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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通海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条款摘选

时间:2022-10-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Ⅱ部分 领海和毗连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2节领海的界限

第3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4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5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6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7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8条 内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9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10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13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度宽,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14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15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16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3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17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18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19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1)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20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21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22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23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24条 沿海国的义务

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25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26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27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Ⅻ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Ⅴ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28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29条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30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31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32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30及第31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4节 毗连区

第33条 毗连区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Ⅲ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34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35条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域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36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2节 过境通行

第37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38条 过境通行权

1.在第37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在为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39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40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41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42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41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43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44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3节 无害通过

第45条 无害通过

1.按照第Ⅱ部分第3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38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Ⅳ部分 群岛国

第46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47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领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47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49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47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50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9、第10和第11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51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在不妨害第49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52条 无害通过权

1.在第53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50条的情形下,按照第Ⅱ部分第3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53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54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研究和测量活动时的义务,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39、第40、第42和第44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

第Ⅴ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55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56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ⅰ)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ⅱ)海洋科学研究;

(ⅲ)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Ⅵ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57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58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59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60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为第56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米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61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1.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2.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3.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4.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5.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62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61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沿海国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69和第70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69和第70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发给渔民、渔船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执行程序。

5.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73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74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ⅩⅤ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Ⅵ部分 大陆架

第76条 大陆架的定义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沿海国的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

3.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a)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ⅰ)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ⅱ)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5.组成按照第4款(a)项(i)和(ii)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米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米等深线一百海里。

6.虽有第5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坐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Ⅱ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9.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10.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77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78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79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害。

第80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60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81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83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ⅩⅤ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Ⅶ部分 公海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86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87条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Ⅵ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2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Ⅵ和第ⅩⅢ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88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89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90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91条 船舶的国籍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92条 船舶的地位

1.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93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94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5.每一国家采取第3条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一个国家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95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96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97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度,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98条 救助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在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99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100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01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ⅰ)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ⅱ)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02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101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103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101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104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105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106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107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108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109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110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110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条和第96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111条 紧追权

1.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33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112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第79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113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114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115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2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117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118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119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的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济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Ⅷ部分 岛屿制度

第121条 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第Ⅸ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122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123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第Ⅻ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92条 一般义务

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第193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各国有依据其环境政策和按照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194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政策。

2.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3.依据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这些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

(b)来自船只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无意的排放,以及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c)来自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了为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d)来自在海洋环境内操作的其他设施和装置的污染,特别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告、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

4.各国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不应对其他国家依照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5.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第195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第196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1.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有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2.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适用。

第2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197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基础上的合作

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或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

第198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

第199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在第198条所指的情形下,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此目的,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以应付海洋环境的污染事故。

第200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第201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各国应参照依据第200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第3节 技术援助

第202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

(a)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这种援助,除其他外,应包括:

(ⅰ)训练其科学和技术人员;

(ⅱ)便利其参加有关的国际方案;

(ⅲ)向其提供必要的装备和便利;

(ⅳ)提高其制造这种装备的能力;

(ⅴ)就研究、监测、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见并发展设施。

(b)提供适当的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以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响。

(c)提供关于编制环境评价的适当援助,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

第203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其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下列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

(a)有关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和

(b)对各该组织专门服务的利用。

第4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204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1.各国应在符合其他国家权利的情形下,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尽力直接或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用公认的科学方法观察、测算、估计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影响。

2.各国特别应不断监视其所准许或从事的任何活动的影响,以便确定这些活动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环境。

第205条 报告的发表

各国应发表依据第204条所取得的结果的报告,或每隔相当期间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这种报告,各该组织应将上述报告提供所有国家。

第206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205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是结果的报告。

第5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207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1.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包括河流、河口湾、管道和排水口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4.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第1、第2和第4款提及的法律、规章、措施、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排放到海洋环境的各种规定。

第208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1.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60和第80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应不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

4.各国应尽力在适当的区域一级协调其在这方面的政策。

5.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第209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1.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按照第Ⅺ部分制订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2.在本节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或在其权力下经营的船只、设施、结构和其他装置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造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的要求的效力应不低于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210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1.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

4.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这种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应根据需要随时重新审查。

5.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进行倾倒,沿海国经与由于地理处理可能受倾倒不得影响的其他国家适当审议此事后,有权准许、规定和控制这种倾倒。

6.国内法律、规章和措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方面的效力应不低于全球性规则和标准。

