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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一、概述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类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解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主要通过缔结各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公约的途径来实现。从19世纪开始,各国开始致力于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公约。对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则不要求其在成员国内有居住地或营业所。

第二节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一、概述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类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无条约或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不给予法律保护,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要想使其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也得到承认,则必须分别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请并得到其批准,授予专有权。但是,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的大规模发展,知识产品的国际市场逐步形成,使得知识产权逐步突破了传统地域性。一国产生的专有权,迫切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保护。这就相应需要建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解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主要通过缔结各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公约的途径来实现。

从19世纪开始,各国开始致力于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公约。迄今为止,就已缔结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而言,主要的全球性多边条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法条约》、《专利合作条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有2个尚未生效的公约,即1996年日内瓦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主要的区域性多边国际条约有《欧洲专利公约》、《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非洲知识产权公约》等。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国际条约。该公约是1883年3月20日,法国、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巴西、危地马拉、萨尔瓦多和塞尔维亚11国在巴黎缔结的。该公约于1884年7月7日开始生效。它经过了8次修订,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修订的文本。《巴黎公约》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条约,对所有参加国的效力都是无限期的。至1999年5月止,已有155个国家加入《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但是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留声明,即如果我国对《巴黎公约》的解释问题或适用问题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我国将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现行文本共30条,就其内容可分为实质性法律条款、行政性条款和最后条款三类。《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所指的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即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采掘业以及工业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专利权应包括各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输入专利权、改进专利权、补充专利权和补充证书等。

(二)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即令是非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对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则不要求其在成员国内有居住地或营业所。例如,我国参加巴黎公约之后,居住在印度(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我国国民,在各成员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方面,均能享有国民待遇。

《公约》规定了实行国民待遇时允许保留的范围,即凡涉及保护工业产权的有关司法及行政程序、司法管辖权、文件送达地址、代理人资格等问题的法律,都可以声明保留。例如,要求外国人只能由本国律师代理等。

(三)优先权原则

《公约》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人给予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首次向任一公约成员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日为以后提出的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可慎重选择在哪些成员国再提出申请,也有充足的时间选择代理人以及办理有关申请手续,而不必担心第三人就同一发明或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抢先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

(四)强制许可原则

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加以滥用,《公约》第5条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颁发强制许可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专利权人自提出申请日起满5年或自批准专利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理由;

(2)强制许可证不具有专有性,除了取得强制许可的第三人外,专利权人仍可自己使用、制造、销售专利发明,仍有权发放专利实施许可证;

(3)强制许可证不可转让;

(4)取得强制许可证的第三人还得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在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届满2年后,如果专利权人仍无正当理由而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主管部门则可撤销该项专利。

(五)临时性保护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给予临时保护。保护期限与优先权期限相同。在临时保护期内,各国均不允许展品所有人之外的人以展出的任何内容申请工业产权。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就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起算,而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六)宽限期

《公约》就撤销一项工业产权时给予一定宽限期进行规定。例如,未按时交专利年费,或注册商标的续展费,就将被撤销有关专利或有关注册。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这类期限届满后,再提供6个月宽限期;只有过了宽限期仍未交付有关费用,才能宣布撤销有关的专有权。又如,有的国家要求注册商标必须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否则也将撤销其注册。公约要求只有连续不使用一定期限(3年或5年)后,才能予以撤销。

(七)专利权、商标权独立性原则

专利权独立性原则是指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其同一项发明在不同成员国内享有的专利权,彼此是互相独立、互不影响的。也就是说,同一发明在某一个成员国被授予了专利权后,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必须授予其专利权;某一个成员国驳回了某项专利申请,并不能排除其他成员国批准该项专利申请的可能性;某一个成员国撤销了某项专利申请,或者作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承认该项专利权继续有效。

商标权独立原则是指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就商标独立性原则,《公约》还作出了以下特别规定:

(1)如果一项商标在其本国已获得了合法注册,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它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就不应当被拒绝。

(2)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成员国以商品的性质、质量为理由,拒绝给有关商品注册商标。

(3)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公约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已经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应拒绝这种标记的注册申请;如已批准其注册,则一旦发现其与已驰名商标相重复,应予撤销。

(4)要求成员国禁止使用以下两种标记当做商标使用:一是外国(仅仅包括公约成员国)国家的国徽、国旗或其他象征国家的标记,二是政府间(仅仅包括成员国政府之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及其缩略语。

