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 现行的学制
现行的学制与我们底关系较切,兹录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全文如下:
标准
(一)适应社会进化之需要;
(二)发挥平民教育精神;
(三)谋个性之发展;
(四)注意国民经济力;
(五)注意生活教育;
(六)使教育易于普及;
(七)多留各地方伸缩余地。
下图左行之年龄表示各级学生入学之标准,但实施时,仍以其智力与成绩或其他关系分别定之。
说明
1.初等教育
(1)小学校修业年限六年。[1]
(2)小学校得分初高两级,前四年为初级,得单设之。
(3)义务教育年限暂以四年为准,但各地方至适当时期得延长之。义务教育入学年龄各省区得依地方情形自定之。
(4)小学课程得于较高年级斟酌地方情形,增置职业准备之教育。
(5)初级小学修了后,得予以相当年期之补习教育。
(6)幼稚园收受六岁以下之儿童。
(7)对于年长失学者宜设补习学校。
2.中等教育
(8)中学校修业年限六年分为初高两级,初级三年,高级三年,但依设科性质得定为初级四年,高级二年,或初级二年,高级四年。
(9)初级中学得单设之。
(10)高级中学应与初级中学并设,但有特别情形时,得单设之。
(11)初级中学施行普通教育,但得视地方需要兼设各种职业科。
(12)高级中学分普通农工商师范家事等科,但得酌量地方情形,单设一科或兼设数科。[2]
(13)中等教育得用选科制。
(14)各地方得设中等程度之补习学校或补习科,其补习之种类及年限,视地方情形定之。
(15)职业学校之期限及程度,得酌量各地方实际需要情形定之。[3]
(16)为推广职业教育计得于相当学校内,酌设职业教员养成科。
(17)师范学校修业年限六年。
(18)师范学校得单设后三年,收受初级中学毕业生。
(19)师范学校后三年,得酌行分组选修制。
(20)为补充初级小学教员之不足,得酌设相当年期之师范学校,或师范讲习科。
3.高等教育
(21)大学校设数科或一科均可,其单设一科者称某科大学校:如医科大学校法科大学校之类。
(22)大学校修业年限四年至六年,各科得按其性质之繁简,于此限度内斟酌定之。医科大学校及法科大学校修业年限至少五年,师范大学校修业年限四年。[4]
(23)大学校用选科制。
(24)因学科及地方特别情形得设专门学校,高级中学毕业生入之;修业年限三年以上,年限与大学校同者,待遇亦同。[5]
(25)大学及专门学校得附设专修科,修业年限不等,凡志愿修习某种学术或职业而有相当程度者入之。
(26)为补充初级中学教员之不足,得设二年期之师范专修科,附设于大学校教育科或师范大学校,亦得设于师范学校或高级中学校,收受师范学校及高级中学毕业生。
(27)大学院为大学毕业及具有同等程度者研究之所,年限无定。
4.附则
(28)注重天才教育,得变通年期及教程,使优异之智能尽量发展。
(29)对于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者,应施以相当之特种教育。
此系统曾于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改中学采四二制,[6]但其他各部分仍未有变动而且在实际上各省亦已大半采用三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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