为前提的,罚金刑不在其列,所以,对单位犯罪没有追诉时效规定,换言之,对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可以无限期追诉。(102)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并无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仅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理解,应当说,第三种观点是最具合理性的。第一种、第二种观点显然过于牵强。《刑法》第87条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其中,罚金刑当然属于“不满5年有期徒刑”,基于此,认为刑法中的所有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追诉时效均是5年。笔者认为,这样解释,未免过于牵强。从《刑法》第87条的规定来看,应当是针对主刑的轻重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而不是针对附加刑的。再者,对于所有的单位犯罪,不加区分地认为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均为5年似乎不大合理,也违反了追诉期限应当结合犯罪的轻重程度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此外,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追诉期限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期限予以相同对待是不合理的。正如本书作者之一的李希慧教授所指出的,从严格科学的角度来讲,这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第一,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虽然法人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主体,将法人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于法人无疑混淆了犯罪主体的性质。第二,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总是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一致的。有的情况下,法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的刑事责任大,而法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小;有的情况下,则反之。如果笼统地将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的追诉时效适用于法人,那就势必造成追诉期限的长短与刑事责任的大小脱节的现象。第三,我国《刑法》第76条(指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也是这样规定的。——笔者注)是以法定最高刑的不同期限的自由刑和生命刑为根据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而法人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罚金,因此,将《刑法》第76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适用于犯罪法人,未免牵强附会。总之,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从严格的角度讲,犯罪法人的追诉时效期限不能适用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其追诉时效期限问题应该通过立法途径求得真正的解决”。(103)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无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追诉期限,有必要进行新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单位所判的罚金刑的轻重,对单位确定不同的追诉期限。当然,由于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没有区分程度,有必要在立法中对罚金刑区分不同的数量程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人犯罪的法定刑即罚金刑目前多数无具体数额标准,成为确立法人犯罪追诉时效的最大障碍。如果根据这一抽象刑罚适用标准来确定法人犯罪的追诉时效,就只能为所有的犯罪法人确定一个统一的追诉时效,根本无法体现出追诉时效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立法意图。因此,创制独立的适用于法人的追诉时效,必须首先将法人犯罪的法定刑具体化”。(104)

对于法人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长于自然人犯同类罪的追诉时效,尤其应当长于犯罪的法人成员的追诉时效。理由是:从整体上看,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法人成员之追诉时效,已经由于法定刑罚的从轻设置而导致追诉时效相应缩短,已经短于法人犯罪之应有追诉时效。再者,对于法人所适用的罚金刑不会造成因追诉时效过长而造成法人不会悔改的负面影响,也有利于打消法人犯罪之牟利思想和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105)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较之应受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期限更短为宜。首先,在当今社会,法人的存续期间一般比自然人短;其次,从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来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定本身就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影响已经消除,相比而言,单位犯罪中,在人们的评价中,似乎更注重单位中自然人的社会危险性;再次,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即不仅仅处罚单位,还处罚自然人。在对自然人已经进行追诉的情形下,对单位的追诉或许可以不再过于严格。

2.追诉时效的中止。

刑法中规定追诉时效是具有一定的理由的。但问题是,基于特定的事由,即使经过了一定的追诉期间,如果不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追诉,反倒会违反追诉时效制度设定的理由。“个别犯罪人基于严重的反社会倾向而使追诉时效制度的初衷难以实现,并有可能使追诉时效制度成为其规避法律的避风港。因此,为严密法网,重惩犯罪,在立法上设置具有严格限制条件的追诉时效超期适用制度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106)基于此,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停止制度,包括追诉时效的中止、中断。

所谓追诉时效的中止制度,是指在追诉时效期限尚未开始时,由于法定事由或者事实原因的出现而导致追诉时效不能开始;或者在开始计算后尚未结束前,由于法定的事由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出现,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停止计算,当上述法律上的事由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消除后,追诉时效期限继续计算的制度。追诉时效的中止制度为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纳,至于导致追诉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或者事实原因,各国规定略有不同,通常是将导致求刑权不能开始或者不能继续进行的法定事由或者事实原因作为追诉时效中止的根据。而我国现行刑法仅仅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基于特定的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不再计算的一种制度。但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止制度,则没有作任何规定。从追诉时效制度的本来意义出发,结合各国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在将来对刑法中的时效制度进行修改时,有必要增加追诉时效中止制度。

