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涉及的是对民事主体依法可以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或消灭后是否给予法律保护的问题。根据各国通例,对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先期延伸保护一般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至其成功受孕之时。关于死者人身利益延伸保护的办法,各国通行的是由死者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和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第三节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一、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必要性

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涉及的是对民事主体依法可以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或消灭后是否给予法律保护的问题。从法理上讲,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存续期间才被赋予的法律资格,在民事主体诞生之前或消灭之后,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可言,所以也没有人身权可言。但民事主体从无到有再从有到无,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为了充分、完整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法律有必要在其诞生之前就预先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或者在其消灭之后继续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完备、统一的人身利益法律保护,不仅是维护民事主体个体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用。它对树立正确统一的社会价值观、道德观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引导人们珍视自己的人身利益,同时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尊严,为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

二、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内容

在实践中,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主要是关于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的人身利益保护问题。我们称前者为人身利益的先期延伸保护,后者为人身利益的后期延伸保护。

(一)人身利益的先期延伸保护

根据各国通例,对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先期延伸保护一般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至其成功受孕之时。罗马法就已经注意到了对胎儿的保护问题。罗马法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近现代民事立法在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同时,并不排斥对胎儿的法律保护。《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法国承认胎儿有继承权;德国规定胎儿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规定:胎儿有赔偿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胎儿以将来未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承认胎儿对伤害其健康的行为人有赔偿请求权。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里保护的是胎儿的继承利益,前提是对胎儿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确认。我国刑法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目的是让人犯腹中的胎儿继续生存并出生。我国司法实践也肯定胎儿在母腹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健康损害的,在其出生后可以就此请求赔偿。

(二)人身利益的后期延伸保护

对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后期延伸保护所涉范围远较先期延伸保护范围广,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身体、隐私以及身份利益等都可包含其中,尤其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通例。《德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人身固然消灭,但人之尊严仍应予以保护;《德国美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肖像人死亡后未经过10年的,公布或展览其肖像,必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如果损害死者(或者已撤销的法人)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官也有权提起诉讼。”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和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都明确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2001年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扩大了对死者人身利益的保护范围,其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死者人身利益延伸保护的办法,各国通行的是由死者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和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在我国,目前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规定,遇有侵害死者人身利益的行为,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也有学者质疑《侵权责任法》是否有创设权利的职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4页。

[3]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4]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此。有学者认为,法人根本没有精神活动,故无所谓精神损害。

[5]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