三、《专利合作条约》

为了简化专利申请和审批手续,加快国际科技情报的交流,在美国的倡议下,于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该条约于1978年6月1日生效。到1999年5月,已有103个成员国。我国于1993年9月加入该条约,1994年1月1日起条约对我国生效。该条约的行政工作委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办理,并成立了“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专利合作条约》是在《巴黎公约》的原则指导下产生的关于统一国际专利申请的专门性公约。该条约实际上是一部程序法,它不涉及专利的批准问题,因此不影响它的成员国的专利法。但是,参加它的国家应当依照它的原则调整国内专利申请的程序。

《专利合作条约》共有八章,有以下几个特点:

(1)确立了“一项发明一次申请制度”,即条约成员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只需向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本国专利机关提出一次申请,并且指明自己的发明拟获得哪些国家的专利权。此种国际申请的效力跟申请人分别向每个国家提出专利保护申请的效力完全相同。

(2)延长了申请人享有的优先权期限,达20个月,如果申请人要求一份“国际初审报告”,则优先权期限可达30个月。

(3)规定实行专利申请案的“国际公布”,以加速国际科技情报的交流。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日算起满18个月,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专利合作条约》是推进专利制度进一步统一化的重要尝试,但它是一个非开放性的国际条约,即它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一个国家只有在参加了《巴黎公约》之后方可申请加入《专利合作条约》。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为了简化商标国际注册手续并减少注册费用,1891年4月14日,由法国、瑞士等国倡议,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是在遵循《巴黎公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国际保护的补充规定。该协定于1892年生效,而后又经6次修订,最后修订的文本称为斯德哥尔摩文本。到1999年5月,协定的成员国已达51个。我国于1989年7月14日决定加入该协定,同年10月4日协定对我国正式生效。

《马德里协定》共1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

(1)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其国内获得商标注册后,向本国主管商标的机关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案(不能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并缴纳有关费用;

(2)本国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核实,确认国际申请案中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国内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后,转至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

(3)国际局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就给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商标保护的有关缔约国。有关缔约国若在得到国际局通知1年内未向国际局提出驳回注册商标声明的,便视为该国已接受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国际注册的效力

协定指出,国际局通过审查之日起,便产生了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不必再履行有关手续,国际局的审查日为优先权日。

(三)国际注册的期限

协定规定,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均为20年,续展时限也是20年。这一规定不受任何成员国商标法规定期限的影响。在20年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将向商标权人明示商标权即将到期。商标期满时没有提出续展的,可再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提出续展的,需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

(四)国际注册的独立性

从国际注册日起算的五年内,如果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则它在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随之撤销。但满5年后,国际注册即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保持相对独立性,不再因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而被撤销。

《马德里协定》的签订,为商标国际注册简化了手续、节省了费用、提供了方便,但是,由于它的某些规定,如必须在原所属国注册、5年内国际注册不具独立性、审查过于简单及必须使用法语等,使得参加该协定的国家并不广泛。

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也是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订立,1887年12月5日生效,历经8次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截至1999年5月,共有140个国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伯尔尼公约》在产生时,由其成员国组成了伯尔尼同盟。目前,该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伯尔尼公约》共计44条,其中正文38条,附件6条。公约主要就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受保护作品的范围、最低限度保护标准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限的特殊待遇等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国民待遇原则

《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在起源国以外的公约成员国中享有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公约确立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是指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即如果作者为某一成员国的国民,则无论其作品在哪个国家出版,或者如果作品首次出版是在某一成员国,则无论作者是哪一国的国民,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均享有各该成员国给予其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也适用于在任何成员国设有住所或习惯居所的不具有成员国国籍的作者。

(二)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规定,该公约成员国的作者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一经产生,便自动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又在成员国无惯常居所者,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自动享有版权,不必登记注册,不必送交样本,也不需在作品上刊载任何形式的标记。

(三)版权独立原则

《伯尔尼公约》规定,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法律保护,不以该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为条件。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受提供保护的成员国的法律支配。

(四)作者权利

《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至少须保护下列经济权利:(1)翻译权;(2)复制权;(3)表演权;(4)无线广播与有线传播权;(5)公开朗诵权;(6)改编权;(7)录制权;(8)制片权。《伯尔尼公约》还提出了可以对“追续权”给予保护,追续权指的是作者就其艺术作品原件或文字、音乐作品手稿的再次转售,有权获得一定比例的报酬。该公约成员国中保护这项权利的国家并不多。

《伯尔尼公约》要求成员国应保护的精神权利为:(1)署名权;(2)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享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以及其他损害行为。

(五)权利保护期

《伯尔尼公约》要求对一般作品的经济权利保护期,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不少于作品完成后25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同观众见面后50年或摄制完成后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不少于出版后50年;合作作品不少于最后一个去世的作者死后50年。精神权利的保护期至少要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也可以提供无限期。