第211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1.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并于适当情形下,以同样方式促进对划定航线制度的采用,以期尽量减少可能对海洋环境,包括对海岸造成污染和对沿海国的有关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胁。这种规则和标准应根据需要随时以同样方式重新审查。

2.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防止、减少和控制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至少应具有与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相同的效力。

3.各国如制订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特别规定作为外国船只进入其港口或内水或在其岸外设施停靠的条件,应将这种规定妥为公布,并通知主管国际组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制订相同的规定,以求协调政策,在通知时应说明哪些国家参加这种合作安排。每个国家应规定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的船长在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国家的领海内航行时,经该国要求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驶往参加这种合作安排的同一区域的国家,如系驶往这种国家,应说明是否遵守该国关于进入港口的规定。本条不妨害船只继续行使其无害通过权,也不妨害第25条第2款的适用。

4.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按照第Ⅱ部分第3节的规定,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

5.沿海国为第6节所规定的执行的目的,可对其专属经济区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

6.(a)如果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不足以适应特殊情况,又如果沿海国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专属经济区某一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因与其海洋学和生态条件有关的公认技术理由,以及该区域的利用或其资源的保护及其在航运上的特殊性质,要求采取防止来自船只的污染的特别强制性措施,该沿海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与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适当协商后,可就该区域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提出所依据的科学和技术证据,以及关于必要的回收设施的情报。该组织收到这种通知后,应在十二个月内确定该区域的情况与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该组织确定是符合的,该沿海国即可对该区域制定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使其适用于各特别区域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航行办法。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满十五个月后,这些法律和规章才可适用于外国船只;

(b)沿海国应公布任何这种明确划定的特定区域的界限;

(c)如果沿海国有意为同一区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它们应于提出上述通知时,同时将这一意向通知该组织。这种增订的法律和规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办法,但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在向该组织送发通知十五个月后适用于外国船只,但须在送发通知后十二个月内该组织表示同意。

7.本条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除其他外,应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放可能的海难等事故时,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义务。

第212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1.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制定适用于在其主权下的上空和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或飞机的法律和规章,同时考虑到国际上议定的规则、标准和建议和办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2.各国应采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3.各国特别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尽力制订全球性和区域性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种污染。

第6节 执行

第213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执行其按照第207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214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60和第80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应执行其按照第208条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215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第Ⅺ部分制订的国际规则、规章和程序,其执行应受该部分支配。

第216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1.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以及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应依下列规定执行:

(a)对于在沿海国领海或其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其大陆架上的倾倒,应由该沿海国执行;

(b)对于悬挂旗籍国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应由该旗籍国执行;

(c)对于在任何国家领土内或在其岸外设施装载废料或其他物质的行为,应由该国执行。

2.本条不应使任何国家承担提起司法程序的义务,如果另一国已按照本条提起这种程序。

第217条 船旗国的执行

1.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遵守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海洋环境污染而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及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为此制定法律和规章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船旗国应作出规定使这种规则、标准、法律和规章得到有效执行,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2.各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规定,包括关于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和人员配备的规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规定并依据该规则和标准颁发的各种证书。各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受到定期检查,以证实这些证书与船只的实际情况相符。其他国家应接受这些证书,作为船只情况的证据,并应将这些证书视为与其本国所发的证书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显根据认为船只的情况与证书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4.如果船只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规则和标准,船旗国在不妨害第218、第220和第228条的情形下,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处发生或发现。

5.船旗国调查违反行为时,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于澄清案件情况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各国应尽力满足船旗国的适当请求。

6.各国经任何国家的书面请求,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被指控所犯的任何违反行为进行调查。船旗国如认为有充分证据可对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应毫不迟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这种程序。

7.船旗国应将所采取行为及其结果迅速通知请求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所有国家应能得到这种情报。

8.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第218条 港口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可对该船违反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在该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外的任何排放进行调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对于在另一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违章排放行为,除非经该国、船旗国或受违章排放行为损害或威胁的国家请求,或者违反行为已对或可能对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造成污染,不应依据第1款提起司法程序。

3.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任何国家因认为第1款所指的违章排放行为已在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对其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已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而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并且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船旗国对这一违反行为所提出的进行调查的请求,不论违反行为在何处发生。

