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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强化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基本形成了集中统一的全国证券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节 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变迁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实行“银证不分”的混业经营制度,大多数商业银行都不同程度地通过全资或参股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参与了证券和投资业务,尤其是1992年之后,不仅各专业银行,甚至人民银行各级分行都开始介入证券、投资、房地产、保险等金融业务。

1993年,针对混业经营引发了金融秩序混乱和金融系统的一系列腐败行为,管理层提出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从1997开始,我国对全国证券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划归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国务院证券委与中国证监会合并。强化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基本形成了集中统一的全国证券监管体制。

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统一监管。

2003年中国银监会成立。

与此同时,相继出台和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正式确立了“一行三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中央银行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银监会负责监管银行业、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业、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业的分业监管体制。在制定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基础上,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一起,构成了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全方位地覆盖了银行、证券、保险三大市场。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有专业银行分立,中国人民银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央银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又经历了三次职责上的分离:1992年证监会成立,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从人民银行中剥离;1998年保监会成立,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从人民银行中剥离;及至2003年银监会成立,其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责再次被剥离。

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自身机构设置上也不断地进行优化调整。1995年通过的《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人民银行广泛的职责,其基本职能可以归纳为金融调控、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设立了货币政策委员会,强化了其金融调控的能力。1998年,央行对分支机构进行重大调整,跨区域设置了九大分行和21个地方监管办,使货币政策由计划经济时代的直接计划管理向借助市场工具的间接调控方式转变。2003年12月27日,经过修订的《人民银行法》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强化了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方面的职能,明确地规定了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

根据2003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三、中国银监会的金融监管职责

根据全国人大2003年通过、200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所谓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1)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

(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

(3)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1)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2)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3)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3)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4)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2)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3)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5)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6)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业的监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监管的内容主要有证券发行监管、上市公司监管、证券经营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对证券交易的监管、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等。

(一)证券发行监管

按照《证券法》规定,现行的股票发行方式取消了额度和家数指标分配办法,实行由证券公司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市场确定发行价格、证监会核准的办法。股票发行不再规定市盈率上限,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确定。

(二)上市公司监管

其重点是贯彻执行国家证券法律法规,规范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在股票发行与交易中的行为,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外,还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上市公司的配股、重大变更事项进行审核。

(三)证券经营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

证券经营机构监管主要是对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对机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对机构的经营业务进行日常监督、监察,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对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主要包括对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机构的资格管理和日常业务管理。

(四)对证券交易的监管

主要是监督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公平进行投资活动,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活动,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利益。

(五)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主要是对证券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将其作为证券业监管的重要环节。在我国,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进行直接管理。中国证监会任命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委派证券交易所非会员理事,提出证券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人选,对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修改进行审批等。

五、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对我国保险业进行监管。

(一)市场准入的监管

保险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目标是在审批环节上对整个保险体系实施有效的控制,确保保险机构的数量、结构、规模和分布符合国家经济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并与当局的监管能力相适应。

设立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并达到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其中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是核心内容。

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管机关予以取缔。对于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二)保险业务运营的监管

对保险机构市场营运监管的具体内容在各国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两个方面。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其赔偿或给付的能力。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增进投保人的信心。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风险监管的核心内容。《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原则规定,如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要求、保证金的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实际资产与实际负债的认定、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法定再保险的安排等。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价值的差额。

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不到要求,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50%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对其机构设立和业务范围等加以限制,必要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市场行为监管的核心是要求保险机构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共同遵守法定的竞争规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机构业务运营的监管,也是通过非现场监控和现场稽核检查方式实现的。

(三)对有问题保险机构的处理

各国对保险机构问题的处理有所不同,但对保险机构的一般性问题,经常是要求被监管机构按照监管当局的要求采取某些措施。当出现比较大的问题时,保险监管当局有权采取纠正措施或给予紧急救助。如果保险机构仍然无法恢复生存能力,监管当局应尽力促成有实力的保险机构对其进行兼并。当所有努力都无法奏效时,监管当局必须采取依法关闭的断然措施,以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完整与稳定,减少市场和社会震动。

