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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时间:2022-04-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1.GLB法案以前的监管框架GLB法案出台以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有三个相互联系的重要特征。银行能够利用一家监管机构反对另一家。例如,当某家监管机构不允许银行参与某种营业活动,有时其他监管者能给予批准。90年代,格林斯潘主持下的联储货币当局进行了新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使联邦金融监管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出现了一系列改革提案。

四、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1.GLB法案以前的监管框架

GLB法案出台以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有三个相互联系的重要特征。一是分业立法、分业监督,即按不同金融机构类别进行纵向个别立法、个别监管。银行领域有GS法、《银行控股公司法》等,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等。二是机构监管,即按金融机构的分类进行监督,而不是按金融服务功能的分类进行监管。三是多元监管,即一家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往往面临着多个部门的交叉监管。如图3.4所示。

图3.4 美国银行监管体系框架

注:国法银行是根据联邦法律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州法银行是根据州法律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

一些批评家认为,多元机构监管体系和多重司法权导致了美国金融体系的混乱和资源的浪费,然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多元监管体系培养了创新性和灵活性。银行能够利用一家监管机构反对另一家。例如,当某家监管机构不允许银行参与某种营业活动,有时其他监管者能给予批准。

2.近二十年来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以自由化为方向的改革,带来了金融产品的自由定价、金融创新大量涌现、各类机构分工区域交叉及金融市场国际化趋势加强的局面。这一时期美国金融立法改革主要集中在银行业,并且银行立法表现出从管制走向自由的轨迹,但是实际上大多数改革只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多头监管的格局依然存在。

90年代,格林斯潘主持下的联储货币当局进行了新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使联邦金融监管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出现了一系列改革提案。1991年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革法》,决定在1993年实行基于风险度量的存款保险制度,即根据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和信用等级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银行的道德风险,但是由于银行可能会隐藏其私人信息,监管机构在评级时可能会造成错误的判断,因此,即使是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制度也不能完全消除道德风险(Prescott)。[1]另外,在1994年实行《州际银行法》,允许银行控股公司跨州经营设立分支机构,取消了美国金融业自1927年以来的经营区域限制。最后,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完成了金融自由化改革的其余部分:解除了对商业银行进入投资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所有限制,允许建立新的金融控股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同时对各金融监管机构(如联邦储备局、货币监理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等)在监管金融控股公司时的职责进行了分工(Calomiris)。[2]至此美国金融业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的放松管制改革基本完成,放松管制提高了银行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了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同时也提高了美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这期间最为著名的是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以金融混业经营为核心的GLB法案,又称《1999年格雷姆—里奇—布利雷法案》(简称GLB法案)。GLB法案体系庞大,涉及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整个金融业活动的具体规范,以及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的具体可操作规范。GLB法案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但不允许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如图3.5所示。

图3.5 控股公司方式与子公司方式

此外,按照GLB法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要进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领域,应达到一定的自由资本比率以及相应的有关资格,当无法满足这些条件时则必须退出相应业务。GLB法案充分体现了“效率与竞争”的立法精神和监管理念,即通过放松原来的各种严格限制,鼓励金融混业经营,在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渗透过程中促进有效竞争,从而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新监管体系的特征及其比较优势主要有:

首先,新监管体系克服了旧监管体系个别立法的缺点,转向综合立法,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金融服务领域的统一监管,这样的监管体系顺应了金融服务产业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

其次,新监管体制避免了旧监管体系按金融机构分类监管的弊病。GLB法案的立法体系则以金融服务功能进行分类管理,当一种新金融产品出现时,不同背景的金融控股公司都有相同的经营权,既适应了金融业融合需要,又能够有效地按不同服务功能进行有效监管。

最后,新监管体系解决了旧监管体系以“列举”方式定义有价证券的滞后性。美国证券市场在20世纪70年代后有了飞速的发展,资产管理领域的金融商品层出不穷;证券化衍生工具日益发达;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网上交易逐渐普及,这些都对旧证券法中“有价证券”的定义提出了挑战。因此这种以“列举”来定义有价证券的方式明显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GLB法案的监管体系通过“灵活判断”的方式来定义金融产品。当市场出现新的金融产品,监管机构随时可根据情况来判断,既适应了日新月异的金融市场的变化,又有效地鼓励了金融创新。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认为GLB法案的新监管体系在多方面克服了旧监管体系与金融业分工演进的不适应性,为加强本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创造了制度上的比较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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