4.港口国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调查的记录,如经请求,应转交船旗国的沿海国。在第7节限制下,如果违反行为发生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港口国根据这种调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经该国沿海国请求或暂停进行。案件的证据和记录,连同缴交港口国当局的任何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应在这种情形下转交给该沿海国。转交后,在港口中即不应继续进行司法程序。

第219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在第7节限制下,各国如经请求或出于自己主动,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违反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从而有损害海洋的环境的威胁,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采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该船航行。这种国家可准许该船仅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并应于违反行为的原因消除后,准许该船立即继续航行。

第220条 沿海国的执行

1.当船只自愿位于一国港口或岸外设施时,该国对在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造成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可在第7节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Ⅱ部分第3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7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3.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域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或符合这种国际规则和标准并使其有效的该国的法律和规章,该国可要求该船提供关于该船的识别标志、登记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情报,以确定是否已有违反行为发生。

4.各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措施,以使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从依据第3款提供情报的要求。

5.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专属经济区域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大量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胁,该国在该船拒不提供情报,或所提供的情报与明显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并且依案件情况确有进行检查的理由时,可就有关违反行为的事项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

6.如有明显客观证据证实在一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7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

7.虽有第6款的规定,无论何时如已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另外协议制订了适当的程序,从而已经确保关于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的规定得到遵守,沿海国如受这种程序的拘束,应即准许该船继续航行。

8.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依据第211条第6款制定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221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1.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妨害各国为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

2.为本条的目的,“海难”是指船只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发生对船只或船货造成重大损害中重大损害的迫切威胁的其他事故。

第222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各国应对在其主权下的上空或悬挂旗帜的船只或在其国内登记的船只和飞机,执行其按照第212条第1款和本公约其他规定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并应依照关于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实施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海洋环境污染而制订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第7节 保障办法

第223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在依据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国应采取措施,便利对证人的听询以及接受另一国当局或主管国际组织提交的证据,并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224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本部分规定的对外国船只的执行权力,只有官员或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才能行使。

第225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在根据本公约对外国船只行使执行权力时,各国不应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对船只的任何危险,或将船只带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环境面临不合理的危险。

第226条 调查外国船只

1.(a)各国羁留外国船只不得超过第216、第218和第220条规定的为调查目的所必需的时间。任何对外国船只的实际检查应只限于查阅该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所须持有的证书、记录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类似文件;对船只的进一步的实际检查,只在经过这样的查阅后以及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进行:

(ⅰ)有明显根据认为该船的情况或其装备与这些文件所载各节有重大不符;

(ⅱ)这类文件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或证明涉嫌的违反行为;或

(ⅲ)该船未持有效的证件和记录。

(b)如果调查结果显示有违反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则应于完成提供保证书或其他适当财政担保等合理程序后迅速予以释放。

(c)在不妨害有关船只适航性的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情形下,无论何时如船只的释放可能对海洋环境引起不合理的损害威胁,可拒绝释放或以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为条件予以释放。在拒绝释放或对释放附加条件的情形下,必须迅速通知船只的船旗国,该国可按照第ⅩⅤ部分寻求该船的释放。

2.各国应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对船只作不必要的实际检查。

第227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各国根据本部分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只有所歧视。

第228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1.对于外国船人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国家的领海外所犯任何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或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诉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于船旗国在这种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同样控告提出加以外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即暂停进行,除非这种程序涉及沿海国遭受重大损害的案件或有关船旗国一再不顾其对本国船只的违反行为有效地执行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义务。船旗国无论何时,如按照本条要求暂停进行司法程序,应于适当期间内将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记录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国家。船旗国提起的司法程序结束时,暂停的司法程序应予终止。在这种程序中应收的费用经缴纳后,沿海国应发还与暂停的司法程序有关的任何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

2.从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三年后,对外国船只不应再提起加以外罚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国家已在第1款所载规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国家均不得再提起这种程序。

3.本条的规定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不论另国是否已先提起这种程序。

第229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因要求赔偿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第230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1.对外国船只在领海以外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要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

2.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

3.对于外国船只所犯这种违反行为进行可能对其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时,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

第231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各国应将依据第6节对外国船只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和任何其他有关国家,并将有关这种措施的一切正式报告提交船旗国。但对领海内的违反行为,沿海国的上述义务仅适用于司法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依据第6节对外国船只采取的任何这种措施,应立即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可能时并应通知其海事当局。

第232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各国依照第6节所采取的措施如属非法或根据可得到的情报超出合理的要求,应对这种措施所引起的并可以归因于该国的损害或损失负责。各国应对这种损害或损失规定向其法院申诉的办法。

