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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争议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国际海事争议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一、管辖权(一)国际海事仲裁管辖权如前所述,海事仲裁庭对国际海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签订的海事仲裁协议。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一国法院受理海事争议的前提。

第三节 国际海事争议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一、管辖权

(一)国际海事仲裁管辖权

如前所述,海事仲裁庭对国际海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签订的海事仲裁协议。该海事仲裁协议应是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作为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满足以下6个条件:(1)该协议是书面协议;(2)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3)这种争议与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有关;(4)这种争议是有关一个能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5)根据对他们适用法律,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有完全的行为能力;(6)协议不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执行的。据此,凡《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庭在审理海事案件时,都应当用以上标准来审查协议的有效性,进而确定自己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

根据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国际海事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被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法院对该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对此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作用。即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也有权请求法院终结诉讼程序。

至于对国际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定,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均规定,仲裁庭或仲裁员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当事人如对仲裁庭或仲裁员所作的管辖权决定不服,可向有关的法院提出异议。[20]在法院未做出决定前,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当然,在裁决做出后,如一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申请,法院仍可就仲裁管辖权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决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的是,中国的《仲裁法》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对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或仲裁员做出决定。根据中国《仲裁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等规定,当事人对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至于国际海事仲裁管辖权所涉及的海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海事仲裁协议的解释、对海事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认定等内容,这里不再赘述。

(二)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

1.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特点

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内法和其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涉外海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资格。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一国法院受理海事争议的前提。它关系到该争议可能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由此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判决后是否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其特点表现为:

管辖规定具有广泛性。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往往赋予一国法院对国际海事诉讼案件以广泛的管辖权,使得法院可基于不同的连结因素而对同一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尤其是各国基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也通过其国内立法来扩张司法管辖权。如关于海运合同方面的争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其1999年修正案都规定,进出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都必须适用美国法,由美国法院管辖。再如,英国法律规定,关于船舶碰撞方面的争议,不论碰撞的船舶属于哪一国家,只要其中一条船舶进入英国法院管辖的海域内,英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管辖具有选择性。在国际海事诉讼中,除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原告可以在几个共同管辖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对诉讼案件选择管辖的权利,是根据各国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赋予法院较广泛管辖权的规定而取得的。原告的这种选择管辖的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管辖来实现。这种有关诉讼管辖的协议在很多情况下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目前,国际上许多标准租船合同中都订有管辖权条款。此外,通过扣船也可使原告选择诉讼地点。

2.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如前所述,由于国际诉讼管辖权的特点,致使国际海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就同一案件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这些法院均主张管辖权时,就会产生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最常见的就是所谓“一事两诉”问题,即某一国际海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亦称“平行诉讼”或“双重起诉”。[21]此外,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根据与案件不同的连结因素各自在其选定的法院起诉,若被选定的法院均主张管辖权时,也会产生诉讼管辖权的冲突。[22]

既然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不可避免,海事争议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法院的做法无可厚非,问题是各国当局对此应协调彼此的立场和做法,使海事诉讼能有序地进行,从而为全球贸易和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应该说,世界各国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包括本章已述及的上述国际公约在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就管辖权问题也作了规定,这些公约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国的海事诉讼管辖权,但由于其对管辖权的规定并不很全面,且不少航运大国并未参加进来,因而所起的作用很有限。但这并不是说各国在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方面没有形成大体相同的做法。事实上,下列被大多数国家在实践中所接受的原则,对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第一是维护国家主权和自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最重要的体现便是管辖权,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不受外来干涉,但若一味强调本国管辖权,不尊重他国管辖权,不区分情况对任何海事诉讼案件一概受理,只能引起更多的冲突和争议。因此,各主权国家合理地约束和限制自己行使管辖权便十分必要。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扎帕塔(Zapata)一案中认为:“假如尽管有庄严的合同,但是我们仍然坚持一切争议必须根据美国法律以及在美国法院判定的狭獈概念,那么,美国商业和工业的扩张就很难得到鼓励。我们不能自作主张地使世界市场和国际水域的运输和商业都受美国法律的制约以及由美国法院判定”。[23]

第二是意思自治原则。国际海事争议的性质是民商事争议,在这一问题上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助于管辖权争议的妥善解决。事实上,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许可当事人在海事领域中有完全的合同自由。纵观各类国际海商合同纠纷,可以说绝大部分的合同都规定有管辖权条款,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法院也应尊重这一合同条款的内容,除非其是在欺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

第三是非方便法院原则。该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应用较多。其基本内容是:受诉法院对某案件虽有管辖权,但若由其审理该案会对当事人构成不公或不便,且存在其他更方便审理该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则该法院可通过自由裁量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原则旨在对原告、被告的权益和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以达到公正、合理的结果。该原则已被英美法系国家用来处理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有利于缓解各国法院之间海事管辖权,特别是扣船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值得肯定。[24]

