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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关于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救助人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如能成功地使得遇险船舶、货物等脱离危险,即有权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报酬,并有条件地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这就意味着救助当事人一方的船舶必须属于缔约国所有,才可适用该公约,双方都不是缔约国的则不适用。《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中的救助标的仅限于船上财产,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

第二节 关于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

救助人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如能成功地使得遇险船舶、货物等脱离危险,即有权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报酬,并有条件地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海难救助的这一特点是陆地上的任何救助行为所不具有的,这是由海上特殊风险所决定的。

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为了航海贸易的发展,从立法人的角度考虑,希望通过制定特殊的救助法律,达到鼓励人们去救助危难中的船舶的目的;从遇难船舶所有人角度考虑,与其让天灾将船货吞没或让海盗将船舶掠走,不如请他人前来救助,救助成功后给予报酬。海上救助的普遍立法,就是在这种情势下,从中世纪起,首先在欧洲各国开始的。海难救助的国际立法经历了遇险物自由掠夺时代、占有遇难物时代、禁止占有遇难物时代、奖励海难救助时代及国际统一时代等五个时期。

一、《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

海上救助不仅在本国的船舶之间进行,也在不同国家的船舶之间进行。在多数场合,其利害关系人是属于不同国籍的人。这样就和共同海损及船舶碰撞一样,出现了统一关于海上救助立法的强烈呼声。1910年9月23日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由国际海事委员会召开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制定了第一个海上救助公约,即《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该公约于1913年3月1日生效,对统一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参加了这一公约。我国尽管还未加入该公约,但有关部门在处理救助方面的业务时参照该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救助合同格式的主要内容与该公约的法律规定相吻合。

《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明确规定海上救助中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权利、义务,并确立海上救助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约自生效以来,一直是海上救助方面的重要法律,其主要内容如下。

(1)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即该公约既适用于海上、与海相通的水域所发生的救助,也适用于在任何其他水域所发生的救助。

(2)以人道主义救助人命的原则。公约规定对于海上遭受危险的人,即使敌人,只要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不致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须实施救助。

(3)确定无偿救助人命原则,即单纯救助人命没有救助财产,救助人无权向获救人员索取报酬。如果既救助人命,又救助财产,则可因救助人命而从获救财产中获得较高的报酬。

(4)确定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人只有救助成功,才可获得报酬,至于报酬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规定,通常的报酬数额是获救财产的一部分,最高也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5)确定计算报酬的标准,按救助人救助时所冒风险的程度、救助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时间和费用支出)和获救财产的价值等计算。

(6)规定救助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此项诉讼时效为2年,自救助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7)救助合同的公平原则。公约规定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威胁下订立的任何救助合同,经当事人一方请求和法院的审理,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予以变更。

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海难救助构成要件发生的变化以及1978年的“阿莫柯·卡迪兹”(Amoco Cadiz)案件的发生,引起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产生。1981年5月国际海事委员会受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的委托,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第32届国际会议上,讨论通过了《1981年国际救助公约(草案)》,并提交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审议。国际海事组织于1989年4月在伦敦召开制定《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外交大会正式通过本公约。该公约于1996年7月14日生效,我国于1993年加入了该公约。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共分5章34条,明确规定了海上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权利、义务和海上救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中无效果无报酬和无偿救助人命两项重要原则已为各国所接受,并在各国国内救助法律中加以确认。该公约自生效以来,在国际海上救助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与《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相比,《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对船舶、财产的概念和公约的适用范围等作了较大的改动,并增设了许多新条款,其中包括最引人注目的特别补偿条款。归纳起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1.扩大了受理救助案件的范围

《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救助船舶或被救助船舶属于缔约国所有的救助。这就意味着救助当事人一方的船舶必须属于缔约国所有,才可适用该公约,双方都不是缔约国的则不适用。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条则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公约成员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从这条可以看出,无论救助当事人双方是否属于缔约国,只要其中一方在某一缔约国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该公约就对救助当事方有法律约束力。

2.扩大了救助水域的范围

《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适用水域为海和与海相通的水域,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救助作业的适用水域为可航水域或任何其他水域。由于救助作业不要求一定在船舶之间进行且不要求一方必须是海船,故这里的任何其他水域是指不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显然,该公约所指的救助不再仅指海上救助。