第233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5、第6和第7节的任何规定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但如第10节所指以外的外国船舶违反了第42条第1款(a)和(b)项所指的法律和规,对海峡的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海峡沿岸国可采取适当执行措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比照尊重本节的规定。

第8节 冰封区域

第234条 冰封区域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9节 责任

第235条 责任

1.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2.各国对于在其管辖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应确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诉以获得迅速和适当的补偿或其他救济。

3.为了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当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各国应进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补偿损害的责任以及解决有关的争端,实施现行国际法和进一步发展国际法,并在适当情形下,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标准和程序。

第10节主权豁免

第236条 主权豁免

本公约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为国宾所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只供政府非商业性服务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飞机。但每一国家应采取不妨害该国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这种船只或飞机的活动方式符合本公约。

第11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237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本部分的规定不影响各国根据先前缔结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别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特定义务,也不影响为了推行本公约所载的一般原则而可能缔结的协定。

2.各国根据特别公约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和促使海洋环境的特定义务,应依符合本公约一般原则和目标的方式履行。

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1974)第1条规定了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应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SOLAS1974及1988年议定书附则第1章第19条规定:每艘船舶当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监督。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Ⅴ章

第4条 航行警报

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确保其从任何可靠的来源获悉危险的情报时,迅速通知有关各方并传送到其他相关的国家政府。

第5条 气象服务和警报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鼓励海上船舶收集气象资料,并用最适宜于助航目的方式安排这些资料的审查、传送和交换。主管机关应鼓励使用高度精确的气象仪器,并应于接到校核此种仪器的请求时给予便利。国家相应的气象服务机构可作出安排,免费向船舶提供这种校核。

第6条 冰区巡逻服务

冰区巡逻有助于在北大西洋内的海上人命安全、航行安全和航行效率以及海洋环境保护。在冰季期间穿越由冰区巡逻警戒的冰山区的船舶,应要求使用冰区巡逻所提供的服务。

第7条 搜寻与救助服务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确保为其负责区域内的遇险通信和相互协调并为营救其海岸附近的海上遇险者作出必要的安排。这些安排,考虑到海上交通的密度和航行障碍物的密度,应包括视为实际可行和必要的搜救设施的建立、运转和维护,并应尽可能提供足够的寻找和营救遇险人员的设备。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其现有搜救设施的资料以及对其中内容所作的更改方案(如有)。

适用第Ⅰ章的客船,应备有在紧急情况下与相应的搜寻和救助机构合作的计划。该计划应由船舶、第Ⅸ/1条所定义的公司以及搜救机构共同制定。该计划应包括要进行定期演习以证明该计划有效性的规定。该计划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而编制。

第8条 救生信号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作好安排,使从事搜救工作的搜救设施在与遇险船舶或遇险人员通信时使用救生信号。

第9条 水文服务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安排水文资料的收集和编制,并且出版、传播以及不断更新为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所有航海资料。

第10条 船舶航线划定

发起建立船舶航线划定系统是各有关国家政府的责任。为使本组织通过此系统,在建立这类系统时应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指南及衡准。

船舶航线划定系统应提交本组织通过。但是,对于一国或多国政府实施的船舶航线划定系统不准备提交本组织通过或未经本组织通过,则鼓励其尽可能考虑本组织制订的指南及衡准。

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政府共同关注某一特定区域,应在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制定联合提案明确说明他们对该区域船舶航线划定系统的表述和使用。收到此提案并开始考虑其是否通过之前,本组织应确保把该提案的详细内容分发给共同关注此地区的政府,包括在此船舶航线划定系统附近的国家。

缔约国政府应遵守本组织通过的关于船舶航线划定系统的措施。他们应公布安全有效地使用船舶航线划定系统所必需的资料。有关的一国或多国政府可监督这些系统的运行。各缔约国政府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全力确保适当使用本组织通过的船舶航线划定系统。

船舶应按其船型或运载货物的要求,使用本组织通过的强制性船舶航线划定系统,并符合现行的有关规定,除非有不使用船舶航线划定系统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这些理由应记录于船舶日志内。

强制性的船舶航线划定系统应由各有关缔约国政府按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衡准审核。

所有已通过的船舶航线划定系统和为实施这些系统所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国际法,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本条及其相关指南和衡准的任何内容均不侵害各国政府根据国际法或关于国际航行海峡及群岛海道的法律体系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11条 船舶报告系统