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追诉时效。

现行刑法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公诉案件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原则上,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应当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实际上,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一般的公诉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公诉案件中,立案材料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人的自首,也可以是被害人的举报,还可以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发现,因此,公诉案件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被发现的。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在有的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了侵害,而事后如果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可能已经过了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如果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成立之日起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标准,显然对被害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中,对于危害行为实施者来说,在经过足够长的时间后未再犯新罪,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推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已有所改善,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已无再对其进行追诉和惩罚的必要。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如果其明知而不告诉,则证明其对危害事实持容忍态度。但如果因其不知而无法告诉而导致告诉时效期限的逐步完成,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正的,被害人无意放弃求刑权,而国家司法机关却因无法自动介入而不得不放弃量刑权”。(107)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以被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起算。其他国家也有相关的立法例,《意大利刑法》第124条规定:“告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于知悉犯罪行为后3个月内行使之。”当然,考虑到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权利的保护,应当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最长期限,以免出现由于被害人较晚知道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追诉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权利的现象。

4.行刑时效。

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规定了行刑时效制度。《日本刑法典》第32条规定,刑罚的宣告确定之后,在如下期间没有受到执行时,就完成刑罚的时效:(A)关于死刑,经过30年;(B)关于无期的惩役或者禁锢,经过20年;(C)关于10年以上有期的惩役或者禁锢,经过15年;(D)关于3年以上不满10年的惩役或者禁锢,经过10年;(E)关于不满3年的惩役或者禁锢,经过5年;(F)关于罚金,经过3年;(G)关于拘留、科料及没收,经过1年。我国刑法总则仅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这从刑罚体系上讲是不完善的;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也难保不会出现行刑时效的问题。(108)在1997年刑法及1997年刑法修改的过程中,均考虑过增加行刑时效的规定,但均被否定了。1979年刑法否定行刑时效的主要理由在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修订中大家认为规定这一条没有实际意义,相反的,还可能对被判刑后的犯罪分子的逃跑起鼓励作用,害多利少,因此删除了这一条”。(109)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仍有许多学者反对行刑时效制度刑事立法化。关于不设立行刑时效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司法实践中没有遇到被判刑而未予执行的情况,规定行刑时效没有现实意义;第二,规定行刑时效害多利少,可能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起到鼓励逃跑的作用;第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不利于打击罪犯;第四,规定行刑时效会引起罪刑不均衡,难以体现法律最高理念——公平、公正;第五,不能因为世界多数国家规定行刑时效制度,我国便非得规定。(110)

笔者认为,在将来的刑法修改中,我国应当增设行刑时效制度。设定行刑时效,符合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时效制度,包括行刑时效在内,均是基于对犯罪人权利的考虑。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对于刑罚预防作用和预防效果的理性考量,促使着刑罚制度向着更文明、进步、科学和民主的方向发展;刑罚的制度设计,从单纯的保护社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向兼顾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111)“因脱逃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执行已经判处的刑罚,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的脱逃起鼓励作用,但是,减少和杜绝犯罪人的脱逃,主要应当通过加强监狱防卫等工作,而且尚有脱逃罪这一立法反击措施。因此,不能因为犯罪人脱逃就对其保留永远执行刑罚的权力。”(112)此外,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判刑后没有被执行的情况。反对刑法中规定行刑时效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已经判处刑罚而没有实际执行的情况。但是,实践中没有出现的情况并不代表将来不出现,立法应当做到未雨绸缪。(113)

【注释】

(1)参见高铭暄、王秀梅:《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及本土化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

(2)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即使不具有属人或属地因素的犯罪,所有国家仍有权审判罪犯。(参见[加]威廉·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事实上,由于完全实现普遍管辖原则的前提只能是“国际社会的完全统一,人们评价刑事违法行为的完全一致”(See F.Mandovani,“Diritto Penal”,CEDAM,p.913),因此,要将一国的刑法适用于任何国家中任何人的做法“只有在世界组成一个国家时才是可以理解的”(F.Mandovani,“Diritto Penal”,CEDAM,p.65)。进而,在多元的现实国际环境中,就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需的。

(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2页。

(4)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页。

(5)需要说明的是,普遍管辖权还广泛地运用于《罗马规约》规定的核心犯罪,意指各国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在罪名范围上一般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马规约》中所规定的管辖是普遍管辖。事实上,普遍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范畴。与此相对,《罗马规约》中的管辖权来自于各国的授权,它既不同于普遍管辖权,也不同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而是一种补充性的“指定管辖权”。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类似的管辖权还存在于国际法院、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以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为代表的一系列混合法庭。对于上述管辖权的性质区分,我国一些学者存在误解。

(6)我国有学者认为,之所以作出该条件限制,是因为中国刑法规定普遍管辖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强制推行我国的价值观,而是为了履行中国因缔结或参加条约而承担的进行国际协作的义务。(参见陈忠林:《我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载《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472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7)参见孔徙:《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载《学习月刊》2003年第10期。

