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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气候合作原则与清洁发展机制

时间:2022-11-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此,国际合作原则为国际公认和广泛接受,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作为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的存在基础是人类具有共同的利益。其中,只有CDM是发展中国家直接参与的合作机制。CDM下的气候合作,提高了国家参与气候变化应对的积极性和灵活性。

一、国际气候合作原则与清洁发展机制

气候变化已经由单纯的环境问题演变为一个关乎全球发展包括环境、国际政治、世界经济、国际贸易的复杂议题,而且这一特征极有可能在经济和环境问题全球化的双重作用下继续得以强化。这种严重性和紧迫性为气候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内在要求,使国际社会认识到必须而且只有以国际合作的方式来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

(一)国际合作原则

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述及联合国宗旨时,其第1条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道主义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是国际合作原则被确立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中的最早体现。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国际合作原则明确定为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从此,国际合作原则为国际公认和广泛接受,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作为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合作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当与其他国家合作以解决关乎人类共同利益的重大问题。国际合作原则的存在基础是人类具有共同的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合作是主权国家及其他国际行为主体为谋求自身生存和发展,增进各自利益的必然产物和必要手段。国际合作既是国际法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国际法得以实施和实现的关键。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合作原则成为制定一系列国际条约、公约的指导性原则。

国际气候合作是国际合作原则在气候领域的体现。气候变化问题关系到全人类的总体利益,世界各国必须提高共识,在保护气候环境上提供国际合作。

(二)国际气候合作是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必然选择

1.气候变化问题的全球公共属性和不平衡性是进行国际气候合作的基础。一方面,气候变化属于全球公共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历史等诸多差异,但对于气候变化的影响,任何国家都无法避免。由于大气资源是公共资源,具有公共属性。在个体享有它时,不能排除其他人享用,也不存在着非得通过竞争才能获得,因而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生活在大气中的每个个体都享有相同的环境权益,这使得在气候治理中容易出现“公地悲剧”和“搭便车”现象。[61]

另一方面,基于气候系统的高度流动性,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不是以某一国家的排放量为基准,而是以所有国家在大气中的总排放水平为基准。这必将影响单个国家的减排积极性。即使所有国家都参与减排,但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每个国家都希望将本国的减排量降到最低。而且,由于气候变化影响的全球性,排污者并没有也无法对其排污行为负全部责任,气候资源的污染后果是由所有社会成员来共同面对的。这对于从历史上来看排放量较少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有失公平。同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获取的收益是非竞争性的,承诺削减排放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可能阻止其他国家从中“搭便车”。

2.国际气候合作是协调主权国家在气候领域内权益冲突的共同选择。全球气候变化也给国家主权带来了挑战。国家主权作为一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在气候治理领域不是绝对的。一国在对本国自然资源行使主权的同时,不得影响他国的资源利用和生态平衡;而一国的环境保护行为也应在维护本国利益的同时对他国、对全球负责。与此同时,气候问题的跨界属性使其一开始就与不同主权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利益问题纠缠在一起,呈现出内政和外交的双重属性,其治理的难度也远远超越了单个主权国家的能力范畴。而以国家主权平等为核心的现代国际关系体系缺乏一个可以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对应对气候变化作出制度安排的体制。如何协调一国的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在国家主权和气候治理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使二者有机地结合,既能维护国家的主权权益,又能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事实证明,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能力解决全球气候问题,即使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气候问题,往往也需要他国的支持和援助。气候变化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国际合作,克服国家间存在的利益差别及矛盾,把共同利益放在首位,取得共识,才能实现最低成本的气候治理。

(三)清洁发展机制是国际气候合作形式的新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际气候合作原则,《京都议定书》中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案。在议定书第10条第3款中提出:“所有缔约方应合作促进有效方式用以开发、应用和传播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等特别转让给发展中国家或使他们有机会获得。”[62]当前,国际气候合作的最显著成果是建立了京都三机制。其中,只有CDM是发展中国家直接参与的合作机制。CDM下的气候合作,提高了国家参与气候变化应对的积极性和灵活性。[63]

依托具体的合作项目,CDM必须遵守一整套国际规则和审核标准。对于CDM项目参与国来说,必须承担信息通报义务,并建立有效的国内管理体制和审核制度。在项目合作中,国际社会对项目及其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有严格的要求,从项目识别到签发CERs,除了与项目收益密切相关的商业机密以外,所有的信息都应该公开,并接受缔约方的监督。只要项目的某一方面没有满足国际标准和规范,就将无法获得CERs。这些措施的实现,都依赖于CDM合作参与方之间所建立的信任和合作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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