发起建立船舶报告系统是各有关政府的责任。在建立此类系统时,应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衡准中的规定。

未提交本组织通过的船舶报告系统不需遵守本条要求。但是,鼓励实施这种系统的缔约国政府尽可能遵循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衡准。各缔约国政府可向本组织提交这种系统由本组织认可。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政府共同关注某一特定区域,应在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制定联合提案。

如果两国或两国以上政府共同关注某一特定区域,应在他们之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经协调的船舶报告系统的提案。在着手通过船舶报告系统的提案以前,本组织应向在该系统覆盖的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那些缔约国政府通报该提案的详细内容。如果通过并建立了一个经协调的船舶报告系统,则该系统应具有统一的程序和操作。

在按本条的要求通过船舶报告系统后,各有关国家政府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公布有效使用该系统所需的任何资料。任何已通过的船舶报告系统应具有相互交流的能力以及在必要时为船舶提供资料的能力。这种系统应按照本组织根据本条的要求制定的指南和衡准进行操作。

船长应遵守所通过的各个船舶报告系统的要求,并按其中每一系统的规定向有关当局报告所要求的所有资料。

所有已通过的船舶报告系统和为实施这些系统所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本条及其相关指南和衡准的任何内容均不应侵害各国政府根据国际法或关于国际航

行海峡及群岛海道的法律体系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船舶交通服务

船舶交通服务(VTS)有利于海上人命安全、航行安全及效率和/或保护海洋环境、附近岸上区域、工地和海上设施免受海洋运输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因交通量和危险程度而需要船舶交通服务的场所作出建立这种服务的安排。

缔约国政府规划和实施船舶交通服务,应尽可能遵循守本组织制定的指南。船舶交通服务的使用,仅在沿海国家领海所属的海域内才可作为强制性要求。

各缔约国政府应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予船舶交通服务并遵守该服务的规定。

本条或本组织通过的指南之任何内容均不侵害各国政府根据国际法或关于国际航行海峡及群岛海道的法律体系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 助航设备的设置和操作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根据交通量和危险程度的需要,单独或与其他缔约国政府合作提供助航设备。

为尽最大可能达到助航设备的一致性,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设置这些助航设备时,注意到国际上的建议和指南。

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安排向所有有关方面提供与助航设备有关的信息。会对船上所设接收机的性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定位系统发送的变化,应尽可能避免并仅在及时和适当地发布通告之后才可起作用。

第14条 船舶配员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各自对本国船舶保持实行或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以确保所有船舶从海上人命安全观点出发,配备足够数量和胜任的船员。

第31条 危险通报

每艘船舶的船长如遇到危险冰、危险漂浮物,或其他任何对航行的直接危险,或热带风暴,或遇到伴随强风的低于冰点的气温致使上层建筑严重积聚冰块,或未曾收到暴风警报而遇到蒲福风级10级或10级以上的风力时,均有责任自行采取一切措施将此信息通知附近各船及主管当局。发送这种信息的形式不受限制,可用明语(最好用英文)或按《国际信号规则》发送。

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确保其在获悉本条1所述的任何危险的情报时,迅速通知有关各方并传送到其他相关的国家政府。

向有关船舶发送的上述危险通报,不收费用。

根据本条1所发送的一切无线电通报应冠以安全信号,并按第Ⅳ/2条中定义的“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32条 危险通报内要求的信息

第33条 遇险通报:义务和程序

处于能提供援助位置的船舶船长在接到来自任何方面的关于海上人员遇险的信号时,应以全速前往提供援助,如有可能应通知遇险人员或搜救机构,本船正在前往援助中。如果接到遇险警报信号的船舶不能前往援助,或因情况特殊认为前往援助不合理或不必要时,该船长必须将未能前往援助遇险人员的理由载入航海日志,并考虑到本组织的建议,通知相应的搜救机构。

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有关的搜救机构在尽可能与应答过遇险信号的各船船长协商后,有权召请其中被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搜救机构认为最有能力给予援助的1艘或数艘船舶,被召请的1艘或数艘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履行应召,继续全速前往援助遇险人员。

当船长获知1艘或数艘其他船舶已被召请并正在履行应召,而其船舶未被召请时,应予解除本条1所责成的义务。如有可能,应将这个决定通知其他被召请的船舶和搜救机构。

当船长从遇险人员或搜救机构或已抵达遇险人员处的其他船船长处获知不再需要提供援助时,应予解除本条1所责成的义务,如果其船舶已被召请,则予解除本条2所责成的义务。

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信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2~5章规定了驾驶和航行规则、号灯和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豁免。