第四是受理在先原则。即就同一案件的同一诉因,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向其他法院再起诉,后受理法院依其所在地法律认为先受理法院有合格管辖权,则不予受理。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已在缔约国一方法院审理的同一案件,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起诉,后者应当宣告自己无权管辖。由于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多为积极冲突,若有效地实行受理在先的原则,将大大减少国际海事诉讼管辖冲突的发生。

第五是公平合理原则。该原则要求各国法院在确定其是否行使管辖权时应考虑对当事人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合理。至于何谓“公平合理”,由法官依本国法的基本原理进行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依据该原则,一国法院对在前一国法院判决后又在该国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例如,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曾有这样一个判例:一原告因请求赔偿运输货物的价款在加拿大起诉了被告,但败诉。之后,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被告又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法院起诉,以不服加拿大法院的判决作为抗辩。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经审查,决定停止诉讼程序,理由是原告既然主动向加拿大法院起诉,就意味着其愿意并应当受加拿大法院判决的约束,因此不应再向美国法院起诉。这样做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可避免两国法院的判决发生抵触。[25]

受上述原则的指引,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措施主要有两方面:国内法措施与国际法措施。尽管国际社会为此已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但仍收效甚微。

就国内法措施而言,主要有如下具体方法:首先是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国际海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地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其次是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依此原则,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从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地的公共利益以及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考虑,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再次是运用“禁止一事两诉”的方法。该方法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两个国家起诉,相关国家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或终止本国的诉讼或禁止当事人在外国起诉或继续诉讼。该方法实际上是受理在先原则的灵活运用和补充,它既可以中止后受理之诉,也不排除中止先受理之诉。它也是一种有效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最后是运用“一事不再理”的方法。由于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具有广泛性,常出现“重复诉讼”现象,许多国家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中止或解除本国诉讼。或若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已由本国法院受理,或已做出生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不得对该案的同一要求再进行审理。显而易见,若各国都能恪守这一原则,亦能起到一定的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作用。

就国际法措施而言,主要是缔结或参加有关海事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公约。由于条约的谈判、起草、签署、生效乃至批准等涉及极繁琐的程序和极复杂的国家利益,因而想在短期内缔结一个彻底消除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公约绝非易事。笔者认为,目前最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在已有的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公约的基础上,在一些比较成熟的领域制定出一些新的公约,以解决原有公约未涉及的问题,这样就可在更广泛的领域内解决国际海事管辖权的冲突。此外,国家间也可通过协商的方法,共谋解决管辖权冲突之道。如20世纪60年代初发生的“瑞士手表业反托拉斯”(美国)案的最终解决,就采用了该方法。[26]实践证明,该方法是行之有效的,它可使国家在比较友好的气氛中阐明各自的立场、观点,达成解决冲突的协议,这既有利于冲突的解决,又有利于维持国家间的友好关系。

二、法律适用

在国际海事法律关系中,一旦因法律冲突而发生争议,受案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究竟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各国对此多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解决国际海事法律冲突一般适用以下规则:

(一)船旗国法

船旗国法,是指以船舶国旗或特定标志旗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即在处理有关的国际海事争议时,以船舶登记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它被认为是处理国际海事争议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船旗国法主要用于解决船舶物权以及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因碰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1)船舶物权适用船旗国法。船舶作为一种物,是动产,但各国法律事实上都把它作为不动产来处理。例如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抵押权的设置都必须进行登记。但问题是,作为一种运输工具,船舶在进行国际海运时,其位置通常是流动不定的。因此,不宜套用一般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来确定船舶物权的准据法。尤其是当船舶行于公海之上时,由于无任何国家能对其行使管辖权,这就使得船舶所在地国法更无法适用。因此,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适用与船舶物权有最密切联系的船旗国法律来处理船舶物权纠纷,[27]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因碰撞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由于产生碰撞的船舶都是在同一国登记并悬挂同一国国旗,因此,不论船舶登记是在开放登记的国家进行还是在本国进行,也不论船旗国与船东所在的国家是否一致。故即使船东分属于两个国家,如果两艘发生碰撞的船舶的国籍相同,就应适用船旗国法律。该规则体现了属人原则,也表明船舶与船旗国法的密切联系,因而被各国所普遍接受,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相同船旗的船舶之间在公海上发生的碰撞适用旗国法”。[28]

