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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与网络版权保护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TRIPS本身的国际权威性是推动版权保护全球化的巨大力量,TRIPS签署后,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通过国内法的修改方式适应TRIPS的要求。可以说,在TRIPS和TRIPS之后创立的版权国际规范是国际社会成员长期磋商的结果,具有国际统一的特点。这些保护版权邻接权的国际条约,在可能的情况下,仍可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进行调整。

三、国际条约与网络版权保护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 IPO)管理的诸多知识产权条约、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协议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各个地区性的多边知识产权条约与协定,共同构成了一个种类繁多、性质与特征各异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体系。从共性的角度看,各类知识产权条约仍属于国际条约的一部分,其效力问题也相应遵循国际条约效力的总体原则及基本理论与实践;从个性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条约不同于一般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或公法性条约,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对其效力问题也应具体细致地分析。[3]应该说,网络版权作为知识产权之版权的一种,原则上这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有关版权的内容都应适用于网络版权,但因为网络版权的特殊性,一些传统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只有大部分的原则性规定和一部分的具体规定可以顺延于网络环境之下,其他规定内容则无法适用。当然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 IPO)促成建立了两个因特网版权条约。

(一)一般性国际条约与网络版权保护

1.《伯尔尼公约》。该公约对版权保护的许多重要问题作出了规定。[4]《伯尔尼公约》是成员国最多的保护版权的国际多边公约之一,由于它在制定时便对于版权领域的很多具体问题给出了较为科学的规定,或制定了解决问题的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它在版权国际保护领域具有独一无二的权威性,对于后来的国际版权保护统一实体法的制定和产生,甚至对于各国版权立法的制定,其影响力始终处于无可撼动的首要地位。《伯尔尼公约》的一些具体规定和保护原则是完全可以适用于网络版权保护的,后来的两个因特网版权条约也正是在此基础上制定的。

2.《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在缔结初期曾与《伯尔尼公约》并驾齐驱,成为影响同样很大的两套版权国际保护制度。但自从美国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俄罗斯联邦于1995年加入《伯尔尼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世界版权公约》的名义在版权领域的活动已大为减少。并且,由于TRIPS将《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内容纳入,因此即使原来只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也不得不将其版权保护水平提高到《伯尔尼公约》的水平。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世界版权公约》的作用与影响力都已日益衰微。[5]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世界版权公约》的影响力大不如前,但由于它的很多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TRIPS并不相同,因此,对于既不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也不是TRIPS成员国而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来说,它们之间仍然需要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来执行,这时候发生的网络版权问题,仍要适用《世界版权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来解决。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于版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TRIPS要求WTO成员方遵守《伯尔尼公约》中的实质性条款,其有关版权保护的实体标准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一致。但是,TRIPS又有一系列重大突破与例外:TRIPS中不含有《伯尔尼公约》中所涉及的“精神权利”保护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关于版权保护的内容,TRIPS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包括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TRIPS对于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都给予保护,而《伯尔尼公约》中的“文学作品”不可能包括计算机程序;关于合理使用,TRIPS要求WTO各成员方对作品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邻接权,TRIPS也提供了相应的保护。[6]虽然TRIPS的签订有深刻复杂的背景,但是它客观上建立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机制,它的许多特点清楚地反映了国际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趋势。首先,TRIPS对国民待遇原则进行了发展,首次在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采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其次,版权与邻接权被纳入到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体系。再次,保护机制上由双边发展到多边。TRIPS本身的国际权威性是推动版权保护全球化的巨大力量,TRIPS签署后,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通过国内法的修改方式适应TRIPS的要求。可以说,在TRIPS和TRIPS之后创立的版权国际规范是国际社会成员长期磋商的结果,具有国际统一的特点。[7]值得注意的是,“三步检验法”作为一项总的限制原则规定在TRIPS协议当中,成员国以此作为版权保护的例外。[8]

除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外,《罗马公约》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录音制品公约》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卫星公约》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在可能的情况下,也是延及于网络环境之下的。这些保护版权邻接权的国际条约,在可能的情况下,仍可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进行调整。例如,《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这是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问题作出的规定,如果某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上使用或传播了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就应适用这样的规定。

(二)专门性国际条约与网络版权保护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年12月20日,WCT被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获得通过,2002年3月生效。从本质上来看,WCT就是要求成员国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延伸至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等数字环境下。[9](1) WCT指出,《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2) WCT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并且,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对于数据库(数据汇编),WCT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3)对于“向公众传播权”,《伯尔尼公约》中已有规定,但是,其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并没有包括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这种新形式的传播权。WCT弥补了这一不足,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不损害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4)WCT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情形。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以上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该规定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5)关于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WCT要求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在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义务的同时,WCT并没有具体规定缔约各方应采取何种措施或机制来执行,也就是说,把保护技术措施的具体规则留给缔约各方自己解决。(6)关于权利管理信息,WCT明确加以界定并要求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WCT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7)WCT设立了“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规定缔约各方应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WCT的适用;并且,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WCT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WPPT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2002年5月生效。[10](1)WPPT首次把精神权利的国际保护扩大至表演者,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这是与WCT明显不同的,WCT并没有直接规定作者精神权利的内容,只是间接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应完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2)WPPT规定了“复制权”,并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和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3)WPPT规定了“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制品录制,使该表演和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4)WPPT规定了“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对于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5)对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WPPT规定缔约各方应将对WPPT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其中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6)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义务,WPPT要求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7)关于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PPT规定缔约各方应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WPPT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此外,WPPT要求缔约各方不会依赖上述规定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WPPT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WPPT规定的权利。与WCT一样,WPPT也有“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其规定内容也与前者基本相同——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条约的适用。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三)国际条约相关内容的完善

我们应确信版权法能够有效应对作品传播的日益更新变化,但更应将最初的鼓励“进步”作为必需的使命。尤其是,版权法应直面信息社会计算机网络技术带来的挑战,这些挑战需要政策制定者能够清晰认识版权保护的目的。[11]国际法律政策的制定者更应提高此方面的认识。应该说,WCT和WPPT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相对于快速发展的信息传播技术和网络传播媒体而言,国际条约的步伐显然是落后的。有关国际组织和一些主要国家也看到了这方面的现实,正积极倡导相关国际条约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其中,如下一些问题已经进入了国际组织的关注范围:一是音像表演、非原创数据库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问题;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国际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三是网络多媒体产品的所有权及其授权使用问题;四是版权和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和自愿版权登录系统的建立问题;五是版权的经济意义;六是WCT和WPPT的实施问题。但是,我们在主张以更先进更全面的版权国际条约来解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时,并不应片面地主张通过全面细致的国际公约来达到世界大同的网络版权保护水准。这只能是一种不可能成为现实的理想。因为: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问题绝对不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而是国际问题;绝对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与国际贸易、国际经济问题联系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如何来应对,如何来处置,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作为发展中国家只要达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即可。知识产权立法的现代化和一体化是不能逆转的,但是,一体化不是西方化,更不是美国化,用美国的标准来保护整个国际社会的知识产权。忘记了国情,离开了现实,是不合时宜的。[12]当然,这里提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异的目的,并不是要否定国际条约保护版权的重要性和实际作用。恰恰相反,理性的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现实要求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正是我们所需要的。应该说,在网络和信息技术方面,我们与世界的步伐基本是同步的。因此,对于与之相匹配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我们与世界其他国家也许更容易达成共识,也更容易接受一种比较接近的或相同的统一制度来实现这一领域的法律保护,这就是我们极力主张加强网络版权国际统一实体法保护的现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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