四、《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

第一条

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的规定,保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国际海上运输,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条

1.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证在制定和实施便利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措施时进行合作。此种措施应尽量可行,其便利程度不应低于对其它国际运输工具所采用的措施;但根据个别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措施,对于缔结本公约的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船舶同样适用。

3.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军舰和游艇。

第三条

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便利和改进国际海上运输的一切事务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尽可能达到最高程度的统一方面进行合作,并能将为适应国内特殊要求而在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采取的必要的替换办法保持到最低限度。

第四条

为达到本公约上述各条所提出的目的,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涉及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事务方面及其在国际海上运输的应用中相互合作,或通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进行合作。(注:由于本组织公约修正案于1982年5月22日生效,所以本组织的名称遂改为“国际海事组织”。)

第五条

1.本公约或其附则的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某一缔约国按其国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将来提供任何更广泛的便利。

2.本公约或其附则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政府实施其认为必要的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虫害的临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各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五、《1966年载重线公约》

该公约主要规定了船舶应遵守有关检验与勘划标志的标准。

第21条监督:船舶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六、《1969年吨位丈量公约》

该公约主要规定了船舶有关吨位丈量方面的标准。

第12条检查:规定了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七、《1979年搜寻与救助公约》

该公约侧重于对搜救行动的操作方面的规定,并未涉及航行安全管理方面的因素。

八、《1989年救助公约》

第11条要求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当然,这些措施可以包括提供安全航道或必要的作业区或避难地。

九、《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仅涉及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辖。

第四条 管辖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

(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十七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

第十七条海上非法贩运

1、缔约国应尽可能充分合作,依照国际海洋法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2、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其国旗或未挂旗或未示注册标志的船只在进行非法贩运,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以制止将该船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其所能提供此种协助。

3、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或显示该国注册标志的船只虽按照国际法行使航行自由但却在从事非法贩运,可将此事通知船旗国,请其确认注册情况,并可在注册情况获得确认后,请船旗国授权对该船采取适当措施。

4、按照本条第3款,或按照请求国和船旗国之间有效的条约,或按照其相互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安排,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

(a)登船;

(b)搜查船只;

(c)如查获涉及非法贩运的证据,对该船只、船上人员和货物采取适当行动。

5、如依本条采取行动,有关缔约国应适当注意不得危害海上生命安全,该船只和货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该船旗国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的商业和法律利益。

6、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船旗国可使其授权服从它与请求国之间相互议定的条件,包括关于责任的条件。

7、为本条第3和第4款的目的,缔约国应以迅捷的方式答复另一缔约国要求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此权利的请求,并答复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各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指定一个机构,或必要时指定若干机构接受并答复这类请求。这类指定应在指定后一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8、已按照本条采取了任何行动的缔约国,应将行动的结果迅速通知有关船旗国。

9、缔约国应考虑达成双边和区域协定或安排,以执行本条各项规定或增强其有效性。

10、根据本条第4款采取的行动只能由军舰或军用飞机、或具有执行公务的明显可识别标记并获得有关授权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11、根据本条采取任何行动均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不干预或影响沿海国依国际海洋法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管辖权的行使。

十、《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该公约主要关于危及海上航行安全构成犯罪的非法行为的刑事管辖,主要针对对象为造成犯罪的相关人员的处理。

第4条

1.本公约适用于正在或准备驶入、通过或来自一个国家的领海外部界限或其与之相邻国家的领海侧面界限以外水域的船舶。

2.在根据第1款本公约不适用的情况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在非第1款所述国家的某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被发现,本公约仍然适用。

第6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3条所述的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发生时是针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发生在该船上;或

(b)罪行发生在其领土内,包括其领海;或

(c)罪犯是其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其国内的无国籍人所犯;或

(b)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或

(c)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3.任何缔约国,在确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辖权后,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以下称秘书长)。如该缔约国以后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又不将他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3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7条

1.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任何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其法律,将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拘留或采取其它措施,确保其在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时间内留在其国内。

2.该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立即对事实作初步调查。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及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建立此种联系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时,与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4.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和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力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应予拘留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6条第1款确定管辖权的国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述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报告上述国家,并应表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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