3.扩大了救助标的的范围

公约在总则部分增加了定义条款,使救助人的很多用语更加明确和统一化。其中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船舶。《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把作为救助标的的船舶的范围限定于海船或内河船,而且内河船作为救助标的时,要求救助船必须是海船。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规定,作为救助标的的船舶是指任何船只、艇筏或能够航行的构造物。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到,公约对船舶的规定超出了传统的观念,作为救助标的的船舶不受形状、吨位和用途的限制,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船舶,也可以是在海上航行的构造物,任何船舶都可以成为救助标的。另外,《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第30条还允许各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对内河船舶间的相互救助和救助当事方中不涉及任何船舶的救助作出保留。由此可以看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扩大了救助标的船舶和救助方的范围。

(2)财产。《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中的救助标的仅限于船上财产,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财产是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海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它将财产扩大至包括船舶以外的任何海上财产,如渔具、浮船坞等。但该公约第3条排除了对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或沿海钻井装置的适用,因为救助此类财产需要专门的技术,若救助不当,会造成较大损失。对救助标的扩大到海上任何财产以及公约不对救助人作任何限制,使海上救助突破了救助作业必须在船舶之间且其中一方应是海船的传统模式。

(3)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规定环境损害是指污染、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和其他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其中的救助标的不包括单纯地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但是如果救助方对环境污损构成威胁的船舶或货物进行了救助,环保因素便成了确定救助报酬的因素之一,且是确定特别补偿的基础。

(4)人命救助。传统中人命是救助的标的,被订进救助公约中。《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继承了该做法,并且规定在确定救助报酬时,要考虑救助方在救助人命时所表现的技能和所作的努力。

(二)增加了特别补偿条款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规定,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方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而未能根据第13条获得的至少相当于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的报酬时,救助人有权获得相当于该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果救助人因救助作业的同时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损,特别补偿最多可增加到救助人所花费用的30%。特别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合理还可以进一步增加,但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花费用的100%。

该条款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特别是突破了对遇险油轮和其他污染环境的船舶或货物的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原则。当然,并非所有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措施都可以获得特别补偿,公约还规定了如果救助人因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将剥夺其根据特别补偿条款所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报酬的权利。这样有利于鼓励救助人对遇险油轮等的救助,对海洋环境保护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三)增加了其他重要新条款

海难救助法律的立法宗旨是鼓励救助方救助,《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已不能或不完全能起到这样的作用,因此要求制定新公约,以调整救助方、保险人和保赔协会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新的平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许多新增加的条款,如被救助方接受救助财产的义务,被救财产所有人提供担保的义务,被救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的义务,评定救助报酬的标准条款和船长有权代表船舶和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条款等体现了这一立法宗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救助方接受救助财产的义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方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船舶所有人或其他财产所有人负有接受此种移交的义务。该规定是从保护救助方的利益出发的,为避免给救助方带来额外负担,被救财产所有人应及时接受获救财产。但这种接收是有条件的:首先,获救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其次,救助方有合理(对于被救助方来说,这种移交是切实可行的,同时也说明救助方已获得某种形式的担保)的移交要求。

(2)被救财产所有人提供担保的义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1条规定,被救助方应向救助方的索赔提供满意担保,并对获救船舶的所有人附加协助性义务,即尽最大努力保证货主提供担保。如果获救财产未提供满意担保,救助方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

(3)被救财产所有人先行给付的义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2条并没有规定先行给付的具体条件,而是赋予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以很大的自决权,即:①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作先行给付的裁定或裁决;②先行给付的数额未作统一规定,由法院或仲裁庭根据情况确定公平合理的数额。如果被救助方已作先行给付,其所提供的担保应作相应的扣减。

(4)评定救助报酬的标准条款。《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规定了评定报酬的十项标准,与《1910年国际救助公约》相比有了重要变化,第13条特别强调了救助方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及救助人命方面发挥的技能和作出的努力,而且规定在救助船货的同时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救助报酬要比仅救助财产的高,但是不得超过被救财产的价值。

(5)公约规定船长有权代表船舶和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和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该条款是接受了“阿莫柯·卡迪兹”案件的教训,第一次在国际公约中得到明确。尽管在实践中承认船长有这个权利,但缺少法律依据,这对及时救助处于急迫危险中的船舶很不利。应该注意的是,船长的这一权限并没有剥夺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也不妨碍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船长征求其船舶所有人意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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