应注意的是,尽管船旗国法是处理国际海事适用冲突的最基本系属,但许多学者仍然认为不应对其绝对化,其理由是:第一,如果给予普遍接受,一国就可能为本国所拥有的船舶设置起有效的国际保护,从而使它们具有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第二,就悬挂方便旗的船舶而言,其船旗国法往往含糊不清,难以确定;第三,船旗国法在许多涉及光船租赁的场合,必然被光船租船人的本国法取而代之。

(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国际海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所确定的用于处理其争议的法律,它主要用于解决国际海运合同中的法律冲突问题。由于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中的合同种类很多,不同性质的合同内容不尽相同,但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选择的处理其争议的法律被各国的冲突法普遍接受,并成为海事法院或仲裁庭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所以大量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包括标准格式合同)中都专门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海事争议的迅速解决。

虽然各国在立法中赋予当事人广泛的选择法律的自由,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这一自由却要受到如下限制:(1)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即在合同受到与其有连结关系的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支配的场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选择协议就会被宣布无效。[29](2)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得违背法院地国或仲裁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会导致该国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使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得不到适用。(3)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必须是善意的,不能为了达到适用某一法律的目的或为了规避某一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而刻意虚构一个连结点,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4)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必须是明示的,包括在合同中订明法律适用条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格式租船合同、载有首要条款的提单等),以及当事人在海事纠纷发生后直至开庭审理前协商决定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等形式,一般不允许所谓默示选择方式。应注意的是,虽有英国、德国、奥地利、泰国、瑞士等部分国家承认默示选择方式,但其对默示选择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5)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更不是程序法。

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一冲突法原则也为各国所普遍接受。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海运合同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很多,究竟哪一国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不应由法官或仲裁员任意决定,而应分析并依据合同争议的主要问题的性质来确定。在实践中,海事法院或海事仲裁庭通常依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所属国、法院地、船旗国等连结点,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处理国际海事争议的准据法。

(三)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是指受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的法律。它最初主要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现已突破此成规。在解决国际海事争议的机制中,法院地法往往被作为解决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在公海上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法律冲突问题的准据法。

(1)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因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经过司法程序,集中表现为对船舶的扣押。扣押船舶由程序法调整,当然适用法院地法,而船舶扣押又是船舶优先权的必经程序,船舶优先权也适用法院地法,表现了法律适用的完整性,避免在适用法律上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另外,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特征,无论船舶转入何人手中,随于船上的债务也随之转移。随船债务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当同一船舶发生两类以上的债务时,便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法院地法处理船舶优先权纠纷,乃是解决这种法律冲突的最好途径。[30]

(2)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法院地法。船舶碰撞虽属侵权行为,但由于上述原因,在此情况下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各国立法和有关公约对此均无异议。问题是,究竟适用何种法律,有关公约和国内法对此却有分歧。概括而言,不外乎两种主张: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主张适用法律地法的理由是:适用船旗国法存在所适用的船旗国法是加害船的旗国法还是被害船的旗国法的问题,故只能是案件由哪国受理就适用哪国的法律,这样做既简便又能获得公平的结果。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根据英国《1894年商船法》及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所以适用法院地法,是因为这方面的规定因涉及救济而带有程序法的性质。

(四)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它通常用来解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的问题。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实行的冲突规范。船舶碰撞作为典型的海上侵权行为,也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其基本准据法。这一观点被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所普遍接受。

应当注意的是,船舶碰撞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其实是受到严格限定的,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船舶碰撞发生于一国的领海或内水;二是碰撞的船舶不具有相同国籍。因此,船舶碰撞即狭义的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所适用的侵权行为地法为领海或内水所属国家的法律。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之所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因在于:(1)适用侵权行为地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从国际法的原则出发,沿海国对该海事侵权行为享有属地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体现,特别是当船舶碰撞对所在国造成损害时,如两船相碰造成船上原油泄漏进而引起沿海国海上环境污染等事故时,侵权行为地国有义务尽力保护自己的公共利益,使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在实践中,所适用的侵权行为地法往往就是法院地法,这样便于查明案情、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此外,在法院已根据本国法对案件做出判决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另一方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则不需要对判决进行另外的“承认”,可直接依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理算地法律

理算地法律是指实施共同海损理算的专门机构所在地的相关法律。由于共同海损理算涉及的具体问题比较多,如需要确定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费用的金额、需要确定应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及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需要确定各受益方最后应付的金额及结算方法、需要编制理算书等,因而从方便的角度考虑,各国主张其法律适用问题依理算地法。如《阿根廷航海法》第603条规定,船旗国法确定共同海损成立与否及其手续和分摊义务,理算地国的法律适用于理算。应注意的是,在共同海损理算时,往往根据船货在共同海损发生后是否分离来确定理算地。若未分离,则以航程终止地作为理算地;若已分离,则以航程中断地作为理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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