(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在其附件中规定了对按照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国家,给予有限的特殊待遇的条款,即在受公约严格约束的条件下(诸如翻译和复制的作品不得出口,以国际可兑换货币支付版税等),在作者拒绝发放翻译许可证时,发展中国家可以向发展中国家的国民颁发翻译或复制受保护作品的强制许可证,但此种许可证的颁发只限于发展中国家的学校进行教学或研究之用。我国虽然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但在1996年后,由于忽视了某些程序上的要求,已不能借助《伯尔尼公约》的附件颁发强制许可证。

六、《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推动下,于1952年9月在日内瓦签订,于1955年9月16日开始生效,生效后在1971年于巴黎修订过一次。目前,公约的大多数成员国采用的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到1995年3月为止,有95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同年10月30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世界版权公约》的日常事务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

《世界版权公约》共有21条,另外还有1个附加声明和两个议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国民待遇原则

该公约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大体一致,即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但在对该原则的例外规定上,两个公约的规定有所不同。《伯尔尼公约》中可以用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较多,而《世界版权公约》认为过多的例外规定允许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对版权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不利,因此只规定了一条例外。

(二)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

根据《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只要具备一定形式,便可在其他公约成员国自动受到保护,而不必履行任何登记注册之类的手续。与《伯尔尼公约》不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是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依公约规定,作品首次出版时,必须在作品的版权页上标有三项内容;其一是版权标记℃;其二是首次出版的年份;其三是版权所有人的姓名。

(三)对作者权利的保护

该公约只规定了对作者经济权利保护的基本内容,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四)权利的保护期

公约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一般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者作品发表后25年;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该公约规定的版权保护期较短。

(五)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同是保护版权的两个重要国际公约,之所以在《伯尔尼公约》之后又产生了《世界版权公约》,是为了将美国及泛美地区的一批国家纳入世界性版权保护范围内。由于两大法律制度的差别较大,《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结并没有能够取代《伯尔尼公约》以及美洲国家间地区性的版权公约,但是,《世界版权公约》将美洲国家拉入世界版权保护的阵营,大大减少了两种版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为了处理好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世界版权公约》第17条规定,本公约不影响已经参加了《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资格,已经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国家,可以再参加《世界版权公约》,但不得因此而退出《伯尔尼公约》,否则,其作品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内将不受《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七、《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于1961年在罗马缔结,1964年生效。该公约是版权邻接权国际保护的第一个世界性公约,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并管理。到1997年1月,共有52个国家参加了这一公约。《罗马公约》是非开放性公约,只有参加了《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才能参加这个公约。

《罗马公约》共34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国民待遇原则

(1)表演者享有国民待遇的前提是下列三条中任何一条:一是表演活动发生在罗马公约的成员国中;二是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依照罗马公约受到保护的录制品上;三是表演活动未被录制,但在罗马公约所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了。

(2)录音制品录制者享有国民待遇的前提可以是下列三条中任何一条:①该录制者系罗马公约成员国国民,即“国籍标准”;②录音制品系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录制,即“录制标准”;③录音制品系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发行,即“发行标准”,对于发行于非成员国的录音制品,如在30日内在某成员国内发行,可视为在成员国发行。

(3)广播组织享有国民待遇的前提可以是下列两条中任何一条:①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②有关的广播节目是从罗马公约成员国中的发射台首先播出的。

(二)邻接权的内容

《罗马公约》未涉及任何受保护主体的精神权利,只规定了经济权利。

(1)表演者权包括;①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但专为广播目的而演出者除外);②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录制其未被录制过的表演;③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内容的录制品(公约另有规定除外)。

(2)录制者权包括: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制品。

(3)广播组织权包括:①许可或禁止同时转播其广播节目;②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广播节目固定在物质形式上(包括录音、录像等);③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固定后的节目载体

(三)录制者权的非自动保护原则

《罗马公约》对录制者就其录制品享有邻接权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要求受保护的录音制品的一切复制件上,都必须标有:(1)表示“录制品邻接权保留”的符号,即字母P外加一圆圈;(2)首次发行年份;(3)主要表演者及权利人姓名,如果录制品的包装上或其他地方已注明了表演者及其他权利,则该项可免去。

(四)权利保护期

《罗马公约》规定成员国提供的最短保护期均不得少于20年。这20年的起算日,因保护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录音制品及已载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来说,自录制之日起;对于未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从表演活动发生之日起;对于广播节目,则从播出之日起。

(五)对权利保护的限制

《罗马公约》规定了在下列四种情况下,利用他人的邻接权时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1)私人使用;

(2)在时事报道中有限地引用;

(3)广播组织为便于广播而暂时将受保护客体固定在物质形式上;

(4)仅为教学、科研目的而使用。

《罗马公约》允许成员国对邻接权颁发强制许可证。

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该协议的内容详见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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