(8)参见李宏峰:《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的思考》,载《嘉兴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刘强、郭卿、孙宝林:《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探析》,载《科技信息》2008年第1期;孔徙:《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载《学习月刊》2003年第10期。

(9)参见张建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之检视》,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4期。

(10)参见闻静、张连华:《论犯罪低龄化与法律正义的冲突》,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263页;马曼:《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4月号。

(1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262页。

(13)参见冯卫国、王振海:《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完善:以渐进性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6期。

(14)参见雪英:《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事立法研究》,苏州大学2007届硕士论文。

(15)参见冯卫国、王振海:《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完善:以渐进性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6期。

(16)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外,由于尚有如精神病人等特别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因此,对于在超过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不必担心其因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错误追诉的情况。

(17)朱采真:《现代法学通论》,世界书局1935年版,第93页。

(18)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9)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1)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在立法上,关于正当防卫的保护范围可否及于国家、公共利益,各国的规定之间也存在明显差异,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将正当防卫保护的对象规定为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德国、日本),另一类将正当防卫保护的对象规定为国家、社会、本人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阿尔巴尼亚)。之所以在有些国家刑法中规定不得对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是因为这些国家的主流观念认为维护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专有职责,允许对侵犯公益的行为实施防卫是推卸责任的表现。同时,公益的范畴相对抽象、不易把握,允许对侵犯公益的行为实施防卫有导致法秩序混乱的危险。笔者认为,在我国允许公民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进行正当防卫,是符合我国的现实社会状况要求的,应当予以肯定。

(21)参见赵秉志、赫兴旺、颜茂昆、肖中华:《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22)参见侯国云、么惠君:《论“正当防卫”立法的再完善与再修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23)参见何佐汉:《建议修改刑法第二十条》,载《法制日报》2003年1月2日,第10版。

(24)侯国云、么惠君:《论“正当防卫”立法的再完善与再修改》,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25)参见何佐汉:《建议修改刑法第二十条》,载《法制日报》2003年1月2日,第10版。

(26)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27)关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仅指四种具体罪名,还是同时也包括其他犯罪中含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强奸妇女的行为),学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从对该条款的立法技术分析来看,应当认为这四种犯罪包括具有同类性质或者相同手段的多种犯罪罪名。具体说:第一,是以转化犯的形式存在的。《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杀人、抢劫犯罪,都存在着转化犯的可能。例如,《刑法》中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第232条定杀人罪并处刑。第二,是根据刑法的立法推定而存在的。例如,对于强奸罪,就不仅仅是指《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同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的行为,因为立法上对于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了“以强奸论”,即作为强奸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对于这种“准强奸罪”,也应认为可以实施特别防卫。(参见王作富、阮方民:《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92~93页。)但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不管采用哪种理解在实际运用效果上其实是一致的。但是,从文理上分析,将该四种犯罪视为仅表示具体罪名更为妥当。因为,其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中只有杀人和绑架可以勉强地认为是一种犯罪手段,而抢劫、强奸都是一种危害行为;不同层次上的范畴并列在一起,在逻辑上有难以说通之处。其二,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解释为既是具体罪名又是犯罪手段,易造成认识混乱,不如直接以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判断能否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进行特殊防卫的标准。(参见卢勤忠:《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单纯就此问题而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28)参见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载《法学》1998年第6期。

(29)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30)参见高洪宾:《论无限防卫》,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31)参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

(32)参见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2页。

(33)比如,在共同实施过失行为又无法判明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下,如果说依照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同一事实负责,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而且,从事实上说,的确也不能说就是因某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依照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将很难追究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4)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263页;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172页;樊舸:《论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9期;阴剑峰:《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35)第49条为关于特别的法定减刑理由的规定,其第1款内容如下:法律规定或许可依本条减刑的,适用下列规定:(1)终身自由刑由3年以上自由刑代替。(2)针对有期自由刑最高可判处最高刑的3/4。(3)被提高了的最低自由刑:在最低自由刑为10年或5年的情形下,减至2年;在最低自由刑为3年或2年的情形下,减至6个月;在最低自由刑为1年的情形下,减至3个月;其他情形下减至法定最低刑。

(36)就共同犯罪,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或称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和从犯,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和从犯(帮助犯)。

(37)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由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将共犯成立的主观要件限于故意的观点实际上接纳了犯罪共同说;规定共犯的成立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的,实际上是接纳了行为共同说;规定共同正犯既能由共同故意构成也能由共同过失构成,而狭义共犯只能由共同故意构成的,实际上是对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争论采取了折中的立场。