在我国,对日常保险监管中发现的保险企业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和不审慎行为,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保险公司如不能在限期内执行保险监管机关提出的纠正其违法违规的措施,由保险监管机关监督保险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险机构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部分业务、整顿、实施接管、责令撤换责任人、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情节严重者,保险监管机关有权对保险机构实施接管。保险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管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由法院组织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六、金融企业的内部控制

金融企业的内部控制是金融企业的一种自律行为,指的是金融企业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金融企业内部控制主要包含一级法人体制下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授权、人事管理和内部稽核审计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一级法人体制下的治理结构

金融企业的一级法人体制,是指由金融企业的总行(总公司)对全系统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所有业务经营活动都在其总行(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由总行(总公司)以法人名义统一对外享有民事权力并承担民事义务。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法人治理结构,指的是按照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的原则,在企业内部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会、行长(总经理)和监事会或监事,其各自独立,权责分明,同时又互相制约,构成较为科学合理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体系。

一级法人体制下的治理结构是金融企业内部控制的基础,是整个内部控制系统的最基本构成要素。内部控制的其他内容都是在此基础上发挥作用的。因此在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必须建立一套包括系统授权、人事管理、稽核审计在内的完善的系统管理制度,确保总部对分支机构的人事、资金和重要业务活动能够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二)内部授权

所谓内部授权,是指金融企业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正常开展业务所必须权限的授予及其相关具体规定。

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是由各级管理人员和在岗人员完成的,赋予各级人员合理的权限是完成任务的基础和保证,因此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内部“分级分口”管理和“授权有限”的管理制度,针对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职责,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各级管理操作人员要在各自岗位上按所授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各金融企业的总行(总公司)应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授权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根据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取消或终止授权。

金融企业内部的法规部门,应负责本企业授权方面的法律事务。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执行授权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

(三)人事管理

所谓金融企业的人事管理,包括编制、岗位、职能三定方案的制定,一般员工的录用、考核、培养、选拔、聘任、交流、福利等方面的内容。

人事管理是金融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有效的人事管理,一方面可以使金融企业部门、岗位、职能的设置更加科学合理,克服机构重叠、职责不清、人浮于事的现象;另一方面可以把每个员工安排到他最合适的岗位上去,同时确保同事之间、上级与下属之间保持和谐融洽的工作关系,以充分调动每个员工的积极性,使金融企业的人力资源最有效地发挥作用,实现金融企业的经营目标。

(四)稽核审计

所谓金融企业的稽核审计,是指金融企业的各级稽核审计部门,以国家的法律、政策,金融监管当局及本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步骤,对同级其他职能部门及下级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考核、评价的过程,并将结果反馈给本企业的上级机构,以确保上级机构能够对被查机构情况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为调整经营方针策略或对有关计划、制度进行修改提供依据。

金融企业的稽核审计部门应具备必要的独立性、权威性,并根据业务发展配备足够的、称职的人员,以充分发挥稽核审计在内部控制中的综合性再监督职能。

七、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

所谓金融企业行业自律,指的是金融企业自愿地组织起来,设立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同业公约,约束行业行为,加强同业间的相互监督等方式,以实现金融行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进而保护行业的共同利益,督促各家会员企业按照国家金融、经济政策的要求努力提高管理水平、优化业务品种、完善金融服务。

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是对监管当局金融监管的有益补充。

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组织,一般采用同业协会(公会)的组织形式。同业协会(公会)通常为独立的社团法人。一般实行会员制,由会员企业组成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在理事会下面还可以设立各种专门的委员会,以专门负责某一项具体工作。

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主要有中国银行业协会(2000)、中国证券业协会(1991)、中国保险业协会(2000)、中国财务公司协会(1988)及一些地方性的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自律组织。

当前我国各金融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包括制定同业公约及其他自律规章;对会员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行业服务;发挥同业协会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加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间、会员与监管当局间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反映会员在经营中所遇到的各种困难、问题和要求,争取社会各界对金融企业的支持与理解,在不违反监管原则的前提下,代表同业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监管当局提出制定或修改相关法规制度的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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