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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管辖权的暂时性延伸

时间:2024-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外国船舶依无害通过权在他国领海内航行时,应遵守沿海国有关无害通过的法令以及沿海国的各种措施。如果船舶在沿海国领海中有违法行为,沿海国有权予以处罚。为使沿海国处罚权能有效伸张,习惯法产生一项规定,即沿海国的紧追权。沿海国的紧追权始于19世纪,由于未遭重大争议,因此很快地成为习惯法。紧追权是沿海国管辖权暂时延伸至公海,是公海航行自由原则的一个例外。

外国船舶依无害通过权在他国领海内航行时,应遵守沿海国有关无害通过的法令以及沿海国的各种措施。如果船舶在沿海国领海中有违法行为,沿海国有权予以处罚。但沿海国想要达到处罚的目的,则必须先拿捕或扣留船舶及逮捕船上有关人员,并进而为拘禁及审判。设想如果船舶逃到公海之上,碍于公海自由原则,沿海国无法拿捕或扣留船舶及逮捕船上人员,而致无法达到处罚的目的,那么对沿海国是不公平的。为使沿海国处罚权能有效伸张,习惯法产生一项规定,即沿海国的紧追权。所谓紧追权是指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沿海国的紧追权始于19世纪,由于未遭重大争议,因此很快地成为习惯法。1958年公海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纳入此项习惯法规定。

紧追权是沿海国管辖权暂时延伸至公海,是公海航行自由原则的一个例外。允许有这种违反对于公海上船只不得加以侵犯的一般规则的情形的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追赶是一种管辖权行为的继续,这种管辖权行为已经在领土内开始,或是如果没有发生逃逸的偶然情况,本应该在领土内就已开始了;因此,必须允许紧追,管辖权才能有效地行使。[23]赋予沿海国紧追权,对于保护沿海国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紧追权,当外国船舶违反了沿海国的法律、规章,为逃避惩罚而逃向公海后,沿海国却碍于公海航行自由原则,不得对其予以追捕,那么,沿海国将无法有效地行使其管辖权,这必将导致沿海国的权利受到损害,也会助长违法船舶逃避沿海国管辖的侥幸心理

有关紧追的习惯法规则是:追赶犯法的船舶必须是从该船舶在内水或领海内的时候开始;紧追必须是继续的,一旦中断,即不能再进行;被追赶的船舶如果进入它本国或第三国领海,紧追权即终止;紧追任务由军舰或经特别授权的其他公务船舶执行。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公约不仅确认了上述习惯法规则,而且对紧追权的规定有了发展,依据两公约,下面就紧追权的规则作一分析。

(一)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才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因此,仅属“臆测”尚嫌不足,但也不必达到“确定”船舶有违法行为的程度。[24]在实践中,至于何种程度方为充分,是由各国自行掌握的,但一国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进行紧追,将可能导致其国家责任。正如斯托里法官在玛丽安那·弗罗拉号案中所指出的:“在这种情形下,当事者进行拿捕,自冒其危险。倘若他证明那只船应该没收,他的行为便是正当的。如果他不能证明,他便必须赔偿全部损失。”[25]

(二)依习惯国际法规则,当沿海国开始行使其紧追权时,被追的外国船舶应在其内水或领海里,如果被追逐的船舶在公海,若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舶在内水或领海里,沿海国也得开始紧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外公海的走私母船,卸下私货由其小艇或其他船舶接运进入我内水、领海或毗连区的,海关缉私船舶在缉获其小艇或者接私船舶的条件下,可对走私母船行使紧追权,予以查缉。”1958年公海公约不仅确认上述国际习惯法的规则,还将紧追权开始的范围扩及到毗连区,当外国船舶在毗连区内追逐也可以开始,但追逐则以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为限。由于1982年公约确立了群岛水域这一隶属于群岛国主权的水域,紧追权开始的范围又扩及到群岛水域,同时公约第一百一十一条(2)还规定:“对于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三)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而且依1982年公约第一百一十一条(1)规定“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依国际法委员会之解释,所谓视觉或听觉之信号,不包括由无线电所发出的。因为无线电可在无论如何长远之距离,均能发出,故会被滥用。[26]

(四)紧追开始以后,即不得中断。如中断,沿海国即丧失其紧追权。

(五)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应立即终止。但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公约并不禁止在外国的专属经济区、毗连区内继续进行追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中规定: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海关缉私船舶行使紧追权都不得进入其他国家领海、香港实际控制水域和台湾当局实际控制海域”。

(六)依1982年公约,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较之1958年公海公约的规定对行使紧追权的主体增加“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限制。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如海关及警察等船舶,当然可以行使紧追权,但商务用途之政府船舶则不能享有紧追权。[27]1993年《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可以在海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依法行使紧追权。”

(七)对于军舰、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沿海国不得进行紧追。因为它们在公海上享有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在领海内,对于它们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沿海国也不得对它们进行管辖,而只能与它们的船旗国进行交涉。

(八)依1982年公约,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1958年公海公约第二十三条(7)也有类似的规定。

(九)1982年公约第一百一十一条(7)规定,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1958年公海公约第二十三条(6)也有类似规定。“承认一艘追逐船在公海上逮捕一艘船并押解它通过公海以到达港口的权利,而同时拒绝承认政府船将一艘已在领海内逮捕的船,由于情况特殊不得不离开领海而押解它通过公海以便到达港口的权利,是不合逻辑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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