(38)根据1979年刑法第25条规定,“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被诱骗”一词。原因在于,对“被诱骗”如何理解,常有歧见;如何认定,较难掌握。并且它与“被胁迫”是两个不同内容的概念,不能成为胁从犯的特征。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39)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38页。

(40)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371页。

(41)参见马克昌:《有关共同犯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5期。

(42)马克昌:《有关共同犯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5期。

(43)在笔者看来,这里的逻辑问题并非由于同时采纳了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所导致,而是由于采纳分工分类法却又贯彻不彻底所导致。所谓贯彻不彻底,是指只规定了按照分工分类法划分出的教唆犯,却未对“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予以规定。

(44)也有论者否认分工分类法具有有利于解决定罪问题的优点,认为:“如果把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放在整个犯罪的定罪背景下考察,就会发现,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定性,并不以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多寡、行为人的身份为依据,而是以共同犯罪的行为整体的性质为依据的。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单独犯罪以一人犯罪为全部内容,所犯之罪由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共同犯罪以多人犯罪为基础,所犯之罪由多人共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一人犯罪由一人的行为性质决定其犯罪性质,多人犯罪由多人的行为性质决定其犯罪性质。一人杀人者为杀人,多人杀人者也为杀人。由此可见,多人共同犯罪只是增加了行为量的内容,并没有改变行为的属性”。(杨兴培:《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依据与立法完善》,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第53页。)笔者认为上述论者的观点只是一种表象分析,没有看到分工分类法影响定罪的深层原因,并不妥当。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对某一具体犯罪的规定一般仅限于该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此情况下,对于实行犯可以依照刑法分则直接定罪、处罚,而由于教唆犯、帮助犯的教唆、帮助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显然无法予以定罪,自然也无法予以处罚。这就需要在刑法总则中按照分工分类法对犯罪人予以分类,从而完成对教唆、帮助行为之相关构成要件的修正。

(45)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52~53页。

(46)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52页。

(4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48)参见李洁:《对修改我国刑罚体系的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年第1期。

(49)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86页。

(50)参见曾魁:《论管制的废除》,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5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74页。

(52)储槐植、梁根林:《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53)参见李永梅:《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0期。

(54)参见刘柏纯:《外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

(55)参见[俄]斯库拉托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6)参见刘柏纯:《外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

(57)参见卢建平、郭理蓉:《刑罚政策及其现代化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58)参见卢建平、郭理蓉:《刑罚政策及其现代化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

(59)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424页。

(60)参见梁根林、宗建文:《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目标和设想》,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5页。

(61)参见阮齐林:《论财产刑的立法完善》,载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2页。

(62)参见蒋兰香:《论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载《政法学刊》2001年第1期。

(63)参见李永梅:《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0期。

(64)参见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3页。

(65)参见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66)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

(67)参见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68)参见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69)参见黄太玄:《解读〈刑法修正案(八)〉》,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

(70)参见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71)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

(72)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73)参见汪本立、谢彤:《我国新刑法绝对确定法定刑若干问题研究》,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5期。

(74)参见沙君俊、刘孟骐:《论法人累犯》,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75)参见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76)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77)参见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78)参见马荣春:《论单位累犯》,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79)参见马荣春:《论单位累犯》,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

(80)参见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81)参见苏彩霞:《单位累犯法典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82)参见苏彩霞:《单位累犯法典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83)参见韩轶:《我国累犯制度立法之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84)参见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载《法学》2002年第4期;张蓉:《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85)参见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86)[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页。

(87)参见马长生、邱兴隆主编:《刑法热点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88)参见徐跃飞:《对累犯及特定暴力犯罪不适用假释之质疑》,载《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4期。

(89)参见杨世云、窦希琨主编:《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

(90)于志刚:《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9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

(92)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570页。

(93)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1页。

(94)刘守芬、叶慧娟:《网络犯罪追诉时效问题探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95)参见梁世伟编著:《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2页。

(96)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2~674页。

(97)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9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5页。

(99)房清侠:《我国刑法时效制度之立法检视》,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

(100)参见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101)参见谢望原:《论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4期。

(102)参见马东君:《关于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探讨》,载“第二届贵州法学论坛”文集。

(103)李希慧:《论刑法时效的立法完善》,载《法学家》1995年第5期。

(104)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1页。

(105)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1页。

(106)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1页。

(107)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8页。

(108)参见马启华:《建立我国行刑时效制度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109)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

(110)参见马启华:《建立我国行刑时效制度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111)马启华:《建立我国行刑时效制度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11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8页。

(113)参见魏娟玲:《我国应建立行刑时效制度》,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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